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科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科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晟路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5598号
原告:西安科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晟路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1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扶风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科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士达公司)与被告陕西晟路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士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8年1月8日签订了价值105513.80元的一份供货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可是被告却一直拖欠货款,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就是不肯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在2018年10月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了诉讼。2018年11月15日法院开庭,在法庭的调解下被告承诺在30天内向原告支付10万元整,并当庭书写了承诺书。可是到了承诺期限被告还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不但严重违约,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困难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l、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5513.80元;2、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434.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庭审前,原告又增加了诉讼请求:因被告违约天数由93天又延长了137天,共达到230天,故请求增加违约金39000元。
被告科士达公司辩称,对于货款本金其公司认可并愿意偿还,但6万多元的违约金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科士达机房产品购销合同书》,原告科士达公司(卖方、乙方)向被告晟路公司(买方、甲方)销售机柜系统与动环系统设备,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105513.8元,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所定购的产品交付至甲方指定的到货地点:宝鸡机床厂;收货人姓名**,收货时甲方应给乙方出具收货凭证。合同约定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到货地点后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按本条第2款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出具验收合格证明,非乙方原因逾期未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安装调试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全款。甲方收到货物,在甲方未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的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属于乙方;若甲方在验收合格后60天内未能履行完支付义务,乙方有权将货物收回,同时甲方须承担乙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对于超过付款周期未按期支付的货款,逾期部分甲方按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货款的3‰的违约金,并累计计入欠款总额中。
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公司员工*某某在到货签收单上签字。2018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30天内向原告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其余5513.8元于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
庭审中,被告承认机柜产品其公司一直在使用,但未进行调试,动环系统未进行使用,但未使用系因其公司自身原因。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到货签收单、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公司员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货款十万元,剩余5513.8元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原告将给《承诺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系认可该《承诺书》的内容,虽然该《承诺书》为被告单方出具,但应当视为双方对于付款条款的变更。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承诺书》中关于5513.8元货款支付的时间为验收合格三日内,但庭审中被告承认机柜产品其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动环系统未使用系因被告自身原因,设备未能调试不是原告的原因,应当视为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51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2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超过付款周期未按期支付的货款,逾期部分晟路公司按每逾期一日支付货款的3‰的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晟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科士达公司给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晟路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科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513.8元。
二、被告陕西晟路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科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2日的违约金(以10551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如被告陕西晟路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西安科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9元由被告陕西晟路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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