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2353号
原告:福建省金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白马路10号万科广场S2栋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邱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岚,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良华,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龙旺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婵,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金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皇公司)与被告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田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岚、沈良华与被告龙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田镇政府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环评费用68.8万元;2.判令被告龙田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告金皇公司(乙方)与被告龙田镇政府(甲方)签订福建福清龙田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合同》(编号为S-17070),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福建福清龙田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编制项目环评报告,合同第四条约定评价费用为8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20%,即17.2万元;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并完成报批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34.4万元,通过环保部门审批后付清余款40%,即34.4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9年2月编制完成《福建福清龙田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本)》,供被告提交省生态环境厅审查,因被告提供的规划材料中存在规划范围内水源保护区未调整以及规划区域存在水环境超标等问题,被告需提供满足审查要求的规划及区域水环境综合整治方案。2019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修订版《福建福清龙田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2018-2025)》,并于2019年10月向原告提交了《龙溪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方案》。原告在此基础上完成了《福建福清龙田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修订工作,并于2019年11月再次提交省生态环境厅审查。2020年4月16日省生态环境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福建福清龙田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2020年6月6日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出具《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福建福清龙田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意见的函》(闽环评函〔2020〕5号),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2018年3月14日被告龙田镇政府向原告支付第一次费用17.2万元,第二次环评费、第三次环评费合计68.8万元已经具备付款条件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曾多次商请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龙田镇政府辩称,首先,原、被告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中第三条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对工作进度和乙方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基于上述条款和公平性原则,原告承诺本应在90个日历天内履行完毕,但最终耗时两年才提交《福建福清龙田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已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预期进度,严重影响被告后续开展相关工作的紧密安排,造成工业区大量企业无法审批落地,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财政损失。其次,实际上导致环评进度延后的直接原因是开发区区域水环境承载力制约的客观因素,并非被告不准确或不按时提供资料。工作进度是双方协商合意达成,而被告缺乏对环评领域的专业性导致其无法预估到项目进度延后的风险,更无法为了完成环评指标而不顾现实环境制约因素虚假承诺。原告在订立合同时不仅未尽到提醒义务,更不应以工作进度完全受被告牵制为由而无限拖后编制进度,进而规避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非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而水环境承载力制约的客观因素等问题属于原告这一专业机构应当预见的问题,不属于不可抗力,更不属于被告责任。故原告理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并抵扣相应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相关工作函件、工作进展或开展情况的说明、省环评技术中心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核意见等,被告有异议,诉讼中被告提交《龙田镇关于要求提供环评编制报告的函》,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函复,其中载明项目进展情况、省级开发区规划环评报批流程、项目存在问题及下一步工作计划等,并将之前发送的函件、说明作为附件,被告庭审中亦认可有收到部分函件,并表示庭后落实,但在第二次庭审中未作说明,应认定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上述函件、情况说明、审核意见等。
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龙田镇政府对龙田经济开发区规划环评项目委托公开招标,原告金皇公司以评审总得分97.6分,列候选人第一名于2017年11月1日中标,中标价86万元。2017年12月8日原告金皇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龙田镇政府作为甲方签订了《福建福清龙田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龙田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编制项目环评报告;甲方在合同签订后10日历天内向乙方提供环评基础资料,乙方保证在合同生效后80日历天内向甲方提交待审的环评成果20份;评价费用共计8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20%(即172000元),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并完成报批本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344000元),通过环保部门审批后付清余款40%(即344000元),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均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甲方责任,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开展环评工作所需的基础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时间进度与资料可靠性负责,甲方向乙方提供开展环评工作所需的基础资料不准确或不按时提供,造成环评返工、停工、待工、窝工、修改环评内容等,乙方有权调整环评进度,化解由此造成的风险等。合同第六条乙方责任,约定乙方应对评价质量负责,如果由于环评报告技术质量问题未能通过环保部门审批,乙方应免费重新进行环评编制评审工作,且因此对甲方造成的误工损失,乙方应对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还须对超出部分继续补偿;非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乙方未在130日历天内完成项目经评审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乙方每推迟一日历天应向甲方支付每日合同总额2‰元的违约金,乙方推迟60日历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乙方七天内退还甲方已预付的合同价款等。
