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1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陈成浩,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魏丽慈,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黄容清,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学勇,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刘彩珠,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刘秀娟,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林纪暧,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刘巧珠,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余雨行,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刘伦朝,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卓利发,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游良久,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魏庆利,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陈丽容,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知兴,福建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古田县文体和旅游局,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街道建设路l号。
法定代表人:黄聿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根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古田县京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街道建设路16号影剧院3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朱能兴,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成浩、魏丽慈、黄容清、李学勇、刘彩珠、刘秀娟、林纪暖、***、刘巧珠、余雨行、刘伦朝、卓利发、游良久、魏庆利、陈丽容因与被上诉人古田县文体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古田文旅局”)、原审被告古田县京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电器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成浩、魏丽慈、黄容清、李学勇、刘彩珠、刘秀娟、林纪暖、***、刘巧珠、余雨行、刘伦朝、卓利发、游良久、魏庆利、陈丽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商业银行股权的委托代持协议不应肯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对本案没有溯及力,该规定不适用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已查明并认定本案股权代持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即一审判决书第5页认定事实第1点。2013年12月股权代持行为发生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没有禁止性、限制性规定,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是在2018年1月5日,且暂行办法也无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因此,该暂行办法对本案没有溯及力,不适用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判决未认定本案商业银行股权的委托代持协议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委托代持协议应当得到肯定,是合法有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规定肯定了代持协议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即为有效协议,而本案的股权代持协议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存在规避执行、逃避义务、规避监督制约、规避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因此,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
二、一审认定本案十七名上诉人的权利并不优先于古田文旅局,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认定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继而认定本案十七名上诉人的权利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不存在优先权,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而判决生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实质权利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将被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原审被告京华电器公司的债务,被上诉人直接通过执行程序取得案涉股权的财产权利,被上诉人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得到了优先保护。
造成这种情况发生的原因是一审判决未全面适用法律,片面强调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案涉股权存在信赖利益并予以保护,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京华电器公司双方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京华电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通常考虑的是房屋的租金价格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而不会去考察原审被告京华电器公司的对外投资和持有股权的情况,且本案租赁合同中也没涉及原审被告京华电器公司的对外投资持股情况介绍及以该股权权利对租赁租金支付进行抵押、担保、保证的条款,另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京华电器公司又不存在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被上诉人并非针对原审被告京华电器公司名下的股权进行交易,仅仅因为租赁债务纠纷而查询股权财产还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当时的原审被告京华电器公司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不存在依赖利益,一审判决认定存在信赖利益,并将债权请求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是完全错误的。
四、一审判决违反了民法典的公平、平等、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扭曲了的实质正义,使得商法脱离了民法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从而违背了法律的基本价值诉求,违背了法律公平和社会正义。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权利并不优先于古田文旅局,其实质是被上诉人债权得到了优先保护。在执行案件中被上诉人可通过多种渠道实现其债权,而案涉股权一旦被执行,交易标的物将不复存在,给上诉人将造成巨大损失,将实质权利属于上诉人的股权用于清偿原审被告京华电器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务,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违反了民法典公平原则、财产平等受保护及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六十七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一审判决为保护形式利益而扭曲了的实质正义,为追求经济和效率使得商法脱离了民法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从而违背了法律的基本价值诉求,违背了法律公平和社会正义,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让世人对他人财产产生不当期待利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法律公平和社会正义,恳请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
古田文旅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对上诉人与京华电器公司委托代持古田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刺桐红银行”)股权的协议,不应肯定和支持,完全正确。
