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2民初737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古田县京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城西街道建设路16号影剧院3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古田县京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暨京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自2019年8月8日起算至还清本息止,暂计至2022年2月8日共计54000元,但应扣除已还的15000元)。2、判令京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一季度支付一次。***借款后,于2018年2月11日、5月18日、8月20日、11月20日及2019年2月22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利息合计45000元。***员工朱长余于2019年5月21日、8月19日,依约支付二个季度的利息后,于2020年1月24日、5月27日合计支付利息15000元,此后便不再支付本息。2022年1月26日,***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负连带责任”并由京华公司盖章,然而***至今未依约支付本息。
***、京华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有困难,希望能照顾部分利息。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借条、转账凭证及利息凭证等证据,***及京华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于2017年11月8日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按季度付;***于同日向***指定的吴少琼账户转入200000元。京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月26日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负连带责任”,并加盖京华公司公章。
2、***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5月18日、8月20日、11月20日、2019年2月22日转入***账户合计45000元。朱长余于2019年5月21日、2019年8月19日、2020年1月24日、2020年5月27日转入***账户合计33000元。***于2020年8月12日向京华电器公司购买价值3500元长虹液晶电视一台,庭审中双方确认将3500元抵扣利息。双方确认截至2022年2月8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有违合同约定,***诉请***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调整为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京华公司自愿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要求京华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前期利息30000元及自2022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古田县京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古田县京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5元,减半收取计2442.5元,由***、古田县京华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章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悦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