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36775号
原告: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四路技术中心大楼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431265K。
法定代表人:李奇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朝晖,广东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0508928。
被告: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笋岗仓库829栋1楼东侧及5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600511353。
法定代表人:秦敏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里,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20309。
原告与被告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朝晖、被告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无条件更换涉案车辆轮胎;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事发至今原告无法使用涉案车辆的损失(按1000元/天标准计算直至车辆按照原告要求返还之日,自2019年9月1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3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标的共计: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于2019年8月9日从被告处购买了一辆奔驰S450L(车辆识别代号WDDUG6EB2KA486713),在履行完相关税费手续后于2019年8月27日取得了车牌号为粵B7DL83的机动车行驶证。期间原告正常驾驶没有发生任何刮擦碰撞事故,突然于2019年9月16日发现车辆一侧前后胎爆胎,送往被告处查勘后,接待人员表示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证明涉案车辆爆胎是否属于产品瑕疵问题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原告认为涉案车辆从正式办理注册登记到出现爆胎问题不足一个月,在车辆正常驾驶没有发生刮擦碰撞事故的情况下,本应属于业界质量标杆的耐用消费品却出现问题,无论从情理还是法理上,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一味的推卸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均无果,所以特具状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在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除了第二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有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四十条规定售出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其中四十条的第一项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四条侵权诉讼当中的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综合以上法律条文,在汽车消费中购买者往往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对于汽车商品的信息获得程度低,在现实的买卖交易过程中汽车经营者对其自身的商品信息更为了解,处于交易双方相对强势的一方,所以本案的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瑕疵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无条件更换涉案车辆轮胎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9月16日,原告将爆胎的涉案车辆送往被告处检查,经被告检查,发生损坏的轮胎及轮圈有明显的撞击痕迹,被告判断是外力所致,不属于免费维保范围,轮胎更换费用需要原告承担。但原告坚持认为车辆没有发生任何刮擦碰撞事故,爆胎是车胎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更换涉案车辆的全部轮胎(包括未损坏的轮胎)。因双方对爆胎原因各持己见,故被告提出让厂家来进行鉴定,但原告不同意,并将车辆直接停放在原告处,至今未取回。被告认为涉案车辆轮胎属于消耗品,非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车胎损坏,不在免费维保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无条件更换涉案轮胎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币1000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无法使用涉案车辆期间的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前述,涉案车辆爆胎是外力所致,与产品质量无关,被告在整个案件中并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车辆无法使用期间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在被告判断涉案车辆爆胎非产品质量原因的情况下,不但不接受被告的合理建议(即由厂家来进行鉴定),反而将涉案车辆一直停放在被告处,至今未取走,影响被告的经营,被告认为,在原被告意见相左情况下,原告完全有能力自行更换轮胎并继续使用,然而,原告却采用将涉案车辆停放在被告处这种非理性的手段来处理本次车辆爆胎纠纷,其对无法使用涉案车辆的损失的产生以及扩大存在过错,其理应承担涉案车辆无法使用期间的部分损失,甚至全部损失。最后,被告主张按照人民币100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无法使用涉案车辆期间的损失,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标准的合理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可知,精神损害赔偿仅针对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而言,而本案是财产性纠纷,被告也没有侵害原告的人格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保障我国和谐的社会关系,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此具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9年7月29日从被告处购买了一辆奔驰S450L(车辆识别代号WDDUG6EB2KA486713),被告于2019年8月9日向原告开具了购车发票。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取得了车牌号为粵B7DL83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主张2019年9月15日将该车从普宁开回深圳后,停到停车场,9月16日发现车辆一侧(左侧)前后胎爆胎,遂送往被告处查勘。2019年9月16日被告在准施工单上客户需求处载明“检查爆胎”。原告否认涉案车辆在爆胎之前发生过外力的撞击,被告认为是属于外力撞击所致。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将涉案车辆停放到被告处至今。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轮胎爆胎的原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回复轮胎属于橡胶类产品,目前该司不具备对橡胶轮胎进行试验、分析能力,故不能接受本次委托。经本院询问,原告和被告均表示未能找到合适的鉴定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一侧两个轮胎的爆胎是受外力所致还是属于车辆的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对涉案车辆轮胎的损坏原因进行了委托鉴定,但是鉴定机构以不具备鉴定能力为由未接受委托,并且原、被告也未能找到合适的鉴定机构。由此,无法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对轮胎的损坏原因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对轮胎的损坏原因进行了现场勘验,经过现场勘验,从直观上并不能看出轮胎是受到了外力以致的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主张涉案车辆的轮胎系受到了外力以致损坏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专业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以及通过现场的勘查并不能明显看出轮胎的损坏是受到了外力所致的情况下,被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轮胎爆胎属于被告出售的该产品存在瑕疵或者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故原告请求被告更换已经损坏的同一品牌的轮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并未损坏的另外一侧的两条轮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车辆轮胎发生质量问题,原告提出更换及修理的请求后,被告未及时地予以更换、修理,势必会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的车辆,会产生相关替代的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将涉案的车辆停放在被告处后,也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其损失的扩大,原告对自身的损失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无法使用涉案车辆的损失6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更换涉案车辆左侧两个同一品牌的轮胎。
二、被告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原告负担3807元,被告负担113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之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晔
书记员巴小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