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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与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绍民终字第1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沈鋧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剑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兴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永华。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洪祥。严炎中。
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上诉人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章剑勇,上诉人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华、上诉人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洪祥、严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绍兴县恒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恒盈公司承建原告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的新建厂区,工程造价为2801925元(如建筑面积计算错误按实调整),工程量增减按实结算。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于2007年8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2月19日,原告致函被告,表示该建设工程中车间二楼地面许多地方出现上下对应的裂缝,希被告派员查勘并修理。2009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解决,该院以(2009)绍越民初字第1231号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新建厂房二楼地面裂缝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并对该裂缝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及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称:涉案厂房二楼露面裂缝产生原因:1、板角45度斜裂缝产生原因为板角部未配置放射筋。2、板边沿梁边边裂缝产生原因:一、梁上负筋施工时被踩弯、下沉。设计图纸中板面负筋采用ψ8碳素钢丝,且为分离式配筋,刚度不够大,易被施工人员踩弯;二、板面素混凝土面层过厚,超过设计数据10-12mm。整个二楼板面采用双层双向配筋的基本无裂缝,采用分离式配筋开裂严重。3、板中部贯穿裂缝的产生原因:一、混凝土组分不适当、混凝土收缩、环境温度影响或施工养护不当增大混凝土收缩造成。(未有书面材料证明,不足以作为证据)。二、混凝土强度不够。板面混凝土强度采用回弹仪测量值远低于设计值。三、结构板承载力不够。因板面负筋被踩弯,板底正筋不足以提供足够承载力。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认为,对厂房车间二层加固所需修复费用为596521元。另认定,本案讼争工程设计图纸由建效纺织厂委托第三人设计院设计,并由绍兴市建业设计咨询中心审查通过。该院于2010年8月26日以(2009)绍越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盈公司应支付给建效纺织厂修复费用计人民币178956.3元,并驳回建效纺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建效纺织厂、恒盈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将该案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绍兴市建业设计咨询中心为本案第三人。本案被发回重审后,展诚公司根据该院要求对原告对评估书的十点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答复意见认为:一、由于当时梁混凝土强度未进行检测,所以未对其进行加固处理。如果需要可现场重新补测并提供方案。二、附图笔误,应该是叠合层设置φ8@200单层双向配筋。三、由于二楼楼面建筑标高抬高致使窗台标高与楼面标高的高差不足900mm,因此需要拆除原有窗台并重新砌筑,以保证窗台顶高与楼面标高满足原设计要求。四、现场查勘时办公楼已装修使用,无法进行相应测量,且当时双方未作说明。五、裂缝封闭的造价已计入造价评估书。六、同以上第二点。七、已计入钢筋总量中。八、钢管搭设费用已计入造价评估书。九、建筑材料的垂直运输费已计入造价评估书。十、耐磨地面增加费用=23916元。2011年11月29日,原告根据上述答复意见,要求对原鉴定报告中未涉及部分的工程进行补充鉴定及评估。补充鉴定报告认为:板边梁边裂缝产生的原因为:一、梁上负筋施工时被踩弯、下沉,设计图纸中板面负筋采用ψ8碳素钢丝,且为分离式配筋,刚度不够大,易被施工人员踩弯;二、板面素混凝土面层过厚,超过设计标准,素混凝土面层过厚也会导致收缩开裂。板中部贯穿裂缝的产生原因:一、混凝土组分不适当、混凝土收缩、环境温度影响或施工养护不当增大混凝土收缩造成。二、混凝土强度不够。板面混凝土强度采用回弹仪测量值远低于设计值(回弹仪测量数据存在一定的误差,且楼板弹性加大,得出的结果误差因此会较大,建议采用取芯法对楼板混凝土强度进行实验,该法得出的结论较为准确,误差较小)。造价书认为,原告要求补充评估部分的二楼大通间部分裂缝修复、梁加固处理及窗台重新砌筑的费用为228836元。该院于2012年8月18日以(2011)绍越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盈公司应赔偿给建效纺织厂厂房修复费用的50%计424636.5元;设计院应赔偿给建效纺织厂厂房修复费用的50%计424636.5元,并驳回了建效纺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恒盈公司和设计院均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2)浙绍民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建效纺织与第三人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被告恒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恒盈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由第三人设计院设计,案外人绍兴市建业设计咨询中心审查)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新建厂房二楼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情况下,该厂房是否存在无法使用并且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针对涉案二楼厂房能否使用的问题,原告向该院申请要求对二楼厂房进行建筑结构安全鉴定,但由于根据生效判决书采用的司法鉴定报告,可以证实涉案二楼厂房存在板角部未配置放射筋;梁上负筋施工时被踩弯、下沉;板面素混凝土面层过厚;应采用双层双向配筋处采用了分离式配筋;混凝土组分不适当、混凝土收缩、环境温度影响或施工养护不当增大混凝土收缩造成;混凝土强度不够;结构板承载力不够等质量问题,且尚未修复,故在被告和第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该厂房实际可以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即使不经过建筑结构安全司法鉴定,在该二楼厂房未修复完毕前,也应认定该厂房无法正常使用,故该院对原告认为该厂房无法正常使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是否可以安全使用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因不能使用厂房损失(自2007年8月16日竣工验收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赔偿请求,因诉争厂房系已于2007年8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后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被告恒盈公司提出诉争二楼厂房的工程质量问题,在此期间,原告自认自己没有使用过该厂房,也没有提交其出租诉争二楼厂房的证据,故该时段中厂房的空置与工程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充分必要的逻辑关系;在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被告恒盈公司提出二楼厂房地面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后,原告与恒盈公司因该二楼厂房的工程质量问题产生诉讼,该纠纷案件直至2013年8月19日才全部审理终结,生效判决确定了诉争二楼厂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该质量问题确实由于施工单位被告恒盈公司和设计单位第三人设计院的过错所致,故在该案件诉讼期间,诉争二楼厂房未能及时修复后使用的责任不能全部归责于被告恒盈公司和第三人设计院,综合考虑被告恒盈公司和第三人设计院对工程质量的过错、诉争二楼厂房未能及时修复的客观原因以及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诉争厂房用于出租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双方的工程质量纠纷历时四年多,本案审理时间也已经超过三年,为减少房屋使用损失评估产生的诉累,及时结束争端、修复厂房并投入使用,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该院参照工程所在当地厂房租金价格,酌情确定由被告恒盈公司和第三人设计院应赔偿给原告因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导致的房屋使用损失为30万元,并根据生效判决确定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恒盈公司和第三人设计院各承担50%,即15万元。被告恒盈公司和第三人设计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无工程质量鉴定资质,故其出具的关于工程质量的鉴定报告无法律效力的主张,因涉及另案生效判决,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人民币15万元。二、第三人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人民币15万元。三、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合计8520元,由原告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负担4260元,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第三人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诉争二楼厂房未能及时修复后使用的责任不能全部归责于被告和第三人”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2、工程质量有问题自厂房建造好后自始存在,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从发现问题到正式提出维修并索赔这一缓冲时段不使用厂房是为了职工人身安全和防止财产损失,不能作为原审被告和第三人免责的事由;3、原审被告和第三人应承担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的全部损失;4、原审判决未考虑停产修复厂房的合理时间。二、原审判决对问题厂房六年半未能修复的实际损失这一事实认定不清,在确定损失时既不依法评估也不合理认定。
