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龙梅,律师。
被告***。
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高密市平日路夏庄工业园57号。
负责人王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吉国,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
负责人崔佃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鉴定中止,恢复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梅、被告***、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吉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V×××××轻型货车沿高密市永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市永吉路康河北侧路口时,与骑电动车沿康河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鲁V×××××轻型货车车主为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54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37988.6元、护理费11698.16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714.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303元,要求返还。
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单位的司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应由单位承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V×××××轻型货车沿高密市永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市永吉路康河北侧路口时,与骑电动车沿康河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张明驾驶的鲁V×××××轻型货车车主为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系该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3元。
原告**受伤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12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治疗3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434.7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
2015年4月16日,原告**申请高密市人民法院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8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92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7988.6元(29222元/年×13年×10℅)。
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崔某某和儿媳巩某某二人护理。崔某某护理36天,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82.16元(29222元÷365天×36天);巩某某系高密市太阳鸟鞋厂职工,其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0.2元,80天的护理费为8816元(110.2元/天×80天),以上护理费共计11698.16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费用清单、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有异议,医疗费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剩余部分按比例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无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护理费,护理时间不予认可,对崔某某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巩某某提供的证据中无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未写明工资数额,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我公司住院期间调查是原告的妻子诸志荣和崔某某护理,诸志荣的护理费用应按户口性质计算;司法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交通费无异议。
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5201401843号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员信息、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高密市太阳鸟鞋厂出具的巩某某误工损失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高密市太阳鸟鞋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依职权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法院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放弃申请,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
原告**住院医疗费154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为37988.6元;原告受伤后由多人护理,其主张儿子崔某某和儿媳巩某某的护理费11698.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一定的事故责任,伤残等级低,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67801.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9986.76元,余款7814.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470.33元(7814.77元×7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65457.09,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55457.09元。
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545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薛日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