合同订立后,2018年3月14日被告龙田镇政府向原告金皇公司支付172000元。原告亦开始履行合同,并向被告发送相关函件、情况说明等,具体如下:2018年3月27日加快推进龙田经济开发区规划环评工作函,载明被告提供的总体规划等相关资料存在规划基准年与现状不符、未明确开发区污水合理去向等问题,请求尽快提供总体规划修编文本;9月5日工作进展说明,载明根据7月19日收到的总体规划修编初步成果,完成规划环评初稿的编制工作,并请求尽快落实开发区污水去向;11月23日环评工作说明(附专家意见),载明被告于7月提供的总体规划初稿,未全部采纳原告建议,且开发区废水去向未落实,原告基于现有规划及资料于10月编制完成规划环评报告书(送审稿),并于11月组织召开技术咨询会,根据技术咨询会专家组意见,目前开发区总体规划存在规划不合理、开发区废水去向未落实等规划及开发区本身存在的问题,该规划不具备上报环保部门审查的条件,并建议按照专家意见与建议,尽快开展相关工作;2019年2月19日提请尽快落实环评相关问题函,提请被告根据最新的《福清市城市总体规划(2017-2035)》完成开发区总体规划修编和污水去向的论证工作等问题,以免延误环评进度;4月25日福建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中心对原告于3月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函审并提出审核意见,专家认为可以提交审查会审议,但也提出污水处理方案和排放口设置等问题;5月30日原告函复被告发出的《龙田镇关于要求提供环评编制报告的函》,其中除载明上述内容之外,还提到2019年3月被告提供修编后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原告于3月底完成规划环评送审稿的修编,并向被告提交送审稿成果,报送省生态环境厅审查,同时还提出因被告提供的总体规划存在重大缺陷及区域水环境承载力对开发区实施造成制约的客观因素;6月25日进一步推进开发区规划环评工作函,载明6月17日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处务会讨论认为由于区域内地表水水质超过V类标准,区域水体无水环境容量,需提高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同时采取区域水环境综合整治措施,确保区域地表水水质达到Ⅲ类标准,具备水环境容量支撑,并指出本次规划面积超出之前核定面积,本次规划是否合理,原告还提出区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建议;9月18日规划环评开展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提出的报告修改意见无法满足规划环评报告编制要求,再次提请被告尽快按照省厅的要求提供可行且满足要求的水环境综合整治方案;11月原告完成开发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修订工作并再次送审。
在此期间,2019年1月福清市水利局向被告批复龙田镇污水处理厂项目(一期提标)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同年6月福州市福清生态环境局向被告批复龙田污水处理厂延伸尾水管道工程(入河排污口变更)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同年10月被告为确保龙溪流域水质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编制了《龙溪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方案》,并于同年12月30日向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龙溪流域水环境整治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前,开发区不再新增水污染排放的工业项目。
2020年4月16日福建省生态环境厅组织相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对《福建福清龙田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2020年6月6日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出具《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福建福清龙田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意见的函》,载明开发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已于2020年4月16日通过审查。
另查明:1.2020年5月14日原告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金额合计344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被告拒收且未付款,后对该发票作废处理,并称在被告愿意付款时即提供等额发票。被告主张因双方存在争议而未支付该款项。
2.上述项目的公开招标文件包含招标内容及要求、政府采购合同参考文本等,其中载明项目概述、具体工作内容及项目要求,合同参考文本的主要条款除工程名称、费用及付款方式空白之外,其他内容与双方订立的合同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福建福清龙田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纵观该合同的履行过程,存在开发区总体规划及水环境等问题影响报告书完成,尤其是开发区地表水水质超标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开发区总体规划不合理及污水去向未明确等多次提及,并要求被告及时修改并落实,有关专家审查后亦指出开发区存在上述问题,尤其是2019年6月生态环境厅处务会明确开发区地表水水质超标,区域水体无水环境容量,需提高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并进行区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囿于上述情况,原告不可能完成经审查通过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而被告为了工作进展并应原告要求,对开发区总体规划多次作出修改,对污水去向的龙田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变更上亦与水利局、生态环境局等部门积极推动,但因客观因素制约,直到2019年10月编制了水环境综合整治方案,之后又向生态环境厅出具了有关水环境整治的承诺函,才基本解决开发区水环境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提供环评基础资料的义务,并对资料的时间进度与可靠性负责,资料不准确或不按时提供造成环评返工、停工、待工、窝工、修改环评内容等,原告有权调整环评进度;非被告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原告要在130天内完成项目经评审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上述影响报告书形成的开发区总体规划资料及满足要求的水环境等附件资料属于被告应当提供的环评基础资料,虽然存在地表水水质超标及承载力制约的客观因素,但最终还是需要被告提供合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及有效的水环境综合整治方案等资料,原告才能在此基础上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否则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可以调整环评进度,故案涉环境影响报告书未在130天内完成不能归责于原告。被告主张水环境承载力制约的客观因素等属于原告这一专业机构应当预见的问题,不属于不可抗力,更不属于被告责任,从被告的公开招标文件看,其仅概述案涉项目、工作内容及要求,并未具体载明开发区水环境等现状,从评标总得分看原告享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即便如此,也不可能预见到开发区的实际情况,也要在合同履行中发现问题并提出整改建议,同时上述已认定被告有义务对开发区水环境承载力制约因素提出相应解决方案,故被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也与约定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合同履行中被告虽然积极主动配合,但主要囿于开发区水环境等客观因素制约,不能及时准确提供相关环评基础资料,故原告于2020年上半年完成符合约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不能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基于此请求被告支付环评费用,不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款项,已查明事实可知,原告交付报告书成果与被告支付环评费用是合同对价义务,开票义务仅是合同附随义务,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愿意提供等额发票,况且原告早于2020年5月14日即开具了正式发票,仅因被告未付款而作废,故在环评费用支付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余下环评费用688000元。在被告支付该环评费用时,原告亦应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等额正式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金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环评费用688000元;在被告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支付该环评费用时,原告福建省金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即时向被告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等额正式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被告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林文挺
人民陪审员 林敦兴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