对此,本案中,上诉人与京华电器公司签订案涉《定项投资入股协议书》《定项投资入股补充协议书》等,约定委托代持刺桐红银行股权,但刺桐红银行属于商业银行,该代持行为有单独的部门规章予以特别规制。中国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在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且对此,在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的(2019)最高法民再99号案再审判决书中,明确认为,该规定虽然是部门规章,但是该规定中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持否定态度,要求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如果在对外关系中轻易保护实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的信号,会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象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如果一概承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导致被执行人无论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持有人时,都无法执行的局面。代持股可能成为一种规避监督制约的方式,使得实际出资人规避了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商业银行股权代持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另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也明确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况,商业银行股权代持协议可能加大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妨害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上银行业涉及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且这种潜在法律风险在一定情况下将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及社会稳定,进而出现直接损害包括众多储蓄存款、委托理财等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二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精神,本案上诉人与京华电器公司签订的委托代持刺桐红银行股权约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京华电器公司委托代持刺桐红银行股权的协议不应肯定和支持,理据充分,且亦未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的规定精神,以及《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精神。上诉人本节上诉,明显缺乏依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十七名上诉人的权利并不优先于古田文旅局,完全正确。
对此,由于十七名上诉人并未取得案涉京华电器公司名下代持的6.348%股权的股东地位,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精神,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才具有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另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精神,即使上诉人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关系享有股东的权利,但也并不因此就享有股东的地位,本案中,十七名上诉人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符合一定的条件。况,上诉人基于案涉股权代持关系对名义股东京华电器公司享有的请求确认为股东以及股权系其所有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本质上仍是一种债权。另外,依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也可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系采用合同机制解决,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而古田文旅局对京华电器公司基于租赁合同纠纷所主张的权利亦为债权,十七名上诉人的债权并不优先于古田文旅局的债权,上诉人当然也不能以其与京华电器之间的代持关系来对抗古田文旅局申请的财产保全。因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十七名上诉人的权利并不优先于古田文旅局,理据充分。上诉人本节上诉,缺乏依据。
三、原审判决认定古田文旅局对案涉商业银行股权存在信赖利益并予以保护,完全正确。
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本案中,古田文旅局是财产出租方,而京华电器公司是承租方,古田文旅局在出租该财产时,对京华电器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存有信赖利益。况,相对于本案十七名上诉人与京华电器公司之间的内部代持协议而言,古田文旅局为协议外的第三人,上诉人与京华电器公司之间股权代持的风险,只能由他们自行承担,而不应由古田文旅局负担。古田文旅局作为协议外的第三人,对名义股东京华电器公司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获得,但对他们之间的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不能苛求第三人尽此查询义务,更不应该由第三人承担因案涉股权代持而产生的任何风险。同时,本案也无证据表明古田文旅局在申请保全京华电器公司财产之前即知晓上诉人与京华电器之间的案涉股权代持关系。古田文旅局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案涉股权登记股东的信息,依法有权对案涉商业银行股权申请财产保全。因而,原审判决认定古田文旅局对案涉股权存在信赖利益并予以保护,理据充分。上诉人本节上诉,同样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京华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刺桐红银行代持股权协议依法无效,上诉人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股权系其所有,并足以阻却执行保全措施。一审判决充分考量我国民法典的公平、平等、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为此,恳请法院严格遵照最高法院关于同案同判的相关规定精神,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司法公正。
京华电器公司未作答辩。
***、***、陈成浩、魏丽慈、黄容清、李学勇、刘彩珠、刘秀娟、林纪暖、***、刘巧珠、余雨行、刘伦朝、卓利发、游良久、魏庆利、陈丽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古田县京华电器有限公司代持有的古田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6.348%股权系十七名原审原告所有;2.依法撤销或变更(2021)闽0922民初159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古田县京华电器有限公司名义代十七名原审原告持有的古田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股权的保全行为,即裁定解除对涉案股权的查封措施。审理过程中,该十七名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3年12月,***出资23.6万元,***出资29.5万元,陈成浩出资41.3万元、魏丽慈出资11.8万元、黄容清出资29.5万元、李学勇出资20.06万元、刘彩珠出资29.5万元、刘秀娟出资23.6万元、林纪暧出资11.8万元、***出资11.8万元、刘巧珠出资33.04万元、余雨行出资5.9万元、刘伦朝出资11.8万元、朱乃真出资23.6万元、游良久出资164万元、魏庆利出资152.2万元、陈丽容出资11.8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刘伦朝古田农行个人账户汇至京华电器公司,而后上述十七人分别与刘伦朝、京华电器公司签订《定项投资入股协议书》,《定项投资入股协议书》均约定,京华电器公司确认收悉刘伦朝汇入其银行帐号770万元,该770万元当中包含上述十七人的上述投资款,并且约定上述十七人投资在京华电器公司名下,以京华电器公司名义投资入股刺桐红银行,京华电器公司总计入股刺桐红银行资本金为770万元,占刺桐红银行股权比例为7.7%;京华电器公司在收到刺桐红银行分得的利润分红在扣除财务成本后,余下部分按投资额返还各投资人,财务成本费用按利润分红总额的2%抽取。刺桐红银行的7.7%股权工商登记在京华电器公司名下,该7.7%股权中,由上述十七人出资的部分为6.348%。2018年12月1日,上述十七人、朱能兴共同与京华电器签订《定项投资股东补充协议书》。2019年4月10日,卓利发与朱乃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卓利发以45万元价款受让朱乃真以京华电器公司名义投资入股刺桐红银行的“股权”。
2.古田文旅局诉彭以国、京华电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古田文旅局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闽0922民初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古田县京华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古田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股权,期限为两年……”,而后本案十七名原审原告对裁定执行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或变更(2021)闽0922民初159号民事裁定书对京华电器公司名义持有的刺桐红银行股权的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闽09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十七名原审原告作为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阻却古田文旅局申请的财产保全执行问题,首先,商业银行股权的委托代持协议不应肯定。刺桐红银行是商业银行,而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有单独的部门规章予以规制。2018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该规定虽然是部门规章,但是该规定中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持否定态度,要求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如果在对外关系中轻易保护实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的信号,会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象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如果一概承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导致被执行人无论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持有人时,都无法执行的局面。