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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25民初1396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中路三巷128号四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与被告***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118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21年2月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保全申请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4日,被告**公司承建的龙游县凤翔洲***装饰工程中的“***栏杆、休息平台制作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两原告与被告**公司工程项目部的**、***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两原告包工包料施工。两原告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7月28日进行了结算,剩余工程款为168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00元,余欠工程款1180000元虽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公司答辩称,第一,**公司与两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两原告应当向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和***主张权利;第二,**公司仅对中铁九局支付到**公司账上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代**、***先行支付给两原告这一事项作出承诺,也就是说**公***承担的仅是一个资金监管和代付的责任,并非直接的付款责任,而到目前为止,中铁九局尚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到**公司,**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两原告要求**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1180000元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答辩称,**、***与两原告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确定的剩余未付工程价款1680000元,该金额是双方大致估算的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最终结算金额要等中铁九局工程款到账后再根据案涉工程有无被扣款的情况确定。**、***一直在向中铁九局对接催要工程款,由于中铁九局领导更换等原因,整个工程款(含案涉工程款)至今还没有最终结算下来,由两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是否会被中铁九局以工程质量不合格等理由进行扣款尚不清楚。此外,**、***与两原告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时约定,两原告的工程款要等中铁九局将**、***的工程款支付到**公司之后,再支付给两原告。现中铁九局工程款尚未支付到位,两原告无权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交《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工程款打款数额及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与当事人各自所主张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公司将其从中铁九局公司承包的龙游县凤翔洲景观云桥装饰工程转包给**、***施工。2019年8月4日,**、***又与***、***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的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双方权利义务、验收方式、工程结算等事项作了约定。2020年3月5日,**公司向***、***出具《***》一份,载明:我公司对每次收到中铁九局的工程款进行监管,并在收到工程款后24小时内通知***、***办理进度款支付事项,该项目所有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该货款等内容。***、***于2021年春节前将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给**、***。2021年7月28日,**、***与***、***经协商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一份并致**公司备案,协议约定:截止2021年7月28日,共剩余1680000元未付给***、***,项目工程款由建设单位“中铁九局”支付到“**公司”帐户后,**公司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先行支付给***、***,由**公司统一结算的剩余款项再支付给**、***(如**、***预先支付其他费用需得到***、***同意),需开具的进项发票由**、***、***、***各自承担。剩余工程款由**、***负责与中铁九局对接,**公司不保证其剩余工程款的追讨,如未有足额款项支付给***、***的,一切责任与**公司无关。如“龙游县凤翔洲***装修项目”还涉及到的其他一切未支付的费用均由**、***负责,与**公司无关等内容。后***、***仅收到**公司代**、***支付的案涉工程价款500000元,剩余1180000元至今未得到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中铁九局作为总承包人将其承建项目中的龙游县凤翔洲景观云桥装饰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又将其中的案涉工程再分包给***、***施工。**、***虽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中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具有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事后**公司也未对**、***的代理资格予以追认,故该《施工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依法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向***、***出具的《***》,仅是对其在收到中铁九局工程款之后,将经结算应付给**、***的款项,代**、***直接支付给***、***这一事项作出承诺,并不构成其是***、***合同相对人的追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除已经代付500000元以外,另有收到中铁九局工程款未按约履行代为支付义务的事实。故***、***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180000元及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与***、***签订《施工合同》,将其转承包工程中的案涉工程再分包给***、***施工,在工程已经整体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约定“截止2021年7月28日,共剩余1680000元未付给***、***”,该1680000元工程价款金额系双方在经过估算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无证据表明上述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等情形,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另约定“项目工程款由建设单位中铁九局支付到**公司帐户后,**公司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先行支付给***、***,由**公司统一结算的剩余款项再支付给**、***(如**、***预先支付其他费用需得到***、***同意),需开具的进项发票由**、***、***、***各自承担。剩余工程款由**、***负责与中铁九局对接,**公司不保证其剩余工程款的追讨,如未有足额款项支付给***、***的,一切责任与**公司无关…”,从文意上理解,该约定仅是在**、***采取以收到中铁九局工程款转付案涉工程价款这一特定付款方式的情况下,对于涉及**公司、***、***、**、***等各方利益具体如何安排如何操作作出的约定,并未明确排除***、***要求**、***采取其他付款方式及时承担付款责任的权利,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公司或者中铁九局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相互独立性,故即使**、***在未收到中铁九局工程款的情况下,仍有义务及时向***、***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春节前(即2月11日)完工交付,故对于利息损失,本院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付予以支持。此外,***、***请求**、***赔偿本案保全申请费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工程价款1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赔偿***、***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傅建军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