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1864号 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该行职工。 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 被告:高密市天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高密市源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被告:***,女,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高密市天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源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高密市天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源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被告高密市天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源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全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6日,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企业借款申请书合作社代表大会决议;高密市天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源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担保证明。202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天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源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3月12日,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到期日2021年3月11日;约定月利率6.89167‰(年利率8.27%),逾期月利率上浮50%即10.3375‰(年利率12.405%);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 七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与****农机专业合作社(借款人)之间的债务发生起始时间、偿还本息是否连续、偿还行为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是本案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 (一).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3月12日出借300万元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承认“当天贷,当天还”。对该行为的理解,原告主张是偿还“2019年的贷款”,被告主张是“走空账”。 原告主张是偿还“2019年的贷款”不成立,具体如下: 1.原告提交了流借字(2020)年第0013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高密市宏基农业合作社)、(2020)年第001325号担保人分别为高密市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人)、高密市源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人)、***(担保人)***(担保人)、**(担保人)、***(担保人)的保证合同。(2020)年第0013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指向的对象是偿还编号(2019)年第01810229号的300万元贷款(第11.5条记载非常清楚)。那么,(2019)年第01810229号的300万元贷款是否发放,是(2020)年第0013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的基础,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单纯的(2020)年第0013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尚未完成举证责任。 2.原告提交的(2019)年第018102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高密市宏基农业合作社)、(2019)年第01810229号担保人分别为高密市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人)、高密市源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人)、***(担保人)***(担保人)、**(担保人)、***(担保人)、***(担保人)、***(担保人)的保证合同。 请注意,2019年的担保人与2020年的担保人不同,担保的主体差异在于,2020年***(担保人)、***(担保人)不再担保。 (2019)年第018102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1.4项明确约定“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可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是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的唯一标准。 对于2019年合同的履行,原告提供了《贷转存凭证》一份。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贷转存凭证》载明的合同号为:907C0000879155。 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贷转存凭证》相互一致,是确认借贷关系成立的基本要求。但是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与《贷转存凭证》记载的合同编号不一致。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贷转存凭证》不一致,原告主张《贷转存凭证》记载的合同号:907C0000879155就是(2019)年第01810229号,不符合基本常识。907C0000879155与01810229,能够一样吗?根本不需要辩论。 也就是说,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与2019年的借款、担保合同没有关联性。反过来讲,就是(2019)年第01810229号合同尽管签订,但原告没有履行放款义务。 3.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电子打印版),也不能证明907C0000879155与01810229的一致性。 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电子打印版)载明“合同首签日:2016-02-07”,与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宏基合作社签订的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8)第0103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密市三昌弘业毛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日期不符,相差两年。 更为重要的是,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电子打印版)载明的“从合同编号:0202972019778686”,与2019年的《保证合同》编号也不相符。2019年的《保证合同》编号为:01810229。“0202972019778686”与“01810229”不可能一样!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电子打印版),首先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单方证据,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身,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冲突。原告以此证据企图解释907C0000879155与01810229的一致性,但又造成的《保证合同》编号“0202972019778686”与“01810229”的不一致性。(具体见该证据最后一行) “为了掩盖谎言,必须制造更大的谎言”。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电子打印版),恰恰符合一个谎言掩盖另一个谎言的谚语。 从上述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分析,原告不能提供2019年按照编号为第018102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互对应的《贷转存凭证》,提供的三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无法得到合理解释。不能证明“2019年贷款”实际履行的存在,原告偿还“2019年的贷款”的主张不攻自破。 (二).被告主张“走空账”是成立的。 2020年3月12日,当日贷出当日收回,原告没有异议。通过上述分析,2019年的编号为018102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那么,2020年3月12日,当日贷出当日收回,只能理解为“走空账”。 至于2019年确实发生了当日贷款当日收回的行为,但因为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载明的合同号为:907C0000879155。也不能证明2019编号为018102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实际履行。毕竟,这是两份编号不同的合同。原告没有提交合同号为:907C0000879155的书面合同,属于原告趋利避害,规避或者掩藏证据。 (三).借款发生的实际时间、利息起始时间需要查明确定。 原告主张是2020年3月12日发生借款,无还本续贷;2019年3月18日发生借款,偿还2018年借款;2018发生年借款,用于购农用汽车。但是提供的2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电子打印版)载明的“合同首签日为:2016-02-07”(被告引用该证据,不同于认可该证据——特此说明,下同)。从资金流水来推论,也许从2016年2月7日开始,****农机专业合作社(借款人)存在借款债务,这与原告主张的2020年3月12日发生借款并不是一回事。2018年的借款也是“贷新还旧”,并不是“购买农机”,不然不会出现“合同首签日为:2016-02-07”的记载。 法庭应当查明初始借款时间(假设为2016-02-07),根据借款发生后被告的偿还记录(包括转贷记录),最终计算应该偿还的本金、利息,这才是查明案件事实,这样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单纯的断章取义,从2020年3月12日开始计算本息,与证据和法庭调查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也不相符。 二.从法律规定来看,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各担保人均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一)法律规定 本案的法律适用,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即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2020年、2019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典型的贷新还旧。2018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电子版合同)也是贷新还旧。各时间段的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需要查明原始贷款,然后根据担保人的变迁和贷款转化偿还情况予以确定。 1.2020、2019、2018年的担保人不同。 2020年的担保人是高密市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人)、高密市源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人)、***(担保人)***(担保人)、**(担保人)、***(担保人)。 2019年的担保人是高密市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人)、高密市源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人)、***(担保人)***(担保人)、**(担保人)、***(担保人)、***(担保人)、***(担保人)。 2018年的担保人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密市三昌弘业毛巾有限公司、***、***、***、***、**、***。 2.2018年的借贷也属于贷新还旧。2018年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宏基合作社签订的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8)第0103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密市三昌弘业毛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用途为:购农用汽车。而实际上是以“购买农业汽车”的名义贷款,偿还旧贷,原告提供的2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电子打印版)才出现“合同首签日为:2016-02-07”的内容。 也许从2016年2月7日开始,****农机专业合作社(借款人)存在借款债务,2018年的借款也是“贷新还旧”,并不是“购农用汽车”,不然不会出现“合同首签日为:2016-02-07”的记载。 对于2018年贷款是否属于“贷新还旧”,以及贷款的起始时间是否是2016年,是确定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必须查明的事实。 由于2018年属于“贷新还旧”,对于2018年的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需要根据2018年之前的贷款保证合同,分析确认担保人是否存在新增、是否延续等。如果不查明,属于事实不清。 3.由于2019年的编号为018102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履行、编号为01810229号的《保证合同》同样没有履行。