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民初字第4098号
原告***。
原告***。
原告王丽华。
原告迟文静。
原告迟文雪。
原告迟文凯。
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丽华。
以上六原告共同代理人杨柯。
以上六原告共同代理人郭振邦。
被告***。
被告***。
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庆伟。
委托代理人赵明霞。
原告***、***、王丽华、迟文静、迟文雪、迟文凯与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和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柯与被告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赵明霞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邦、被告***、被告***、被告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赵明霞于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20时许,迟寨庆驾驶无号牌柴油自卸三轮汽车,载迟某、迟振荣、迟真利沿高周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徐辛路交叉口西侧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前时,与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前路面上的沙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油自卸三轮汽车损坏,迟某受伤后经高密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迟寨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宏基农业专业合作社与***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迟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9474.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当时被告卸的沙子堆没有这么大,也征求合作社的人同意后才卸至道路上的。
被告***辩称,当时不知道,不是被告卸的车。
被告合作社辩称,一、被告将其院内的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张国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责任事故由承包方负责,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本案承担事故责任,张国立安排王华丰带领施工人员于2013年8月17日开始施工,沙场老板蔡杰安排司机***到施工现场送沙,被告合作社的副理事长孙风军给王华丰打电话让其安排人收沙,并明确告知把沙卸至院内;事故发生后据王华丰说,被告***将沙送到工地上,现场施工的铲车司机正整平地面,于是让***等地面平好后将车开进院内卸沙,但***却在卸沙时没有将沙全部卸在院内,约有三分之一的沙卸在路上,卸后***就开车走了,王华丰让铲车司机往院里清理了一些,因下班时间到,王华丰和看门的在公路上拉上红色警示灯设置了反光标志;二、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由“被告合作社与***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法院依法应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无牌柴油三轮车的驾驶人迟寨庆观察不周且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法载客的行为以及被告与***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从事故成因分析,无牌三轮车的驾驶人迟寨庆的行为存在二项过错,并且都是造成本案事故最直接最重要的原因,因此对造成事故发生的严重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只存在一项过错,对本案事故发生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三、被害人迟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迟某明知迟寨庆的三轮车是货车不能载人,但仍然乘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四、本案事故主要是肇事司机迟寨庆造成的,原告应将肇事司机迟寨庆列为本案被告,让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其赔偿请求,被告认为对其放弃的数额,无权向他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迟某系两人之子,迟某与王丽华系夫妻关系,迟文静、迟文雪、迟文凯三人系迟某与王丽华之子。
2013年8月22日20时许,迟寨庆驾驶无号牌柴油自卸三轮汽车,载迟某、迟振荣、迟真利沿高周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徐辛路交叉口西侧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前时,与宏基农业专用合作社前路面上的沙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油自卸三轮汽车损坏,迟某受伤后经高密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迟寨庆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法载客的行为,与合作社及***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过错程度相当,确定迟寨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合作社与***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迟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迟某死亡后,高密市公安局依法进行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并结合事故调查,又据其损伤部位、形态、特点、程度分析迟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关于沙堆堆放经过:合作社于2013年8月10日将硬化路面工程交张国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张国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合作社基地院内的硬化地面工程,材料由合作社提供,工程至2013年9月2日止。双方签订协议后,张国立指派王华丰等人进驻合作社院内开始施工,合作社通过沙场老板蔡杰联系送沙,送沙人为***,所驾车辆为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2013年8月22日下午4时20分左右***为合作社送沙36立方米,沙运至门口时,院内施工处开挖掘机的楚洪城出来要求***将沙卸至路角处,***遂将沙卸至公路与院墙之间的甬路上,并延至公路上。卸完沙后由合作社看门人楚志情签收并为原告出具收到单一份。关于为何要卸至路面上,***称院内在打混凝土不方便,并按楚洪城指示将沙卸至甬路处,楚洪城则称要求***将沙卸至路角处;关于沙卸至公路上几米,***称卸至公路北侧1米左右,楚洪诚及楚志情均称卸至路中央。
