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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绍兴市建业设计咨询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绍民再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洪祥、严炎中。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兴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永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柏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
负责人沈鋧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剑勇。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建业设计咨询中心。
法定代表人陆建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锋标。
申请再审人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以下简称建效纺织厂)、绍兴市建业设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浙绍民申字第24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炎中,申请再审人恒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华、沈柏亮,被申请人建效纺织厂的负责人沈鋧校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剑勇,被申请人咨询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恒盈公司(原名“绍兴县恒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的新建厂区,工程造价为2801925元(如建筑面积计算错误按实调整),工程量增减按实结算。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于2007年8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后不久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07年12月9日被告函告原告,对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要求由原告委托权威机构进行鉴定。2009年2月19日,原告致函被告,表示该建设工程中车间二楼地面许多地方出现上下对应的裂缝,希被告派员查勘并修理。2009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新建厂房二楼地面裂缝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并对该裂缝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及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称:涉案厂房二楼楼面裂缝产生原因:1.板角45度斜裂缝产生原因为板角部未配置放射筋。2、板边沿梁边裂缝产生原因:一、梁上负筋施工时被踩弯、下沉。设计图纸中板面负筋采用φ8碳素钢丝,且为分离式配筋,刚度不够大,易被施工人员踩弯;二、板面素混凝土面层过厚,超过设计10-12㎜。整个二楼板面采用双层双向配筋的基本无裂缝,采用分离式配筋开裂严重。3、板中部贯穿裂缝的产生原因:一、混凝土组分不适当、混凝土收缩、环境温度影响或施工养护不当增大混凝土收缩造成。(未有书面材料证明,不足以作为证据)。二、混凝土强度不够。板面混凝土强度采用回弹仪测量值远低于设计值。三、结构板承载力不够。因板面负筋被踩弯,板底正筋不足以提供足够承载力。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认为,对厂房车间二层加固所需修复费用为596521元。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另认定,本案讼争工程设计图纸由原告建效纺织厂委托第三人设计院设计,并由第三人咨询中心审查通过。
一审审理期间,展诚公司根据该院要求对原告对评估书的十点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答复意见认为:一、由于当时梁混凝土强度未进行检测,所以未对其进行加固处理。如果需要可现场重新补测并提供方案。二、附图笔误,应该是叠合层设置φ8@200单层双向配筋。三、由于二楼楼面建筑标高抬高致使窗台标高与楼面标高的高差不足900㎜,因此需要拆除原有窗台并重新砌筑,以保证窗台顶高与楼面标高满足原设计要求。四、现场查勘时办公楼已装修使用,无法进行相应测量,且当时双方未作说明。五、裂缝封闭的造价已计入造价评估书。六、同以上第二点。七、已计入钢筋总量中。八、钢管搭设费用已计入造价评估书。九、建筑材料的垂直运输费已计入造价评估书。十、耐磨地面增加费用=23916元。
2011年11月29日,原告根据上述答复意见,要求对原鉴定报告中未涉及部分的工程进行补充鉴定及评估。补充鉴定报告认为:板边梁边裂缝产生的原因为:一、梁上负筋施工时被踩弯、下沉,设计图纸中板面负筋采用φ8碳素钢丝,且为分离式配筋,刚度不够大,易被施工人员踩弯;二、板面素混凝土面层过厚,超过设计标准,素混凝土面层过厚也会导致收缩开裂。板中部贯穿裂缝的产生原因:一、混凝土组分不适当、混凝土收缩、环境温度影响或施工养护不当增大混凝土收缩造成。二、混凝土强度不够。板面混凝土强度采用回弹仪测量值远低于设计值。造价书认为,原告要求补充评估部分的二楼大通间部分裂缝修复、梁加固处理及窗台重新砌筑的费用为228836元。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建效纺织厂与第三人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被告恒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恒盈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由第三人设计院设计,第三人咨询中心审查)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事实清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的施工问题还是第三人设计院的设计问题,双方各自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第三人咨询中心作为审图单位是否有过错。该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现场勘察及鉴定结论书,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如下:板角部未配置放射筋;梁上负筋施工时被踩弯、下沉;板面素混凝土面层过厚;应采用双层双向配筋处采用了分离式配筋;混凝土组分不适当、混凝土收缩、环境温度影响或施工养护不当增大混凝土收缩造成;混凝土强度不够;结构板承载力不够。