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

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冀1023执异52号 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住所地永清县益昌中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809385099Y。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武隆南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70060352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文苑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688220879Q。 在本院执行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与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于2022年11月17日对执行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账号:0410********)中的1757526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账号:0410********)保证金的扣划款项的1757526元。 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称,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与被执行人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及《按揭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内所存保证金是为项目全部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截止提出异议时,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的全部借款人贷款余额为976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缴存比例,应缴存保证金额为488.4万元。该公司保证金账户余额为307万元(未扣划之前),尚未足额缴纳保证金。案外人认为应解除对被执行人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户(账号:0410********)保证金的扣划款项的1757526元,以保障案外人贷款资金安全。 本院查明,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与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永清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3诉前调书6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到案外人处划拨被执行人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57526元。因案外人较长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涉案标的款1732700元并交纳诉讼费5099元、执行费19727元。(2022)冀1023执1848号执行案件于2022年10月21日办理了结案报批手续,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2022)冀1023执1848号执行案件于2022年10月21日办理了结案报批手续,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应该驳回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申请执行人永清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核对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