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诚安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7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如常,女,1953年4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诚安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葛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如常、***、***、华诚安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8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如果华诚科技公司可以提供驾驶员冯某的驾驶员资格证,则我方可以赔偿106904.7元。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我方与华诚科技公司在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判决未加扣免赔率无法律依据;2.华诚科技公司及冯某未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法庭也未予核实,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我方应免除赔偿责任。
邢如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华诚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邢如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诚科技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45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421元,验尸费3450元,丧葬费46236元,误工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186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诚科技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19时4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阳路东贯市村口处,冯某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适有秦某驾驶“上海永久”牌电动自行车(车号:北京7812**)由北向南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接触,造成秦某死亡,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冯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与邢如常为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二名子女,长女***、次子***。
另查一,肇事车辆登记在华诚科技公司名下,肇事车辆驾驶人冯某系华诚科技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另查二,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邢如常、***、***的经济损失,法院经核实确认为:死亡赔偿金245410元(11年×22310元/年)、丧葬费46236元(6个月×7706元/月)、验尸费3450元、误工费14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财产损失8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48366元(尚未划分责任比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尸检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与冯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邢如常、***、***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华诚科技公司和人保苏州分公司均同意按照5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邢如常、***、***对此亦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冯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华诚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于其中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尽到特别的提示和告知义务,现人保苏州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冯某系华诚科技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华诚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邢如常、***、***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邢如常、***、***主张的误工费,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该项费用过高且证据不足,其仅同意赔偿误工费1470元,法院认为邢如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人保苏州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法院按照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的金额予以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邢如常、***、***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邢如常、***、***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秦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确实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但邢如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法院酌情认定。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邢如常、***、***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800元,以上共计110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邢如常、***、***赔偿金130661.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邢如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中,人保苏州分公司称一审中商业保险条款(合同文本)系其提交,其曾向华诚科技公司进行过送达,但无送达的证据。华诚科技公司称只见过保单,没有见过保险合同条款,商业保险条款(合同文本)上并无华诚科技公司的签字。人保苏州分公司称纸质文本中已经进行了加粗,在人保网站上的合同文本中也进行了加黑加粗,通过此种将合同文本加黑加粗的方式对免责内容进行了提示;在投保人投保的时候进行了说明,但没有保留相关证据。华诚科技公司认为人保苏州分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人保苏州分公司能否依据其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苏州分公司以其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为依据,主张因涉案车辆存在超载,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以及因华诚科技公司及冯某未能提供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对应的证书,应免除其保险责任的赔偿。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其向华诚科技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华诚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人保苏州分公司对送达事宜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对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内容以加粗进行了提示,但该保险条款中加粗并不明显,且加粗的内容众多,仅凭此不足以起到对投保人进行提示的效果。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相关免责内容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人保苏州分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新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