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

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3民初3095号

原告: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武隆路。

法定代表人缑雪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惠,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杨轶伟,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被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原告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786.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公司业务发生变更,组织结构调整,被告所在岗位取消,原告多次主动找被告谈话调整岗位均被拒绝,原告依法通知被告,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该行为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2020年3月28日,永清县百川公司经理通知上午十点不用上班了,被告就走了,原告并没有提前通知被告。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检修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3月28日上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到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57.27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两年零五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9786.35元(5957.27×2.5×2)。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978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田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