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3747号
原告:中建兴隆(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高芹路乙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巨天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兴隆(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兴隆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巨天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巨天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被告天巨天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建兴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7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7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发票税金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用名北京天巨基业道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昌平沙河西区踩河南路污水干线改线工程(沙河西区十八号路-八达岭高速路)工程合同书》,合同价款27699959.17元。2017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施工图纸范围污水工程、路面破除及恢复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5306187.72元,最终结算价按合同约定的计量计价方式结算。《劳务分包合同》第21.2.1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建设单位相应款项后3日内将工程余款支付给承包人”。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同意“原告按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的8%向被告支付承包费,原告另按所承包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的5%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承包费与履约保证金由被告在建设方拨付的每一期工程款中按相应比例扣除,原告履行完本合同全部条款及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条款后,被告于30日内将该保证金无息全部返还给原告”。2019年2月12日,被告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为被告办理昌平沙河西区踩河南路污水干线改线工程(沙河西区十八号路-八达岭高速路)工程的结算,验收资料等一切事务。2019年11月18日,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24826429.60元。2019年11月29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结算审定金额24826429.60元。2019年12月4日,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签署《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核准)表》,竣工结算合同价款总额(签约合同价+变更洽商)24826429.60元,累计已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18727363.25元,应预留的质量保证金1241321.48元,应支付的竣工结算款金额4857744.87元。2019年11月21日,经被告申请,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先向被告支付2002705.46元,被告在扣除8%承包费以及暂扣5%履约保证金后,应将剩余款项于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而被告无故挪用应予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长达四、五个月,直至2020年5月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20年12月11日,被告再次申请由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向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在扣除8%承包费以及暂扣5%履约保证金后,将剩余款项1740000元于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2020年12月30日,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通过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应在扣除8%承包费以及暂扣5%履约保证金后,将剩余款项1740000元于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分包合同》第22.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应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以17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外,因被告担心向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如果不按开票金额支付工程款会造成被告税金损失,被告在开具发票前均要求原告预先垫付税金,在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再将原告垫付的发票税金返还给原告。基于上述原因,2020年12月10日,原告应被告财务人员要求,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垫付了发票税金70000元,现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通过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发票税金7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巨天下公司辩称,原告在向我公司提供税点为9%以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我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174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原告申请冻结了案涉的款项,客观上造成了我公司不能支付该笔款项,我公司在没有收到该笔案款钱账户就被冻结了,因此不能支付该笔款项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垫付税金7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8日,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北京天巨基业道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昌平沙河西区踩河南路污水干线改线工程(沙河西区十八号路-八达岭高速路)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昌平沙河西区踩河南路污水干线改线工程(沙河西区十八号路-八达岭高速路)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污水工程、路面破除及恢复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4日(以监理开具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合同工期总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为27699959.17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18日,天巨天下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中建兴隆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昌平沙河西区踩河南路污水干线改线工程(沙河西区十八号路-八达岭高速路)工程;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昌平沙河西区踩河南路;本合同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污水工程、路面破除及恢复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为基坑制作、降水、注双液浆、污水工程、路面破除及恢复工程等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含变更洽商);合同价款(含增值税税额)为5306187.72元,其中除税金额为5151638.56元,增值税税额154549.16元,税率为3%,最终结算价按合同约定的计量计价方式计算;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总日历天数为255天;劳务作业人数暂定为150人,具体劳务作业人数由发包人根据需要增减;施工中由承包人提供的低值易耗材料,工具用具包括铁锹、镐、发电机、水泵、铁丝等小型工具;本合同无预付款,劳务分包合同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为根据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拨付,每期支付分包款前,承包人必须按双方确认的过程计量单或结算单,全额提供或开具并交付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包人;双方结算依据为合同、承包人实际完成并经发包人授权人员按合同约定程序和有效形式核实、确认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有效签证、洽商变更等,结算时需将合同以外工程量计算方式及有效的签证、洽商、变更等作为结算单的附件,技术交底、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发包人在收到建设单位相应款项后3日内将工程款余款支付给承包人;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应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工程相关的税费,承包人需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缴纳,如因承包人未及时缴纳税金而产生的滞纳金或其他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2019年2月12日,天巨天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系北京天巨天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办理昌平沙河西区踩河南路污水干线改线工程(沙河西区十八号路-八达岭高速路)工程的结算,验收资料等一切事务,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签署的本工程的所有文件的内容,有效期2019年2月12日至结算结束。
中建兴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昌平沙河西区踩河南路污水干线改线工程(沙河西区十八号路-八达岭高速路)结算协议》,该协议签订的甲方为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天巨天下公司。合同内容为:昌平沙河西区踩河南路污水干线改线工程(沙河西区十八号路-八达岭高速路)自开工至今,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致使本工程原施工合同内的部分内容无法实施,鉴于以上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商定,对本工程已实施部分进行验收并结算;经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依据结算报告,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金额的83.5%,结算金额为24826429.6元(截止本结算协议签订前,甲方已向乙方付至结算金额的75.4%,即18727363.25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付至乙方账户;待2021年10月31日前且本工程投入使用3个月后,乙方已实施部分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将向乙方付清结算尾款。落款处加盖了天巨天下公司及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8日。