代持股可能成为一种规避监督制约的方式,使得实际出资人规避了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于商业银行股权代持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其次,本案十七名原审原告的权利并不优先于古田文旅局。本案十七名原审原告并未取得刺桐红银行股权的股东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中可看出,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中可看出,十七名原审原告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符合一定的条件。由上述规定可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合同机制解决,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而古田文旅局系基于租赁合同纠纷中的债权而申请的财产保全,在执行活动中,十七名原告的债权并不优先于古田文旅局在租赁合同纠纷所主张的债权,故十七名原审原告并不能以其与京华电器公司之间的代持关系来对抗古田文旅局申请的财产保全。再次,从信赖利益角度分析,应当予以保护信赖利益。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非常明确,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相对于本案十七名原审原告与京华电器公司的之间的内部协议而言,古田文旅局为协议外的第三人,而他们二者之间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协议外的第三人负担。协议外的第三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古田文旅局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古田文旅局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合同外的第三人倾斜。此外,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商业上的利益,或者在显名的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则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古田文旅局在十七名原审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即知晓十七名原审原告与京华电器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可以确定古田文旅局并不能预见此财产保全执行的风险。
综上所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刺桐红银行股权7.7%工商登记在京华电器公司名下,其中6.348%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虽为本案十七名原审原告,但其权利并不优先于古田文旅局,不能阻却古田文旅局申请的财产保全执行,故对十七名原审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该十七名原审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另行予以裁定处理。京华电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陈成浩、魏丽慈、黄容清、李学勇、刘彩珠、刘巧珠、林纪暧、刘秀娟、***、卓利发、余雨行、魏庆利、陈丽容、刘伦朝、游良久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等十七人就其实际出资部分由名义股东京华电器公司代持有的刺桐红银行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古田文旅局财产保全执行的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等十七人就涉案股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看,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条款在有限责任公司领域承认了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对于代持协议的外部关系,《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知,就外部关系而言,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同样应当是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享有者,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据此,***等十七人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形成的对案涉股权的财产权益,并不能当然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
第二,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分析。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即使外在的显示与内在的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仍须受此外观显示的拘束,外观的显示优越于内在的事实。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虽然一般而言,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交易之外领域适用的绝对排除。尤其是在涉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名义股东所代持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时,就更应当注意到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的信赖利益,并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予以考量。一方面,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为执行债权人在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时,基于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另一方面,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权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权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因此,不能苛求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与名义股东必须是就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特定代持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才能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在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不仅应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古田文旅局对涉案股权申请财产保全执行具有信赖利益并应优先保护。
第三,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实际出资人的权责与利益分配上衡量。首先,国家设立公司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公司的股东、经营状况等信息具有隐蔽性,公众无法知晓,将公司的必要信息通过登记的方式公之于众,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国家鼓励、引导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通过登记信息了解公司股东情况和经营情况,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关系,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却难以知悉,属于其难以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其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其次,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再次,对涉案股权的执行并未超过实际出资人的心理预期。实际出资人在显名为股东之前,其心理预期或期待的利益仅仅是得到合同法上的权益,而非得到公司法上的保护。最后,从风险和利益一致性的角度考虑,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因此,由***等十七人承担因选择代持关系出现的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
第四,从价值导向上衡量。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如果侧重承认和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会产生鼓励通过代持股权方式逃避监管、逃避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因在于“代持协议”是一种隐蔽关系,代持双方通常具有特殊的身份或利益关系,很容易通过对即将面临的外部风险的判断选择是否以“代持”规避法律风险。因此,本案认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有利于实现法律在商事领域所注重和追求的安全、秩序与效率等价值。
综上所述,***等十七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成浩、魏丽慈、黄容清、李学勇、刘彩珠、刘秀娟、林纪暖、***、刘巧珠、余雨行、刘伦朝、卓利发、游良久、魏庆利、陈丽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潇婷
审 判 员 林 玮
审 判 员 陆学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歆洁
书 记 员 郑玉庭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