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

**与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3民初314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经济开发区腾飞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史留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运,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现住。

被告: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武隆路。

法定代表人:缑雪岩,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冀1023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江苏天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冀10民终611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百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天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清百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29347.92元及利息。原告提交书面申请放弃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份,被告江苏天力公司承包了永清县里潮城镇郝家场村煤改气工程,被告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2017年12月份,整体完工,同年经验收合格,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29347.9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江苏天力公司辩称,1.原告与江苏天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向二审法庭明确其并不知道有江苏天力公司,他是和唐强联系,而唐强不是江苏天力公司工作人员,唐强与江苏天力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无权要求江苏天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也不是原告在之前的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这么随意,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有明确法律规定;3.案涉工程是**挂靠江苏天力公司施工,该事实在二审也予以查明,施工合同也是**与永清百川公司所协商并签订,案涉工程也是**实际进行施工,江苏天力公司并未参与,即使原告在本次庭审中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被挂靠单位即江苏天力公司承担任何的付款责任,江苏天力公司也要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江苏天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4.江苏天力公司已将永清百川公司所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履行了付款职责,同时江苏天力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成果的受益人,案涉工程尚有10%的工程款发包人尚未支付,即使原告最终被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范围也仅限于案涉工程的剩余10%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江苏天力公司的诉请。

**未做答辩。

永清百川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徐晓林出具的证明、工程竣工结算单,被告江苏天力公司不认可,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力公司未对工程实际施工,未提交反驳证据,结合二审法院对徐晓林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被告**借用被告江苏天力公司资质,以江苏天力公司名义(乙方)与被告永清百川公司(甲方)签订了《燃气设施安装合同》,被告**以乙方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乙方合同专用章。永清百川公司将其在永清县里澜城镇18个村的燃气改造工程发包给江苏天力公司,每个村一份施工合同,共签署十八份合同。其中包括涉案的里澜城镇郝家场村燃气安装工程。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在完成涉案郝家场村安装工程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第一至六项后,经被告永清百川公司片区负责人徐晓林联系将剩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在2017年12月份完成整体验收,2018年2月,永清百川公司相关人员签署了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郝家场村天然气安装工程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239210.29元。至2019年2月**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29347.92元。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永清百川公司向江苏天力公司付款15次,合计金额3692475.79元,江苏天力公司在收到永清百川公司付款的当日或者次日,在扣除2%的管理费(2018年2月10日、2018年4月26日两笔转款未扣管理费)后将工程款3624489.1元支付给**。2019年1月13日,江苏天力公司向永清百川公司出具“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退回承诺书”,承诺书中记载“经双方决算总价为4089871.74元,已支付3680884.58元,剩余质保金408971.16元未支付”。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冀1023民初314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永清百川公司暂停向江苏天力公司支付质保金1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出被告**与被告江苏天力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充足证据,结合江苏天力公司提交的向**支付款工程款记录,应认定江苏天力公司系未实际施工建设,只提供资质,收取管理费的挂名承包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江苏天力公司关于**系借用其资质与永清百川公司签订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天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用被告江苏天力公司资质与被告永清百川公司签订的《燃气设施安装合同》无效,**进行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经验交付使用,永清百川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被告江苏天力公司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但是未对**的施工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不能提供**施工的具体过程,**在施工完成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结合永清百川公司徐晓林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江苏天力公司提出的原告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组织工人完成施工,**相对于**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下落不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难以保障的情况下,以发包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29347.92元。因永清百川公司尚有到期应给付**的工程质保金,故永清百川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9347.92元;

二、被告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6.96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56.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廉新宇

审 判 员  李怀珍

人民陪审员  冯彦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禹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