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0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美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门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6。
法定代表人:徐小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繁,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杨邦胜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基商务时空大厦21层2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N。
法定代表人:杨邦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宗群,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美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美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杨邦胜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杨邦胜公司)、原审被告苏州美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于2019年5月7日注销)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654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邦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2万元;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开支1万元;三、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之前提交有关合同复印件与当庭提交证据原件存在内容与页数的差异,缺少有关知识产权归属内容部分,庭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有关合同内容复印件,被上诉人以系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剥夺了上诉人获得相应证据材料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模糊,采用证据不明,适用法律有误。1、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均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的几年前就已经履行完毕,且作品著作权人并非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于未签订书面合同所涉及的设计图片,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上诉人网站上有关荣誉图片很小,非常模糊,且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荣誉证据并非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并非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只提供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并未提交有关支付凭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两项费用,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开支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杨邦胜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按要求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查看了所有合同原件并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对合同中涉及知识产权条款进行了专门认定。2、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设计的项目宣称为其自己所有本身就是利用被上诉人企业品牌的商誉提升其影响力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上诉人直接使用被上诉人的荣誉证书图片也是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属于维权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6月,杨邦胜公司与张家口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由杨邦胜公司为“容辰庄园华邑酒店”进行室内装饰设计,设计范围包括整个酒店室内区域的所有面客部分(消防通道、机房、厨房、洗衣房、地下停车场不包含其中),并约定“在甲方(张家口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乙方(杨邦胜公司)工作成果的财产权及版权之后,若甲方未支付相应款项,则甲方不得将乙方为本项目编制的图纸、规范说明、其他文件、电子数据或诸如此类服务文件加以修改和使用、或准许他人修改或使用到本工程或其他工程;乙方应有权采用本公司为此工程项目设计的作品,包括照片或艺术性展示,用以作为其开发市场及专业展示之材料”。
2012年7月,杨邦胜公司与成都百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百悦云景希尔顿逸林酒店及办公楼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由杨邦胜公司为“百悦云景希尔顿逸林酒店及办公楼”进行室内装饰设计,设计范围包括酒店(酒店地上客人到达的区域和办公楼)、出租公寓、办公楼公共区域(消防通道、设备房、机房、后勤、厨房、洗衣房等部分不包含其中),并约定“若甲方(成都百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本合同支付完乙方(杨邦胜公司)相应款项,则本工程设计图纸的所有权(含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采用本公司为此工程项目设计的作品,包括照片或艺术性展示,用以为其开发市场及专业展示之材料”。
2012年8月,杨邦胜公司与金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航科技城A座(中航科技大厦)室内装修设计合同》,约定由杨邦胜公司为“中航科技城A座(中航科技大厦)”进行室内装饰设计,设计范围为酒店客房及公共区域等客人能够到达的区域、办公楼公共区域、王字楼会所门厅、贵宾接待室、展示会客厅、洗手间、营销体验中心、中餐包间、棋牌室、茶室、红酒雪茄吧、影音室、贵宾接待室等。并约定“乙方(杨邦胜公司)为完成本合同而编制的所有文件应是甲方(金城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其所有权、知识产权均应属于甲方,并与咨询成果一并提交甲方……甲方已支付设计费用的设计成果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拥有设计成果的署名权”。
2014年12月,杨邦胜公司与重庆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由杨邦胜公司为“重庆涉外商务B区二期希尔顿酒店项目”进行室内装饰设计,设计范围为整栋酒店办公建筑综合体区域(包含酒店、办公),并约定“在甲方(重庆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付清款项后,对于乙方(杨邦胜公司)提供给甲方的所有草图、图纸、布置图、说明和其他文件及资料,甲方享有该设计成果的所有权,但所有设计成果的署名权归乙方享有,乙方在推广或品牌宣传时可使用此设计成果”。
2015年10月,杨邦胜公司与海口新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海口互联网金融大厦项目室内装修设计合同》,约定由杨邦胜公司为“海口互联网金融大厦项目A13地块A楼、B楼、C楼和裙房公共区域及办公样板间”进行室内装饰设计,设计范围为所有室内公共区域,包括天、地、墙、门、隔墙及固定家具的设计。该合同未对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
2016年1月,杨邦胜公司与PIONEERTIMEINVESTMENTLIMITED签订《香港美国万通大厦22、23层办公室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杨邦胜公司为“香港美国万通大厦22、23层办公室”进行室内装饰设计,并约定“经甲方(PIONEERTIMEINVESTMENTLIMITED)认可的本合同项目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在甲方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后的所有权、著作权归甲方所有”。
