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诚安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3942

原告:连文利,女,196912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华诚安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4401402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岩,女,198110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连文利与被告华诚安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安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建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文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诚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文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医疗费1183.62元、车辆修理费4940元、救援费470元、交通费1530.66元、误工费404元、车辆价值贬损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5 528.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5181657分,北京市昌平区路庄桥红绿灯向南100米处,彭兆辉驾驶被告华诚安达公司名下×××大货车(简称肇事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原告受伤送往医院,交警出具认定书认定×××大货车司机承担全部责任,交警出具认定书后,让大货车司机找保险公司找拖车把小车拖到4S店修理,彭兆辉却说保险公司说没时间,什么时候有时间什么时候托,之后各方联系不上彭兆辉。原告出资470元雇拖车将车辆送到4S店修理,花费车辆维修费4940元,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83.62元,办理住院及修车等事宜花费直接交通费1530.66元,导致原告误工3天,造成原告误工费404元,同时原告车辆因严重事故势必导致车辆价值贬损,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价值贬损费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到严重惊吓,导致原告开车恐惧和心理障碍,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5 528.28元。华诚安达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二被告均不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诚安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5181657分,在北京市昌平区G6辅路小汤山出口50米处,彭兆辉驾驶车牌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连文利驾驶车牌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连文利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彭兆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连文利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连文利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其花费医疗费1183.62元。车牌号×××小客车送至北京城铭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为2018521日至同年62日,连文利花费维修费4940元。

另查一,车牌号×××大货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华诚安达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另查二,彭兆辉系华诚安达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工作期间。

连文利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183.62元、车辆修理费4940元、救援费470元、交通费1530.66元、误工费404元(酌定),共计8528.28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维修费普通发票、维修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诚安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彭兆辉负有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连文利主张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救援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事故发生致连文利车辆损坏,现连文利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即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事故造成连文利身体伤害,确出现部分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连文利主张车辆价值贬损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论观点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连文利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183.62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404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0元,以上共计3587.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文利各项经济损失4940.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连文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原告连文利负担69元(已交纳),被告华诚安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建新

二○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