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0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东侧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600511353。
法定代表人:秦敏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里,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四路技术中心大楼602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431265K。
法定代表人:李奇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朝晖,广东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琛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宝誉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道公司)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初36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兴宝誉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无需为被上诉人更换涉案车辆左侧两个同一品牌的轮胎;2、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6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更换涉案车辆轮胎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将爆胎的涉案车辆送往上诉人处检查,经上诉人检查,发生损坏的轮胎及轮圈有明显的撞击痕迹,上诉人判断是外力所致,不属于免费维保范围,轮胎更换费用需要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坚持认为车辆没有发生过任何刮擦碰撞事故,爆胎是车胎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要求上诉人更换涉案车辆的全部轮胎(包括未损坏的轮胎)。因双方对爆胎原因各持己见,故上诉人提出让厂家来进行鉴定,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后上诉人基于为客户排忧解难的精神,作出了让步,同意为其免费更换两个轮胎,但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并坚持要求上诉人更换全部轮胎以及给予赔偿款,后更是将车辆直接停放在被上诉人处,至今未取回。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轮胎属于消耗品,非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车胎损坏,不在免费维保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更换涉案车辆轮胎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无法使用涉案车辆的损失人民币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前述,涉案车辆爆胎是外力所致,与产品质量无关,上诉人在整个案件中并没有过错,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涉案车辆无法使用期间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判断涉案车辆爆胎非产品质量原因的情况下,既不接受上诉人的合理建议(即由厂家来进行鉴定),也不接受上诉人免费更换两个破损轮胎的让步意见,反而将涉案车辆一直停放在上诉人处,至今未取走,影响上诉人的经营。上诉人认为,在双方意见相左情况下,其完全有能力自行更换轮胎并继续使用,但其不但不接受上诉人免费更换受损轮胎的让步意见,反而是采用将涉案车辆停放在上诉人处这种非理性的手段来处理本次车辆爆胎纠纷,其对无法使用涉案车辆的损失的产生以及扩大存在过错,其理应自行承担涉案车辆无法使用期间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无法使用涉案车辆的损失人民币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当庭补充上诉意见如下: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18条第3款之规定,家用汽车产品的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易损耗零部件,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仪及其质量保证期由生产者明示在其三包凭证上。而在本案当中,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销售涉案的车辆时,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包凭证,而三包凭证上明确注明轮胎为易损耗零部件,质量保证期为30天/1000公里,明显涉案车辆在发生爆胎时已经超出了三包凭证规定的轮胎质量保证期。故其要求上诉人免费更换轮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运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当中一再强调涉案车辆轮胎是由于外力导致爆胎,在一审经过两次庭审,一审的法官又去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均没有发现车辆有外力撞击的痕迹,所以涉案车辆轮胎的爆胎属于产品质量瑕疵问题,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更换及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运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大兴宝誉公司无条件更换涉案车辆轮胎;2.请求法院判令大兴宝誉公司支付事发至今运道公司无法使用涉案车辆的损失(按1000元/天标准计算直至车辆按照原告要求返还之日,自2019年9月1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3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大兴宝誉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由大兴宝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运道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从大兴宝誉公司购买了一辆奔驰S450L,车辆识别代号为XXXX,大兴宝誉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运道公司开具了购车发票。运道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取得了车牌号为粤B×××**的机动车行驶证。运道公司主张2019年9月15日将该车从普宁开回深圳后,停到停车场,9月16日发现车辆一侧(左侧)前后胎爆胎,遂送往大兴宝誉公司处查勘。2019年9月16日大兴宝誉公司在准施工单上客户需求处载明“检查爆胎”。运道公司否认涉案车辆在爆胎之前发生过外力的撞击,大兴宝誉公司认为是属于外力撞击所致。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运道公司将涉案车辆停放到大兴宝誉公司处至今。在审理过程中,大兴宝誉公司申请对轮胎爆胎的原因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回复轮胎属于橡胶类产品,目前该司不具备对橡胶轮胎进行试验、分析能力,故不能接受本次委托。经一审法院询问,运道公司和大兴宝誉公司均表示未能找到合适的鉴定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一侧两个轮胎的爆胎是受外力所致还是属于车辆的质量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大兴宝誉公司的申请,对涉案车辆轮胎的损坏原因进行了委托鉴定,但是鉴定机构以不具备鉴定能力为由未接受委托,并且运道公司、大兴宝誉公司也未能找到合适的鉴定机构。由此,无法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对轮胎的损坏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组织运道公司、大兴宝誉公司双方到现场对轮胎的损坏原因进行了现场勘验,经过现场勘验,从直观上并不能看出轮胎是受到了外力以致的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大兴宝誉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轮胎系受到了外力以致损坏的,大兴宝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专业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以及通过现场的勘查并不能明显看出轮胎的损坏是受到了外力所致的情况下,大兴宝誉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运道公司主张轮胎爆胎属于大兴宝誉公司出售的该产品存在瑕疵或者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故运道公司请求大兴宝誉公司更换已经损坏的同一品牌的轮胎,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并未损坏的另外一侧的两条轮胎,运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运道公司在大兴宝誉公司处购买的涉案车辆轮胎发生质量问题,运道公司提出更换及修理的请求后,大兴宝誉公司未及时地予以更换、修理,势必会造成运道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涉案的车辆,会产生相关替代的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运道公司将涉案的车辆停放在大兴宝誉公司处后,也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其损失的扩大,运道公司对自身的损失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大兴宝誉公司向运道公司赔偿运道公司无法使用涉案车辆的损失60000元。运道公司请求大兴宝誉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运道公司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更换涉案车辆左侧两个同一品牌的轮胎;二、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运道公司负担3807元,大兴宝誉公司负担1138元。
本院经二审查明,大兴宝誉公司主张,双方在一审起诉前协商时,其同意为运道公司更换两个受损的轮胎,但运道公司要求更换四个轮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运道公司则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大兴宝誉公司不同意为其更换轮胎。
另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根据大兴宝誉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兴宝誉公司是否应为运道公司更换轮胎,并赔偿损失60000元。
关于大兴宝誉公司是否应为运道公司更换轮胎的问题,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验,无法从外观上看出轮胎受损的原因,大兴宝誉公司和运道公司也未能提供专业鉴定机构对涉案轮胎受损的原因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大兴宝誉公司应对涉案轮胎受损的原因负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因大兴宝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轮胎受损的原因,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大兴宝誉公司为运道公司更换两个相同品牌的轮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大兴宝誉公司是否应向运道公司赔偿损失60000元的问题,更换轮胎对于汽车销售及配套服务企业属于普通业务,即使大兴宝誉公司在事发后不同意立即为运道公司更换受损的两个轮胎,运道公司完全可以找其他汽车销售及配套服务企业为其更换轮胎,之后再通过法律途径向大兴宝誉公司主张更换轮胎的费用,而无需等待法院判决大兴宝誉公司为其更换轮胎。运道公司在事发后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大兴宝誉公司至今,而未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其损失,主要是其自身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大兴宝誉公司应向运道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的损失过高,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大兴宝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初367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初367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初3677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94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45元;二审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 最 久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静雯(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