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诚安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1民初16756号
原告:***,男,1998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俊,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诚安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郡,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
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华诚安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李文俊、被告华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郡、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436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400元、财产损失5200元,共512639.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陈铁志驾驶车牌号为×××大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消防队门口处,撞到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昌平沙河医院和北京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粉碎性破裂、胰腺挫裂伤等,并进行了眉弓受伤缝合,脾摘除手术,胰腺修补术;在上述两个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陈铁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稳定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分别属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严重身体损伤及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诚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是我公司实际所有的车辆,驾驶人陈铁志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吴江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先由交强险公司和商业三者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同意承担。
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之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7日13时00分,陈铁志驾驶车牌号为×××大货车(事发时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吴江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消防队门口处,将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陈铁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和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原告在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粉碎性破裂,脾门血管破裂,胰尾挫裂伤;创伤失血性休克;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1-2左侧横突骨折;右眉弓伤口清创缝合术后;颜面部皮擦伤;右侧甲状腺结节;低钾血症;低钠血症;右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肺不张。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腰椎左侧第1、2横突骨折;脾脏切除术后;右侧眉弓开放伤口清创缝合术后。原告共计住院24天。2018年5月16日,原告伤情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胰腺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
另查,被告华诚公司是事故车辆×××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陈铁志驾驶×××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华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609.52元、护理费2600元。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数额为3297.82元,三被告对票据号为0210433098、0235784175的医疗费发票不认可,因为上面显示的是复印费;对票据号为59144785的发票不认可,因为是外购药,且没有医嘱;对票据号为78634274、83479947、78634264、83479945、83479946的医疗费发票、对票据号为2018052501430943181、2018052501431005403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对票据号为78637094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公章;对票据号为010161425的门诊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提交相应的发票。综上,华诚公司和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认可原告支出医疗费1506.1元,人保吴江支公司还要求在此基础上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即仅同意赔偿医疗费1280.19元。原告主张按照住院24日、日标准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认可住院天数,但主张按照日标准4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照营养期60日、日标准50元计算营养费,三被告认可营养期,但主张按照日标准40元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华诚公司支付了20天的护理费,对剩余40天的护理期按照200元/天主张8000元护理费,并提交原告母亲的暂住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护理原告产生了护理费支出,三被告认可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及计算标准,主张按照护理期60天、日标准80元计算护理费。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和票据,估算交通费为1000元,同意法院酌定,三被告认可交通费3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交餐箱架票据证明餐箱架22元;电动车收据证明电动车损失2400元;手机票据证明手机损失1689元;GPS定位器购买网络截图、GPS定位器服务确认书证明GPS设备损失1300元;百度装备领用单、部分衣物损失图片证明原告衣物损失935元,具体为羽绒服380元、羊毛衣165元、秋衣裤85元、保暖内衣185元、毛衣裤120元。上述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共计6346元,原告考虑折旧因素后只主张财产损失为5200元,同意法院酌定,三被告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没有载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误工期150日(5个月)、月标准5700元主张28500元,并提交离职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在职证明、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明。三被告不认可离职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在职证明的真实性,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误工期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日期(2018年1月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5月15日),共计128天,三被告主张按照60元/天的标准赔偿7680元的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离开原籍外出打工证明、小学、初中、绩效毕业证、社保卡、居住证、暂住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的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原告按照35%的赔偿系数主张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但主张按照31%的赔偿系数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自行估算为2万元,同意法院酌定,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同意赔偿1万元,人保吴江支公司同意赔偿1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离职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在职证明、银行流水明细、房屋租赁合同、离开原籍外出打工证明、小学、初中、绩效毕业证、社保卡、居住证、暂住证、原告母亲的暂住证、村委会证明、餐箱架票据、电动车票据、手机票据、GPS定位器购买网络截图、GPS定位器服务确认书、百度装备领用单、部分衣物损失图片、被告华诚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聘用护工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陈铁志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铁志负全部责任,事发时陈铁志履行的系被告华诚公司的职务行为,陈铁志所驾车辆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吴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华诚公司按照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票据号为0210433098、0235784175的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票据号为78637094的医疗费发票、票据号为010161425的门诊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眉弓开放伤口及颜面部皮擦伤的事实,认为原告的外购药支出费用及在皮肤病医院的支出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相应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171.3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实际护理需求等酌定为48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结合就医次数、路途远近等因素酌定为5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期150日,被告称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日期(2018年1月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5月15日),误工期应为128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8日。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工作性质、误工日期等酌定为19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结合其伤残等级、实际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八级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0571.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6842元,共计371342元;
三、被告华诚安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4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原告***负担91元(已交纳),由被告华诚安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7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