杨邦胜公司在庭审时称,涉案设计项目“广州海珠城峰颐轩”为私人委托,双方未签订设计合同。
杨邦胜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刊登了“张家口容辰华邑办公楼”、“成都办公楼”、“南京中航办公楼”、“重庆希尔顿办公区”、“海口新城区互联网金融大厦”、“恒大集团香港美国万通大厦”及“广州海珠城峰颐轩”的室内设计效果图,并提供了上述设计效果图的底稿。
2018年10月15日,经杨邦胜公司申请,杨邦胜公司委托代理人乐欢在广东省福田公证处公证员饶某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在互联网上运用该处自主开发的公证浏览器和固证平台,进行了如下操作:一、登录http://www.mbangidea.com网站,显示“OFFICESPACE办公建筑及空间总部办公楼/办公室/写字楼/创意产业园/展厅办公建筑外观设计及改造”,“MBANG美邦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MBANG’或‘美邦’),是国内首家专业从事商业&办公空间、建筑装饰等设计、施工、家具生产、软装配套为一体的大型装饰集团……”,并附有设计团队成员的照片及荣誉奖项图片;二、点击页面中“商业规划营造”下方“售楼中心/样板房”进入相关页面,点击“汇通国际公寓样板房”进入相应页面,显示若干张设计效果图;三、返回上层页面,点击“办公建筑及空间”下方的“独栋办公楼”,进入相关页面,点击“南京中航办公楼”进入相应页面,显示若干张设计效果图;四、返回上层页面,点击“首投集团办公楼”进入相应页面,显示设计效果图若干张;五、返回上层页面,点击“互联网金融大厦”,进入相应页面,显示若干张设计效果图;六、返回上层页面,点击“无锡伊诺办公楼”进入相应页面,显示若干张设计效果图;七、返回上层页面,点击“办公建筑及空间”下方的“写字楼”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恒大集团办公空间”进入相应页面,显示若干张设计效果图;八、返回上层页面,点击“高通汽车重庆研究院”进入相应页面,显示若干张设计效果图。上述设计效果图共计29张。广东省福田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7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福证字第35823号公证书。
美邦公司于庭审时确认涉案http://www.mbangidea.com系其公司经营,杨邦胜公司确认美邦公司已经删除了上述网站中的涉案设计效果图。
另查,杨邦胜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建筑装饰、室内装饰……室内陈设设计、室内装饰陈设用品的设计……;美邦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7日,经营范围:承接建筑装饰装潢工程、……建筑装饰设计咨询服务。美邦公司深圳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9日,系美邦公司的分支机构。
杨邦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获各种奖项的荣誉证书,以证实其公司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邦公司刊登在其网站上的荣誉证书系为杨邦胜公司所有的事实,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美邦公司是否侵犯了杨邦胜公司的著作权;二、美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美邦公司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杨邦胜公司提交了“张家口容辰华邑办公楼”、“成都百悦云景希尔顿逸林酒店及办公楼”、“南京中航科技大厦”、“重庆涉外商务B区二期希尔顿酒店”、“海口互联网金融大厦”、“香港美国万通大厦22、23层办公楼”及“广州海珠城峰颐轩”设计效果图的创作底稿,同时杨邦胜公司亦在其公司官方网站上刊登了涉案项目的设计效果图,如无相反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杨邦胜公司系上述七个项目中涉案设计效果图的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的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杨邦胜公司提交了“张家口容辰华邑办公楼”、“成都百悦云景希尔顿逸林酒店及办公楼”、“南京中航科技大厦”、“重庆涉外商务B区二期希尔顿酒店”、“海口互联网金融大厦”、“香港美国万通大厦22、23层办公楼”的委托设计合同,其中,“张家口容辰华邑办公楼”、“成都百悦云景希尔顿逸林酒店及办公楼”、“南京中航科技大厦”、“重庆涉外商务B区二期希尔顿酒店”、“香港美国万通大厦22、23层办公楼”项目的设计合同中均约定委托方在付清项目款项后即享有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因杨邦胜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五个项目设计成果已发生或未发生著作权的转移,一审法院对该五个项目的涉案设计效果图的著作权不作认定;“海口互联网金融大厦”项目设计合同中未对著作权进行约定,“广州海珠城峰颐轩”项目未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杨邦胜公司作为该两个项目中涉案设计效果图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两个项目中的涉案设计效果图的著作权。
杨邦胜公司主张权利的“海口互联网金融大厦”、“广州海珠城峰颐轩”项目的涉案产品设计图公开发表后,美邦公司有条件接触到上述产品设计图。经比对,美邦公司网站中刊登的“互联网金融大厦”和“汇通国际公寓样板房”的设计效果图(共9张)与杨邦胜公司主张权利的“海口互联网金融大厦”、“广州海珠城峰颐轩”项目的产品设计图在内容、构图、角度上均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美邦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页面刊登了杨邦胜公司的“海口互联网金融大厦”、“广州海珠城峰颐轩”项目产品设计图(共9张,详见判决附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杨邦胜公司主张权利的产品设计图,侵犯了杨邦胜公司对上述两个项目的涉案产品设计图(共9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美邦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杨邦胜公司指控美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美邦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公开展示杨邦胜公司荣誉证书,并使用杨邦胜公司创作的产品设计图作为其公司的宣传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杨邦胜公司与美邦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室内装饰设计,两者属于同业竞争关系。美邦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刊登了杨邦胜公司的相关荣誉证书及杨邦胜公司创作的产品设计图,上述宣传内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美邦公司与杨邦胜公司之间存在合作或关联,而事实是杨邦胜公司并未与美邦公司进行合作或与美邦公司存在关联,该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不正当地利用了杨邦胜公司品牌的声誉提升美邦公司的影响力,从而获取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美邦公司辩称其作为专业的设计公司,自身具有相当多的设计案例,在行业内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但美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美邦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美邦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美邦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刊登了杨邦胜公司的“海口互联网金融大厦”项目与“广州海珠城峰颐轩”项目的产品设计图(共9张),侵犯了杨邦胜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且在其网站上刊登杨邦胜公司的荣誉证