综合分析以上原因,施工单位与设计单位的过错基本相当,故该院确定被告恒盈公司与第三人设计院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盈公司与第三人设计院赔偿修复费用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咨询中心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审查机构,只对设计图纸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进行审查,建设工程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后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审查机构承担审查失察的责任,不代替设计单位承担设计质量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咨询中心赔偿修复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厂房修复费用的50%计424636.5元;二、第三人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厂房修复费用的50%计42463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恒盈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为造成板边沿梁边裂缝的主要原因是设计图纸中未采取双层双向配筋,但是与施工单位即上诉人有关的原因是板面素混凝土面层过厚,梁上负筋施工时踩弯、下沉,但是:1.同样的施工,同样的厚度,二楼楼面采用双层双向配筋的基本无裂缝,采用分离式配筋开裂严重,说明被上诉人在设计时为了减少钢筋用量的成本采用分离式配筋造成。2.设计的素混凝土厚度为30㎜,鉴定时素混凝土厚度达到了40-42㎜,乍一看,素混凝土超过了设计标准,所以鉴定机构以此得出板面素混凝土面层过厚的结论。但是,鉴定机构得出上述结论既没有了解案卷的所有材料,也没有了解绍兴市范围内建筑方面的政策。设计的素混凝土厚度是30㎜不假,但是根据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素混凝土上面增加了耐磨地面工程,耐磨地面的厚度为5㎜,同时根据《绍兴市区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实体检验及复查的暂行规定》第4项的规定“楼板厚度偏差限值为+8㎜,-5㎜”。所以根据合同,设计和有关的规定,素混凝土层面厚度加上耐磨地面的厚度,最大可达到43㎜,鉴定时所测到的是40-42㎜,完全在允许的范围内。故不存在素混凝土层面厚的问题。3.梁上负筋施工时被踩弯,下沉。据司法鉴定报告称:“我公司技术人员在现场选择了三处出现裂缝严重的部分进行仪器测量,基本未发现负筋的存在。”从而作出梁上负筋施工时被踩弯、下沉的结论,但是:(1)首先暂且不论设计图纸中φ8(直径8㎜)的碳素钢丝,还是带筋钢筋,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而上诉人在施工时配置的是设计图纸中的带筋钢筋,而非碳素钢丝。(2)仪器的测量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3)施工时,有被上诉人聘请的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监理工程师在现场旁站,监理上诉人的施工全过程,上诉人的施工完全按照设计图纸和建筑规范进行施工的,并没有发生梁上负筋施工时被踩弯、下沉的情况。二、原审法院认为造成板中部贯穿裂缝的原因除了系设计原因外,与上诉人有关的是混凝土强度不够等,得出此结论是根据鉴定报告,但是:1.鉴定机构测试混凝土强度的方式是采用回弹仪来测试的,根据回弹仪的使用说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回弹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中都指出了对回弹仪的操作方法,回弹仪本身的稳定性,被测对象都有一定的要求,都可能对所测数据的正确性带来很大的影响,并明确指出当检测条件与测强曲线的适用条件有较大差异时,可采用同条件或钻取混凝土芯样进行修正。所以,换言之,用回弹仪检测混凝土的强度有可能会导致误差,具有不稳定性,从而得出结论具有不确定性。2.本次建筑工程中,早在2006年12月份,当时曾因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时,经过征得建设方、施工方和监理方同意后,共同委托浙江省绍兴市建筑工程监督检测中心对被诉工程中的重新浇砼的楼板、轴梁等取芯,用钻芯法检测了混凝土抗压强度,其结果都是符合设计要求的。3.一般稍有建筑方面知识的人都知道,如果抗压强度只有10Mpa的话,那不叫混凝土了,只能叫“沙灰”,只要用手指去碰一下,都会掉下来。4.鉴定单位在第二份《司法鉴定报告(补)》中也明确提出了,“回弹仪测量数据存在一定的误差,且楼板弹性较大,得出的结论误差因此会较大,建议采用取芯法对楼板混凝土强度进行实测,该法得出的结论较为准确,误差较小”,故连鉴定单位都说存在着较大的误差,上诉人再三请求原审法院对混凝土强度采用取芯法进行检测,但原审法院仍按回弹仪测得的结论作为判决依据,是不负责任的。5.混凝土组分不适当、混凝土收缩、环境温度影响或施工养护不当而造成裂缝。(1)鉴定单位作出此结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鉴定报告在描述时,采用了“或”的方式,也就是到底是混凝土组分不适当、混凝土收缩、环境温度影响而造成裂缝还是施工养护不当而造成裂缝未予明确。(2)鉴定报告中虽然也作了“未有书面材料证明,不足以作为依据”,但却仍以此作为结论。(3)监理单位证明上诉人的施工养护等都是符合施工规范要求的。6.鉴定报告未说明结构板承载力不够的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修复费849273.11元的50%,即赔偿424636.50元的事实不存在。1.上诉人完全按照设计图纸、操作的规范施工,导致被上诉人厂房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2.修复费用849273.11元只是鉴定单位所作的修复费用的预测,到现在该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实际发生时是否是849273.11元也存在不确定性。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能判决,而原审法院却作出了判决,故该判决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是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双方的施工合同及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进行施工的,造成楼板裂缝等都不是上诉人的施工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坚信自己的施工质量均符合相关的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2011)绍越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设计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是依据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来认定有关事实,但展诚公司的鉴定存在不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均无效,均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应重新鉴定,设计院已依法提起上诉。