2019年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2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电子打印版),如果认定为有效证据,那么,该证据当中载明的“从合同编号:0202972019778686”,与2019年的《保证合同》编号也不相符,得出2019年编号为01810229号的《保证合同》的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退一步讲,2019年的编号为018102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得以履行,但2019年编号为01810229号的《保证合同》与原告记载的不符,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2019年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4.(2020)年第0013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走空账”,未发生实际借款,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该问题前面已经分析,不再赘述。 5.原告提供2018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已过诉讼时效和担保保证期限。 2018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2018年的保证合同当中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限。 所以,2020年签署的保证合同,均是针对2019年的借款合同得以履行为前提。由于原告提供的2019年的贷转存凭证与2019年的借款合同不相符,可以得出2019年第018102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履行,2018年的借款也是贷新还旧,2020年的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始借款发生的时间,各个时间段的担保人变化尚未查清。原告仅仅根据2018、2019、2020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主张权利,但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难以得到合理解释。债务人可以还款(诉讼时效暂且不谈),但原告不能截取其中的一段,不查清原始借款,断章取义。原告要求判决担保人承担责任,根据现有的证据来看依据不足,且与法律规定相悖。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贷款的证据 贷转存凭证一份(2018年)、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成员代表大会决议一份、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担保证明一份、***、***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担保证明一份、**、***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担保证明一份、***、***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高密市天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担保声明一份、高密市天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高密市三昌弘业毛巾有限公司同意担保声明一份、高密市三昌弘业毛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8年第0010302号)、保证合同二份(高密农商行保字2018年第0010302号)、购销合同一份、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一份、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银行交易流水一份。 2.2019年贷款的证据 贷转存凭证一份(2019年)、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成员代表大会决议一份、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担保证明一份、***、***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担保证明一份、**、***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担保证明一份、***、***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高密市天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担保声明一份、高密市天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高密市源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意担保声明一份、高密市源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9年第01810229号)、保证合同三份(高密农商行保字2019年第01810229号)。 3.2020年贷款的证据 贷转存凭证一份(2020年)、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成员代表大会决议一份、**、***担保证明一份、**、***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担保证明一份、***、***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高密市天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担保声明一份、高密市天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高密市源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意担保声明一份、高密市源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借字2020年第0010325号)、保证合同二份(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借字2020年第0010325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作为借款人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8年第0010302号),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农用汽车,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64‰。2018年3月20日,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贷款本金300万元发放至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指定银行账户,当日,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将300万元转至高密市本润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2018年3月20日,高密市天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三昌弘业毛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8)年第00103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叁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9年3月18日,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作为借款人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9年第01810229号),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8年第0010302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875‰。 2019年3月18日,高密市天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源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9)年第018102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叁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并约定担保人知悉借款人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9)年第01810229号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偿还(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8)年第0010302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 2020年3月12日,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作为借款人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借字2020年第0010325号),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无还本续贷,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9167‰。合同到期后,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21年11月27日尚欠利息、逾期罚息等共计293285.01元。 2020年3月12日,高密市天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源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借字2020年第001032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叁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并约定担保人知悉借款人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借字2020年第0010325号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偿还(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9)年第01810229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天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源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2018年3月20日,原告将贷款本金300万元按合同约定发放至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2020年3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于借新还旧,现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应承担逾期罚息。被告高密市天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源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均知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且原告对各保证人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其保证期间内。故,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高密市天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源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追偿。 关于七被告辩称案涉贷款最早的贷款时间是2016年,2018年放贷系走空账,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银行交易流水均证明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3月20日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转至高密市本润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而非原告银行账户。七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的放贷系走空账。故本院对七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人被告辩称因2019年的贷款未实际发放,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针对被告存在异议的2019年贷转存凭证中载明的合同号与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9年第01810229号)合同号不一致的问题举证并作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本案已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将贷款本金300万元发放至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指定银行账户,履行完毕放贷义务,在此基础上,原告于2019年、2020年分别与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已载明借新还旧,原告与各保证人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载明保证人知悉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即便2019年、2020年的贷款未实际发放,亦不影响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保证人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为截至2021年11月27日利息、逾期罚息等共计293285.01元,第二段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高密市天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源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高密市宏基农机专业合作社、高密市天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源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锴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