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美邦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因美邦公司已经删除涉案的产品设计图及侵权荣誉证书,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一审法院对杨邦胜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美邦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美邦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隶属的法人即美邦公司承担,杨邦胜公司要求美邦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杨邦胜公司不能提供其因美邦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美邦公司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产品设计图的创作成本、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美邦公司赔偿杨邦胜公司因著作权侵权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赔偿杨邦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杨邦胜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杨邦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美邦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受损,故对于杨邦胜公司要求美邦公司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美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杨邦胜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二、苏州美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杨邦胜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深圳市杨邦胜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苏州美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苏州美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邦胜公司提交了其与海口新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海口互联网金融大厦项目室内装修设计合同》供上诉人美邦公司查阅、核对。经查,合同双方没有就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作出约定。
被上诉人杨邦胜公司称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作品为美术作品,指控上诉人美邦公司分别实施了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上诉人还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
被上诉人杨邦胜公司认为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其对一审所认定9幅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第一,被上诉人与海口新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海口互联网金融大厦项目室内装修设计合同》,相关美术作品(5幅)系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义务所设计完成作品;第二,载有被上诉人9幅美术作品及相关设计图样的光盘,证明被上诉人设计过程;第三,前述9幅美术作品于2017年1、2月份左右已经上传在被上诉人的××网站。
上诉人承认其http://www.mbangidea.com网站曾经于2018年3了前述9幅美术作品,在一审开庭前已作删除,上诉人承认其该9幅美术作品不是由上诉人完成,上诉人没有取得授权。
被上诉人杨邦胜公司指控上诉人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主要是指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网站上的荣誉陈列照片亦刊载于上诉人网站,亦包括展示被上诉人9幅美术作品的行为。二审中,本庭当庭播放了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对http://www.mbangidea.com网站所刊载荣誉奖项图片,其中主要荣誉均指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邦胜及杨邦胜相关设计公司。上诉人亦承认其与杨邦胜以及被上诉人杨邦胜公司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虚假宣传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的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被上诉人主张其为完成与海口新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海口互联网金融大厦项目室内装修设计合同》合同义务,而设计完成了5幅相关美术作品。被上诉人还为“广州海珠城峰颐轩”相关客户设计了4幅美术作品。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述9幅美术作品设计底稿,同时,被上诉人亦在其公司官方网站上刊登了9幅美术作品,说明9幅美术作品均系被上诉人设计完成。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是该9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该9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另有所属。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上诉人是该9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该9幅美术作品复制、上传于网站,且未对作品进行署名,侵害了被上诉人对该9幅美术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被上诉人所指控上诉人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网站上的荣誉陈列图片亦刊载于上诉人网站,http://www.mbangidea.com网站所刊载荣誉奖项图片,其中主要荣誉均指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邦胜及相关设计公司。上诉人亦承认其与杨邦胜以及被上诉人杨邦胜公司无任何关系。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从事室内装饰设计,两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美邦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刊登了杨邦胜公司的相关荣誉证书图片及杨邦胜公司创作的产品设计图,一方面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作品系由美邦公司设计,另一方面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美邦公司与杨邦胜公司之间存在合作或关联关系。美邦公司利用杨邦胜公司在业内的良好口碑提升了自己的声誉,其行为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荣誉图片的大小以及清晰与否,不影响对上诉人行为的定性。
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美邦公司赔偿杨邦胜公司因著作权侵权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赔偿杨邦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一审判赔并无不妥。
综合以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苏州美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全
审判员 骆丽莉
审判员 钟小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周素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