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厂房没有厂房不可使用的鉴定报告,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所提到的损失均只是其自己主张而已。二、对质量鉴定机构的报告不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主张的赔偿没有依据。
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存在责任。二、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其在上诉状中对有关损失的推算依法不能成立。
上诉人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厂房不能使用的举证责任在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一方。二、厂房能否安全使用不能用推理来认定。三、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厂房无法使用。四、原审法院认定厂房无法使用的依据是(2009)绍越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案件中的司法鉴定,而该鉴定不能采信。五、即使采信该鉴定结论,也只能证明厂房有质量问题,而非无法使用。六、讼争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归实际承包人高永华享有和承担,与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质量鉴定是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和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的依法鉴定,具有权威性。至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司法鉴定名册,仅仅是指导性文件,具体应该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实际指定为准。二、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所涉及的范围很广,既可能是设计缺陷问题,也可能是施工质量问题。三、因为司法鉴定报告涉及工程设计有缺陷,故追加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符合程序。四、涉案厂房产生大面积的质量问题,其抗压强度无法达到使用要求,在没有修复前不能使用是常识性问题。五、原审中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已依法提出了对具有质量问题的1920平方米厂房进行损失评估和鉴定的申请。六、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张监理单位是本案被告,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同意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中第一到第五点,对于第六点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不清楚。二、假设涉案厂房确定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设计不存在任何过错,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和双方合同规定,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设计均符合规范要求,也符合双方合同要求,不存在任何过错,涉案厂房质量问题与上诉人无关。1、鉴定机构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关联案中的鉴定存在多项重大问题,其相应的鉴定意见依法无效;2、在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后,展诚设计公司根据法院的要求以答复书的形式明确了上诉人的设计符合规范要求,在实际中可以使用;3、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设计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依约均无须承担任何设计责任。二、即使涉案厂房确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当然认为无法使用。三、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所谓的损失,既依法无据,更是严重不负责任。四、即使依原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计算时间也与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设计责任完全无关,系未及时修复造成的扩大损失。五、原审判决依据的所谓关联案生效判决明显错误,该关联案现处于再审阶段,在上诉人申诉期间,鉴定机构根据二审法院的要求再次出具了一份答复书,进一步明确了设计不存在任何过错。六、本案遗漏了另一必要诉讼当事人,即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依鉴定报告的意见,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与施工有关,监理对工程施工质量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责任,其应作为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
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答辩称:与对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内容一致。
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在二审中提交了2008年到2013年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要求证明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在上述期间总共缴纳的房产税和土地税,是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在这期间的实际损失。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上述缴税付款凭证与本案涉案房屋无法使用的损失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上诉人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答复书(2009)浙展设鉴22-07号复印件,要求证明原设计均未违反强制性规定,符合规范要求,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申字第242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要求证明原审判决所采用的关联案的生效判决,相应的再审申请已受理,相关的内容不能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质证认为证据1并未推翻鉴定报告,而仅仅做了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答复,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在申诉中,不能作为本案中止的依据,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展诚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答复书称,板角部未配置放射筋、采用分离式配筋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并未否认这两项设计原因仍是造成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故该份证据并不能达到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所要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不存在责任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2只表明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关联案件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事实,并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生效判决确定的相关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的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上诉人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法院对涉案厂房无法正常使用的认定是否准确,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对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实际损失的确定是否准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知,涉案厂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且至今尚未修复,故原审法院在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厂房实际可以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认定该厂房无法正常使用并无不当。此外,根据本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涉案厂房的质量问题系由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过错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须对涉案厂房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考虑到涉案厂房因质量问题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长达多年,且涉案问题厂房至今仍未进行修复并投入使用的现状,原审法院为减少房屋使用损失评估所产生的诉累,及时解决争端,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参照当地厂房租金的价格,酌情认定涉案厂房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为3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对相关损失进行司法评估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此外就是否需追加监理单位为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应对涉案厂房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负担3266.67元,由上诉人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66.67元,由上诉人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26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艳
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