设计院对恒盈公司提出的第一、二点上诉理由有不同意见,恒盈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是建立在鉴定报告基础上的,但鉴定报告的错误只是问题之一,该报告是无效的,没有参考价值,对恒盈公司提出的第一、二点上诉理由中涉及的相关内容,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展诚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设计院的设计图纸符合标准,设计院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存在过错。设计院认为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监理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和工程质量有关联性。由于在本案中未追加监理公司,属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建效纺织厂答辩称,本案鉴定是由被上诉人提出,经上诉人认可,并经法院指定机构鉴定的,这个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针对上诉人恒盈公司的上诉理由,建效纺织厂认为:一、上诉人恒盈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在设计时减少成本,并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为了建造厂房,依法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合同,由第三人设计,与被上诉人无关。鉴定报告说的基本无裂缝,并非完全没有裂缝。二、混凝土的鉴定报告认为厚度是41、42毫米之间,厚度应该超过了设计要求,设计要求是30毫米,实际上按照现实的勘察,耐磨厚度是没有做的,23916元这个数字就是增加做耐磨的钱。第一个鉴定报告工程造价的评估金额是596521元,补充鉴定报告是228836元,耐磨地面23916元。二、被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的专业水平和鉴定设备,加上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混凝土强度是不够的。三、混凝土的组分,都是施工单位的职责。四、被上诉人以鉴定报告的工程造价为依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咨询中心答辩称,咨询中心作为审图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施工图、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等进行审查,原审法院认定咨询中心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恒盈公司将咨询中心一并作为被上诉人,是缺乏依据的。
上诉人设计院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一份鉴定报告及相应的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认定上诉人应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然该鉴定报告及相应的造价评估书因鉴定机构无相应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报告严重错误等而依法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各自承担50%的责任更是没有任何合格有效的依据,导致错判,理由如下:一、案涉争议焦点系工程质量产生的原因及相应的维修加固费用,原审法院委托的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并不具备与上述事项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依法无效。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的司法鉴定人名册将鉴定机构分为十三类,其中第三类为“建筑工程造价”,第八类为“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及检测”,而展诚公司属于第十类“建设工程设计”,显而易见,展诚公司不具备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对应的鉴定资质。2.展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明确其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工程勘察、装饰设计和工程咨询,其提供的资质证书为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和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并无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造价有关的资质证书。3.鉴定报告和鉴定补充报告的鉴定人校曙东的签名明显不同,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而相应的造价评估书的鉴定人员楼喆也并非展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作单位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同样不具备鉴定资质。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相应的鉴定报告等同样依法无效。上诉人于2011年2月15日才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而展诚设计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6日(报告编号:2009-022),上诉人并未参与该鉴定报告的任一过程,该鉴定报告依法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对上诉人而言,该鉴定报告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1.该份鉴定报告中并没有标明其鉴定的具体法律规范,不能证明其鉴定结论的依据所在;2.上诉人未配置放射筋的设计完全符合《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的规定,而鉴定报告却做出了明显的错误认定;3.鉴定报告中将“冷轧肋钢筋φ8”理解为碳素钢丝,如此明显的常识错误却简单地解释为笔误;4.未根据鉴定要求明确提出有关单位的责任程度,因而导致原审法院随意的按50%进行责任分配。