2019年11月29日,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昌平沙河西区踩河南路污水干线改线工程(沙河西区十八号路-八达岭高速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由北京天巨基业道桥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天巨天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地点北京市昌平区沙河西区踩河南路;建设时间2014年12月24日至2018年3月28日;工程概况为包括污水工程、路面破除及恢复等内容;工程费中标价为27699959.17元;审核结论为审定金额为24826429.6元。根据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天巨天下公司与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结算送审金额为26008123.64元,审定金额为24826429.6元。
根据中建兴隆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天巨天下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2002705.46元,天巨天下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之后于2020年4月14日将应付款1802353.75元支付给中建兴隆公司。中建兴隆公司表示天巨天下公司并未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在收到款项后三日内支付相应的款项,而是迟延四五个月才支付。中建兴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价税合计共2000000元《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该两张发票的购买方均为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用以证明天巨天下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向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根据电汇凭证记载,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天巨天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0元,天巨天下公司收款账户银行名称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账户为×××。中建兴隆公司主张支付该笔工程款的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天巨天下公司认可该日期收到了该笔工程款,但认为中建兴隆公司在其收到该笔案款前便冻结了该账户,从而导致其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中建兴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其为天巨天下公司垫付了向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的税费7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该笔费用应当从应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支付。天巨天下公司不认可中建兴隆公司垫付了该笔费用,不认可应当支付该笔费用。
经询问,中建兴隆公司表示虽然其与天巨天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其实系转包,案涉工程的全部由其进行施工。天巨天下公司明确向本院表示其不就开具发票问题提起反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天巨天下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劳务分包合同》中其公司印章是否为其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进行鉴定,同时将《授权委托书》、《昌平沙河西区踩河南路污水干线改线工程(沙河西区十八号路-八达岭高速路)结算协议》、《《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其公司的印章作为样本。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出具北天司鉴[2021]**字第047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的三枚“北京天巨天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文与样本1、3、4、5、6、7上的“北京天巨天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2、《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的三枚“北京天巨天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文与样本2上的“北京天巨天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经查,样本1为《授权委托书》,样本2为《昌平沙河西区踩河南路污水干线改线工程(沙河西区十八号路-八达岭高速路)结算协议》、样本3为《《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样本4为《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样本5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样本6为2018年5月8日《指定(委托)书》,样本7为2018年12月14日《指定(委托)书》。天巨天下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0元。
再查,2017年6月8日,北京天巨基业道桥建设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天巨天下公司。
另查,中建兴隆公司在提起本案前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天巨天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40000元。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冻结了天巨天下公司名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为×及北京银行账户为×银行存款,冻结限额均为1740000
元。
上述事实,有昌平沙河西区踩河南路污水干线改线工程(沙河西区十八号路-八达岭高速路)工程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昌平沙河西区踩河南路污水干线改线工程(沙河西区十八号路-八达岭高速路)结算协议、昌平沙河西区踩河南路污水干线改线工程(沙河西区十八号路-八达岭高速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汇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果,《劳务分包合同》上天巨天下公司的公章与样本中除《昌平沙河西区踩河南路污水干线改线工程(沙河西区十八号路-八达岭高速路)结算协议》的公章不一致外,与其他6个样本的公章均为一致,故本院认可该《劳务分包合同》系中建兴隆公司与天巨天下公司签订,本院对天巨天下公司不认可该合同内容的主张不予采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发包人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天巨天下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施工内容与中建兴隆公司和天巨天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一致,同时根据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及天巨天下公司按照约定向中建兴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本院确认天巨天下公司将其从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中建兴隆公司,双方签订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中建兴隆公司提供的并非仅仅为劳务,而是承建全部案涉工程。天巨天下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案涉工程转包给中建兴隆公司违法了我国法律法规,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目前案涉工程已经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天巨天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中建兴隆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天巨天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现天巨天下公司认可应当支付工程款1740000元,但主张应当在中建兴隆公司向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再行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的主要义务为一方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并达到竣工验收要求,另一方按照约定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中建兴隆公司进行了施工且案涉工程经过竣工结算,天巨天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应当属于附属义务,天巨天下公司亦有权要求中建兴隆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但并不影响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天巨天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中建兴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7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向天巨天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0元,但天巨天下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在收到建设单位相应款项后3日内将工程款余款支付给中建兴隆公司,同时天巨天下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积极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对《劳务分包合同》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以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作为参考,对天巨天下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垫付税款70000元问题,中建兴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为天巨天下公司垫付了该笔款项,同时也未单独就案涉2000000元工程款的税款支付问题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中建兴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兴隆(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巨天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北京天巨天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建兴隆(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1740000元;
三、北京天巨天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建兴隆(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7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中建兴隆(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中建兴隆(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天巨天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兴隆(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16000元,由北京天巨天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