关于事故现场:沙堆位于道路北侧,高1.60米、南北长9.00米,沙堆南侧边缘距离路北边5.00米,覆盖路中间虚线处。事故三轮车由东向西沿道路北侧行驶,撞到沙子堆上,事故发生时迟某系与同车人一同打路面回家。事故现场设有交通锥及红灯。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迟某生前为青岛平度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主张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52010元[(25755+9446)÷2×20年];迟某生前有被抚养人五人:其父***生于1944年8月22日,农民,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原告主张需抚养11年,其母***生于1943年8月3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原告主张需抚养10年,***及***共育有子女二人,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148元(6776元/年×21年÷2);迟某长女迟文静生于1996年6月18日,农民,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原告主张需抚养1年,次女迟文雪出生于2002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1周岁,原告主张需抚养7年,儿子迟文凯出生于2006年3月2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周岁,原告主张需抚养11年,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72元(6776元/年×19年÷2人),以上三项共计487530元(352010+71148+64372);2、丧葬费2141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8948.5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50%的损失即259474.25元。
对上述损失,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丧葬费,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755元/年,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楚洪诚调查笔录复印件、户口关系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被告合作社提供的施工协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
本院认为,迟寨庆驾驶柴油三轮车载迟某等人行驶至合作社门前时,撞至合作社前路面上的沙堆,发生交通事故,致迟某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迟寨庆与合作社及***的行为过错程度相当,确定迟寨庆负事故同等责任,合作社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合作社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辩称迟寨庆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驾驶及违法载客的行为有两项过错,合作社与***占用道路的行为仅有一项过错,迟寨庆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表明,迟寨庆的行为与占用道路的行为过错程度相当,可以看出本次事故认定责任大小是以过错程度划分,而非以有几项过错划分,本院亦认为合作社及***占用道路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相当过错,与迟寨庆过错程度相同,认定为同等责任较符合公平原则,被告合作社的该项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合作社与***的责任,***虽为实际倾倒人,但其是根据楚洪诚指示将沙子卸至甬路上,本身并无过错;被告合作社虽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楚洪诚要求***将车开至院内卸沙,而***卸沙时将沙的三分之一卸至路面上,但根据交警部门所作楚洪诚调查笔录,楚洪诚称“王华丰(即实际施工人)让我用挖掘机去平门口的路角(高周路与门口甬路接头处),将门口的沙卸在路角上,我过去跟拉沙的司机说我平平路角,你把沙卸至路角上”,楚洪诚的该种说法与***的较吻合,且合作社在院内实施路面硬化工程,***称院内在打混凝土堆放不方便,楚洪诚遂要求其将沙子卸至甬道上,此种说法亦符合常理,而被告合作社对其该项辩称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施工方指示将沙子卸至甬路上并未存在过错,且***在卸完沙子后,合作社工作人员楚志情为其签收到条,表示认可将沙子卸至路面上,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虽为***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既非行为人也非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作社从沙场买来沙子,应为该堆沙子的实际所有人,其负有对该堆放物的管理义务,但从沙子开始堆放时间至事故发生时间至少已近四个小时,合作社未对其进行处理,以致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作社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合作社虽在沙子堆附近采取安放交通锥等措施,但其在道路上堆放沙子的行为本身即存在过错,并不能因此免除其责任,采取措施的行为仅能减轻其责任,而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时也已充分考虑合作社采取措施后,迟寨庆仍未能及时发现并保证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因此认定迟寨庆与合作社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合作社虽辩称已将工程发包给张国立施工,但张国立是以包清工的方式进驻合作社进行施工,合作社在答辩状中也明确表明“只负责提供材料”,可以看出沙子的实际所有人应为合作社,另外沙子运到后由合作社的工作人员楚志情签收,而非张国立或其它施工人员,因此可以认定合作社为管理人,其对沙子负有管理义务才要求本单位工作人员签收,因此其管理控制下的物件致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双方无争议的损失即丧葬费21418.5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迟某生前为建筑工,并提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迟某生前为该公司职工,被告合作社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迟某虽为农民,但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35201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的数额已超出该法律规定,因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支持6776元,共支持11年,共计74536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共计426546元(352010+74536)。原告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精神受到巨大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26546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57964.5元。因三轮车驾驶人迟寨庆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迟寨庆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按50%主张赔偿责任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28982.25元,由被告合作社负责赔偿。被告合作社辩称原告未对三轮车驾驶人迟寨庆提起诉讼,对其放弃的数额无权向他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迟某死亡系因迟寨庆未安全驾驶及合作社堆放沙子在道路中央所致,迟寨庆与合作社之间所承担责任为按份责任,且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并依法认定合作社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仅就农机合作社等人所负担的责任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迟寨庆之间的责任的承担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8982.2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4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予娥
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
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