综上,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无效的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故请求依法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绍越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基础下,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建效纺织对上诉人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恒盈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建效纺织厂答辩称,一、本案鉴定机构是由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高院指定的,鉴定具有权威性。二、本案鉴定机构展诚公司是从事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和项目管理相关服务的公司,具有鉴定资格。三、本案上诉人设计院作为第三人参与到别人的诉讼过程中,是常见的情况,上诉人设计院已在原审中对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不存在程序问题。四、鉴定报告是根据设计图纸和现场勘查做出的,是有事实根据的。
被上诉人咨询中心答辩称,设计院提出上诉时,将咨询中心列为第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所以咨询中心与设计院没有利益冲突。咨询中心同意上诉人设计院提出的上诉事实和请求。一、咨询中心认同设计院提出的程序问题,咨询中心作为第三人,没有参加第一份鉴定报告的鉴定过程,也没有对此作出评判,咨询中心不认可第一份鉴定报告。二、该鉴定报告存在明显错误,对混凝土结构的规范和适用都存在问题。1.板角45度斜裂缝产生原因是板角部未配置放射筋,但未说明规范依据,该报告不符合鉴定的规范依据。2.板边沿梁边裂缝,鉴定报告缺少规范依据。三、从补充报告上看,工程质量与设计院没有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设计院对原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3月20日,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2009)浙展设鉴22-06号《司法鉴定答复书》一份,答复意见认为:一、该公司具有本案鉴定的相关资质,参与鉴定的技术人员均为该公司员工,且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公司及技术人员相关资质均附在原报告中,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均可查询。二、《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中第10.1.7.1条“当柱角或墙的阳角突出到板内且尺寸较大时,亦应沿柱边或墙边算起。“该规定非强制性条文,在具体设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不予执行。原设计未违反规范强制性规定,符合规范要求。三、国家对涉案厂房采用分离式配筋及使用8号冷轧钢筋并没有任何规范加以禁止,在实际设计中是可以采用的。原设计未违反强制性规定,符合规范要求。四、涉案责任方的判断及案件百分比判断不在本公司鉴定范围内。上诉人恒盈公司向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3000元。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对其设计的质量负责,建筑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本案被上诉人建效纺织厂与上诉人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上诉人恒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事实清楚。根据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板角部未配置放射筋,梁上负筋施工时被踩弯、下沉,板面素混凝土面层过厚,应采用双层双向配筋处采用了分离式配筋,混凝土组分不适当、混凝土收缩、环境温度影响或施工养护不当增大混凝土收缩造成,混凝土强度不够,结构板承载力不够。同时,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强调,因本案混凝土检测采用回弹仪,误差较大,而上诉人恒盈公司亦提供了其混凝土在施工过程中经取芯鉴定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故本院依法同意上诉人恒盈公司提出的对混凝土强度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依法委托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二层楼板进行混凝土取芯鉴定。后因现场实际未能取芯,本院依法终止鉴定程序,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建效纺织厂承担。因此,造成本案质量问题的原因为:板角部未配置放射筋,梁上负筋施工时被踩弯、下沉,板面素混凝土面层过厚,应采用双层双向配筋处采用了分离式配筋,混凝土组分不适当、混凝土收缩、环境温度影响或施工养护不当增大混凝土收缩造成,结构板承载力不够。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回复书称,板角部未配置放射筋、采用分离式配筋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并未否认这两项设计原因仍是造成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综合分析上述原因,在无法区分原因力大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恒盈公司与上诉人设计院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恒盈公司虽依据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其施工完全符合设计要求、符合施工规范要求,但并不能否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依法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设计院虽称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缺乏相应的鉴定资质,但本案鉴定机构依法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符合鉴定规范,且上诉人设计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及造价方案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审法院以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造价方案作为确定本案各方应承担责任的基础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设计院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鉴定机构展诚公司在二审判决作出后根据二审法院的要求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答复书》,该答复书明确“原设计均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均符合规范要求”,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判。