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

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武隆路。

法定代表人:缑雪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伟,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上诉人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3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受疫情影响,百川公司业务发生变更,组织结构调整,**所在岗位取消。百川公司多次主动找**谈话调整岗位均被拒绝,百川公司依法通知**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应向**支付赔偿金。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愿意接受的变更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岗位职责;不愿意的,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合同,并按劳动者本单位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个月本人工资经济补偿金。

**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百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786.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检修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3月28日上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到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57.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百川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两年零五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9786.35元(5957.27×2.5×2)。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百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百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9786.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百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百川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和《关于公司组织结构调整和岗位变动调整的通知》一页。**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关于公司组织结构调整和岗位变动调整的通知》,认为百川公司可以随时打印,并称没有收到过上述通知。本院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百川公司一审时未提交《关于公司组织结构调整和岗位变动调整的通知》,无证据证实该通知已送达**,且**亦不认可,故本院对百川公司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百川公司在仲裁阶段辩称“**在工作期间不能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经过多次培训仍无法完成工作,**的所在岗位因公司组织结构取消”;百川公司起诉状称“因公司业务发生变更,组织结构调整,**所在岗位取消”。百川公司在二审中称**所在服务站的同一岗位配备两个人,另外一个人也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称该岗位上的另一名人员仍在岗工作。百川公司没有提交“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百川公司在仲裁阶段辩称“**在工作期间不能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经过多次培训仍无法完成工作”,在一审中称“因公司业务发生变更,组织结构调整,**所在岗位取消”,在二审中称“受疫情影响,业务发生变更,组织结构调整,**所在岗位取消”。百川公司陈述内容存在矛盾,且**不予认可。百川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实。综上所述,百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心冰

审 判 员 宋 强

审 判 员 赵洪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宋 巍

书 记 员 于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