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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与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绍越民初字第2484号
原告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沈鋧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剑勇。
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兴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永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平。
第三人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严炎中。
原告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以下简称建效纺织厂)诉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因本案与本院正在审理的(2009)绍越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案件相关联,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0年7月9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后(2009)绍越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案件于2013年8月19日审理终结,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恢复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效纺织的委托代理人章剑勇,被告恒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华、周建平,第三人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严洪祥、严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效纺织厂诉称:原告为生产经营需要新建车间,于2006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相应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合理使用年。被告实际施工后,工程于2007年8月16日通过验收。后该车间二楼地面出现大面积裂缝无法使用,经鉴定,结论为该房屋质量问题与被告及第三人有关。原告曾以口头和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现场查验并及时修理,然被告均不予理会,致车间二楼无法生产经营而使原告遭受巨额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不能使用厂房的损失60万元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损失计算时间为自2007年8月16日竣工验收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恒盈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符,诉争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现都归实际承包施工人高永华所享有和承担,与被告恒盈公司无关。2,原告在诉状中称是由于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厂房,但是从案件情况来看,原告没有提供由于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厂房的有关依据,根据相关法规定,不能使用的房屋只有是危房,不是危房的房子都是可以使用的,所以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厂房是不能正常使用的。3,原告起诉称是经鉴定单位对本案的鉴定,但这个鉴定本身的鉴定单位没有鉴定资质,不能给本案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也只是有裂缝,而不是说厂房不能使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设计院辩称:1、第三人对原告厂房的设计未违反任何强制性规定,均符合规范要求,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厂房的质量问题与第三人设计完全无关,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假设原告厂房确实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话,监理单位依法依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查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追加监理单位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3,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的损失并非必定存在,原告也没有提供损失实际发生的依据,其主张的数额和计算的时间既没有依据,也明显错误。该损失即使存在,也与第三人设计完全无关。4,案涉厂房于2007年8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可以投入使用,假设依原告的诉状主张,其于2009年2月19日通知被告维修,假设通知时厂房确实无法使用,相应的损失也只能从2009年2月19日开始计算。计算的时间只能按照合理的修复时间计取,之后未及时修复造成的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扩大损失,应有扩大损失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5、就本案来说,质量问题是依据提供的鉴定报告,但这个鉴定报告经查实,这个鉴定单位没有工程建设质量检测资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新建厂房由被告承建的事实;2、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新建厂房于2007年8月16日竣工验收,质量为合格的事实;3、修理通知1份、邮件详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通知被告要求对原告的新建厂房二楼进行修理的事实;4、展诚公司接受本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诉争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被告和第三人相关以及涉案二楼厂房建筑面积为1920平方米的事实;5、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承建的二楼厂房因质量问题,原告到目前为止从未使用的事实;6、(2011)绍越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浙绍民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要求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与被告和第三人有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恒盈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部分内容与原合同不一致,存在篡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效力有异议,认为鉴定单位无工程质量鉴定资质;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无事实依据,且涉案工程于2007年8月16日经验收合格,原告不使用并非因工程质量问题;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结果有异议,认为判决采用的鉴定结论无效。
第三人设计院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证据2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07年8月16日可以投入使用,证明第三人的设计没有问题;证据3与其无关,但认为可以证明原告自认二楼厂房于2009年2月19日出现裂缝,有裂缝并一定影响使用,即使影响使用也应从2009年2月19日开始计算,且原告也可以依法自行委托他人进行修复;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单位无工程质量鉴定资质,且根据鉴定单位的答复意见,否定了与设计相关的两项鉴定意见;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村委无出具该证明内容的资格,即使原告没有使用,也不表示不能使用;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采用的鉴定结论属无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异议,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且其效力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生效判决书,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恒盈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回复意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鉴定机构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质应以法院确定;第三人设计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第三人设计院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现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和行业省市等地方性技术规定,假设以原告的主张认为设计存在缺陷,需要承担合同责任的话,原告应举证证明第三人违反了合同的该约定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司法鉴定答复书复印件1份,该答复书是鉴定机构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出具的,要求证明鉴定机构明确承认原设计未违反规范强制性规定,符合规范要求,在实际设计中是可以采用的,也就是说鉴定机构的答复书明确承认第三人的设计均符合合同要求和法律规定,在如此鉴定结论明确的情况下,原告方提供的中院二审判决书并不能作为法院直接采纳的依据,依法可以予以纠正。