2.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机构展诚公司在省高院2008年司法鉴定人员名册中被列为第十类“建设工程设计”,展诚公司自身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也不包括任何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造价有关的内容,本案中的鉴定应属于名册第八类(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及检测)和第三类(建筑工程造价)的鉴定事项,显然,展诚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同时,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员并非展诚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鉴定报告系申请人参与诉讼前制作,该鉴定报告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鉴定报告认定楼面裂缝与申请人的设计有关,但未提供任何相应的依据;展诚公司已经以答复书的形式明确申请人的设计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申请人承担50%的责任没有依据。4.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原审未依法追加,直接导致责任分担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2)浙绍民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建效纺织厂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人恒盈公司称:1.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无效。理由是: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9月16日的回复意见证实,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没有在该厅核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2013年向社会公布的司法鉴定人名册建筑工程质量一栏中,也没有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该公司不能被选择为本案的鉴定人。2.申请人施工的工程是合格工程,并经过质监站验收合格,没有质量问题,涉案房屋产生质量问题是因为建效纺织厂用借土作为勘探样本,最终导致厂房柱子出现沉降所致,与申请人无关。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修复费424636.50元的事实不存在。修复费用只是鉴定单位所作的修复费用的预测,到现在该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能判决,而原审法院却作出了判决,故该判决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中,恒盈公司的债权债务已转让给高永华,高永华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综上,请求撤销(2012)浙绍民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恒盈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建效纺织厂辩称,1.恒盈公司所称造成楼面裂缝是由沉降引起的,该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的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委托法院指定的,具有权威性;省高院2008年的司法鉴定名册只是指导性文件;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多重鉴定资质,工程质量问题属于建筑工程设计检测范围,该鉴定报告对各方当事人是具有约束力的;3.设计院提交的司法鉴定答复书存在没有鉴定人署名等形式错误,内容与之前的鉴定结论相悖,但未作任何说明,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是违法的;涉案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均存在问题;4.监理公司只有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不同意追加监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咨询中心辩称,本单位只是按照法律法规对设计图纸所涉的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涉案工程设计符合相关行业规定,本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申请再审人设计院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09)浙展设鉴22-07号司法鉴定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设计符合规范要求,严格按照设计施工不会存在隐患。
申请再审人恒盈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涉及到施工原因的内容,我方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建效纺织厂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司法鉴定答复书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是违法的,该答复书与司法鉴定报告存在矛盾,且未合理说明矛盾原因。
被申请人建业咨询中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内容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申请再审人恒盈公司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回复意见一份,证明本案鉴定机构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
2.提交涉案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文件一组(系复印件),证明本案工程的二楼地面裂缝不是由于施工原因引起的,本案工程的取土是取到距建设项目1000米远的土质所作出的勘察报告,如果设计是依这个勘察报告作出的话,那么设计也是错误的,错误的取土及设计导致地面沉降,最终形成二楼地面裂缝。
对证据1.被申请人建效纺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鉴定机构展诚公司具备建筑工程设计检测资质,且经过高院指定,鉴定报告是合法有效的。
申请再审人设计院及咨询中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于证据2,申请再审人设计院方质证认为,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假如绍兴市越城建效纺织厂提供的勘察报告确实存在错误,据此作出的设计即使错误也与我方无关。
被申请人建效纺织厂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工层实际取土的地方距厂房仅有200米,没有1000米,本案二楼楼面裂缝不是因为沉降引起的。
被申请人咨询中心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勘察报告有错误的话也应由发包人负责。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于土地沉降引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再审中,鉴于申请再审人设计院及恒盈公司对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通知展诚公司鉴定人员校曙东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到庭陈述:涉案工程混凝土掺入粉煤灰较多,负筋钢筋在施工时被踩弯系产生质量问题的两个主要原因;采用分离式配筋国家规范是允许的;对于板角部放射筋,国家规范里是“宜放放射筋”,在有补充措施的情况下(如水平钢筋加大一点)也可以不做的;采用分离式配筋和未放置放射筋不是涉案厂房二楼楼板产生裂缝的原因;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来施工是不会存在问题的。
申请再审人设计院及被申请人咨询中心对上述意见无异议。
申请再审人恒盈公司质证认为,1.鉴定人是采用回弹仪检测,从而得出混凝土强度不够的结论,而用回弹仪检测得出的结论是不准确的;2.鉴定人关于钢筋在施工中被踩弯的结论完全是猜测,这个结论不能让人信服;3.鉴定人也陈述到采用双层双向配筋的基本无裂缝,而采用分离式配筋的裂缝严重,是否采用分离式配筋是由设计导致的,与施工无关,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施工是符合规范要求的。
被申请人建效纺织厂质证认为,在鉴定报告中明确涉及到设计方面的两点原因,而出庭鉴定人员的陈述则推翻了鉴定报告,认为设计没有问题,鉴定人员没有清楚的解释两者之间的矛盾,其陈述依法不能被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鉴定人员关于涉案工程设计不存在问题的陈述与展诚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的内容相互冲突,且未对两者之间的矛盾之处作出合理的解释,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2009)浙展设鉴22-07号司法鉴定答复书,该答复意见认为:1.《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中第9.1.6.3条“在楼板角部,宜沿两个方向正交、斜向平行或放射状布置附加钢筋”,第9.1.8条“在温度、收缩应力较大的现浇板区域,应在板的表面双向配置防裂构造钢筋。配筋率均不宜小于0.10%,间距不宜大于200㎜.防裂构造钢筋可利用原有钢筋贯通布置,也可另行设置钢筋并于原有钢筋按受拉钢筋的要求搭接或在周边构件中锚固”该两条规定为非强制性条文,根据实际情况或采取其他措施时,该规定可不予执行。原设计未违反规范强制性规定,符合规范要求,无错误。若楼板脚部不设置附加筋,在施工中板面负筋踩弯失去作用时会导致楼板角部开裂。2.《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中第9.1.4条“采用分离式配筋的多跨板……”,说明国家对楼板采用分离式配筋是承认的,在实际设计中是可以采用的。原设计未违反规范强制性规定,符合规范要求,无错误。但是采用分离式配筋的楼板在施工时要注意板顶负筋不可被施工人员踩弯,踩弯失去作用后,会导致楼板沿梁开裂。故原设计均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均符合规范要求,无错误。严格按设计施工,不会存在隐患。
再审另查明,申请再审人设计院在再审中向本院预缴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其余事实与原二审判决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什么,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含补充报告)及工程造价评估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两申请再审人承担的责任大小应如何确定,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三、原审未追加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设计院设计、恒盈公司施工,在工程竣工后出现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事实清楚,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厂房二楼楼板板角处未配置放射筋,厂房车间二楼板面除6~7轴与A~E轴间的部分采用的是双层双向配筋,其余均采用分离式配筋这一事实亦无异议。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的形成原因、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问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评估书,对于该司法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评估书能否予以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系原一审法院依法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选定,符合鉴定规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亦是依据有关建筑行业国家标准,在现场查勘并结合原设计图纸及相关材料的基础上所作出,对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形成原因在鉴定报告中也逐项作出了合理有据的说明分析并制定了详细的修复方案,该鉴定意见客观合理,依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在重审一审中亦对此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申请再审人设计院、恒盈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展诚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案中,申请再审人设计院、恒盈公司在再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原因、责任及相应的维修加固费用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基本客观公允,无重新鉴定的实质必要性,同时考虑到重新鉴定周期较长且有可能对涉案厂房造成结构性损害,故对于两申请再审人重新鉴定之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根据展诚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涉案厂房二楼楼面裂缝形成的设计方面原因包括:板角部未配置放射筋、应采用双层双向配筋处采用了分离式配筋。