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设计人的责任应由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准;被告恒盈公司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单位无工程质量鉴定资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绍兴县恒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恒盈公司承建原告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的新建厂区,工程造价为2801925元(如建筑面积计算错误按实调整),工程量增减按实结算。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于2007年8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2月19日,原告致函被告,表示该建设工程中车间二楼地面许多地方出现上下对应的裂缝,希被告派员查勘并修理。2009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以(2009)绍越民初字第1231号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新建厂房二楼地面裂缝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并对该裂缝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及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称:涉案厂房二楼露面裂缝产生原因:1、板角45度斜裂缝产生原因为板角部未配置放射筋。2、板边沿梁边边裂缝产生原因:一、梁上负筋施工时被踩弯、下沉。设计图纸中板面负筋采用ψ8碳素钢丝,且为分离式配筋,刚度不够大,易被施工人员踩弯;二、板面素混凝土面层过厚,超过设计数据10-12mm。整个二楼板面采用双层双向配筋的基本无裂缝,采用分离式配筋开裂严重。3、板中部贯穿裂缝的产生原因:一、混凝土组分不适当、混凝土收缩、环境温度影响或施工养护不当增大混凝土收缩造成。(未有书面材料证明,不足以作为证据)。二、混凝土强度不够。板面混凝土强度采用回弹仪测量值远低于设计值。三、结构板承载力不够。因板面负筋被踩弯,板底正筋不足以提供足够承载力。
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认为,对厂房车间二层加固所需修复费用为596521元。
另认定,本案讼争工程设计图纸由建效纺织厂委托第三人设计院设计,并由绍兴市建业设计咨询中心审查通过。
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以(2009)绍越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盈公司应支付给建效纺织厂修复费用计人民币178956.3元,并驳回建效纺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建效纺织厂、恒盈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绍兴市建业设计咨询中心为本案第三人。
本案被发回重审后,展诚公司根据本院要求对原告对评估书的十点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答复意见认为:一、由于当时梁混凝土强度未进行检测,所以未对其进行加固处理。如果需要可现场重新补测并提供方案。二、附图笔误,应该是叠合层设置φ8@200单层双向配筋。三、由于二楼楼面建筑标高抬高致使窗台标高与楼面标高的高差不足900mm,因此需要拆除原有窗台并重新砌筑,以保证窗台顶高与楼面标高满足原设计要求。四、现场查勘时办公楼已装修使用,无法进行相应测量,且当时双方未作说明。五、裂缝封闭的造价已计入造价评估书。六、同以上第二点。七、已计入钢筋总量中。八、钢管搭设费用已计入造价评估书。九、建筑材料的垂直运输费已计入造价评估书。十、耐磨地面增加费用=23916元。
2011年11月29日,原告根据上述答复意见,要求对原鉴定报告中未涉及部分的工程进行补充鉴定及评估。补充鉴定报告认为:板边梁边裂缝产生的原因为:一、梁上负筋施工时被踩弯、下沉,设计图纸中板面负筋采用ψ8碳素钢丝,且为分离式配筋,刚度不够大,易被施工人员踩弯;二、板面素混凝土面层过厚,超过设计标准,素混凝土面层过厚也会导致收缩开裂。板中部贯穿裂缝的产生原因:一、混凝土组分不适当、混凝土收缩、环境温度影响或施工养护不当增大混凝土收缩造成。二、混凝土强度不够。板面混凝土强度采用回弹仪测量值远低于设计值(回弹仪测量数据存在一定的误差,且楼板弹性加大,得出的结果误差因此会较大,建议采用取芯法对楼板混凝土强度进行实验,该法得出的结论较为准确,误差较小)。造价书认为,原告要求补充评估部分的二楼大通间部分裂缝修复、梁加固处理及窗台重新砌筑的费用为228836元。
本院于2012年8月18日以(2011)绍越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盈公司应赔偿给建效纺织厂厂房修复费用的50%计424636.5元;设计院应赔偿给建效纺织厂厂房修复费用的50%计424636.5元,并驳回了建效纺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恒盈公司和设计院均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2)浙绍民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建效纺织与第三人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被告恒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恒盈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由第三人设计院设计,案外人绍兴市建业设计咨询中心审查)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事实清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新建厂房二楼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情况下,该厂房是否存在无法使用并且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针对涉案二楼厂房能否使用的问题,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二楼厂房进行建筑结构安全鉴定,但由于根据生效判决书采用的司法鉴定报告,可以证实涉案二楼厂房存在板角部未配置放射筋;梁上负筋施工时被踩弯、下沉;板面素混凝土面层过厚;应采用双层双向配筋处采用了分离式配筋;混凝土组分不适当、混凝土收缩、环境温度影响或施工养护不当增大混凝土收缩造成;混凝土强度不够;结构板承载力不够等质量问题,且尚未修复,故在被告和第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该厂房实际可以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即使不经过建筑结构安全司法鉴定,在该二楼厂房未修复完毕前,也应认定该厂房无法正常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该厂房无法正常使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是否可以安全使用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因不能使用厂房损失(自2007年8月16日竣工验收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赔偿请求,因诉争厂房系已于2007年8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后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被告恒盈公司提出诉争二楼厂房的工程质量问题,在此期间,原告自认自己没有使用过该厂房,也没有提交其出租诉争二楼厂房的证据,故该时段中厂房的空置与工程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充分必要的逻辑关系;在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被告恒盈公司提出二楼厂房地面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后,原告与恒盈公司因该二楼厂房的工程质量问题产生诉讼,该纠纷案件直至2013年8月19日才全部审理终结,生效判决确定了诉争二楼厂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该质量问题确实由于施工单位被告恒盈公司和设计单位第三人设计院的过错所致,故在该案件诉讼期间,诉争二楼厂房未能及时修复后使用的责任不能全部归责于被告恒盈公司和第三人设计院,综合考虑被告恒盈公司和第三人设计院对工程质量的过错、诉争二楼厂房未能及时修复的客观原因以及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诉争厂房用于出租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双方的工程质量纠纷历时四年多,本案审理时间也已经超过三年,为减少房屋使用损失评估产生的诉累,及时结束争端、修复厂房并投入使用,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本院参照工程所在当地厂房租金价格,酌情确定由被告恒盈公司和第三人设计院应赔偿给原告因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导致的房屋使用损失为30万元,并根据生效判决确定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恒盈公司和第三人设计院各承担50%,即15万元。被告恒盈公司和第三人设计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无工程质量鉴定资质,故其出具的关于工程质量的鉴定报告无法律效力的主张,因涉及另案生效判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人民币15万元。
二、第三人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合计8520元,由原告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负担4260元,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第三人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伟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