申请再审人设计院认为,展诚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答复书》已明确鉴定报告中涉及设计方的两项设计(板角处未配置放射筋、应采用双层双向配筋处采用了分离式配筋)均未违反强制性规定,符合规范要求,该答复书足以证明设计院不存在任何过错,涉案厂房楼面裂缝与设计院的设计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虽展诚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出具的司法鉴定答复书均认为“原设计未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符合规范要求”,但该司法鉴定答复书系对原司法鉴定报告的进一步解释说明,所强调的是原设计未违反相关设计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但该司法鉴定答复书不能替代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判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对其设计的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必须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不仅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同时也应结合建设工程的个案情况,在具体设计施工时履行注意义务,确保建筑物的质量安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分析内容并结合建筑设计、施工领域的常识和惯例,放射筋常设置在挑檐板转角、外墙阳角、大跨度板的角部等处,这类地方容易产生应力集中,超出所配钢筋或混凝土的道德抗拉能力,所以宜加设放射筋。本案工程板跨为4m×8m,板跨相对较大,在此情况下为确保板角处的混凝土不开裂,设计院作为专业设计机构在设计时应考虑设置放射筋;楼板采用分离式配筋本身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但由于采用分离式配筋时极易发生负筋被施工人员踩弯的情形,对于此类常见质量通病,为确保建筑物的质量安全,设计院在设计时应有所预见,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本案中,设计图纸中涉案厂房车间二楼楼板板角处未配置放射筋,采用分离式配筋时亦未采取相应的预防负筋被施工踩弯的措施,本院认为,设计院在本案设计过程中违反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设计不当,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申请再审人设计院认为其设计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出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认为,板角部未配置放射筋及采用分离式配筋不是涉案厂房二楼地面裂缝的形成原因,但鉴于其未能合理解释与鉴定报告的矛盾之处,且展诚公司迄今亦未撤销原鉴定报告,故申请再审人设计院亦不能据此否定原司法鉴定报告。关于申请再审人恒盈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混凝土强度符合要求的再审意见,鉴于恒盈公司在原二审中提供了其混凝土在施工过程中经取芯鉴定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原二审对涉案工程二层楼板混凝土取芯鉴定亦未实际进行,故应由建效纺织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混凝土强度不够不应作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本院再审认同原二审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本院确认造成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为:板角部未配置放射筋,梁上负筋施工时被踩弯、下沉,板面素混凝土面层过厚,应采用双层双向配筋处采用了分离式配筋,混凝土组分不适当、混凝土收缩、环境温度影响或施工养护不当增大混凝土收缩造成,结构板承载力不够。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依照工程造价评估书确定的数额判令两再审申请人在过错范围内赔偿修复费用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恒盈公司关于修复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的再审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两申请再审人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上述原因分析,涉案工程二楼楼板裂缝的形成原因涉及到设计和施工两方面,上述两方面原因相结合造成了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综合分析上述原因,本院认为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过错基本相当,原审判令两申请再审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原审未追加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监理公司与原审原告建效纺织厂之间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虽与本案存在事实上的关联,但鉴于原审原告建效纺织厂自始至终亦并未提出追加监理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故原审依案情情况未追加其参与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设计院、恒盈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2293元,由申请再审人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由绍兴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卫东
审 判 员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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