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诚安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8546号
原告:邢如常,女,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区。
原告:***,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区。
原告:***,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区。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诚安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如常、***、***与被告华诚安达(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科技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如常、***、秦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秦祥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45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421元,验尸费3450元,丧葬费46236元,误工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186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沙阳路东贯市村口处,***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秦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祥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与秦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华诚科技公司为冯波波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人保北京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人保苏州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邢如常系秦祥妻子,原告***、秦思忠系秦祥的子女。秦祥的死亡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经济以及精神损失,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华诚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我公司认可按照5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因肇事车辆事发时属于超载运行,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存在10%的绝对免赔率,故我公司只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发时死者秦祥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本身已经没有劳动能力,死者及其配偶都应由其子女扶养,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依据不足,我公司仅认可赔偿147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19时4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阳路东贯市村口处,***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适有秦祥驾驶“上海永久”牌电动自行车(车号:北京781229)由北向南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接触,造成秦祥死亡,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事故同等责任。另查,秦祥与邢如常为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二名子女,长女***、次子***。
另查一,肇事车辆登记在华诚科技公司名下,肇事车辆驾驶人***系华诚科技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另查二,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邢如常、***、***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确认为:死亡赔偿金245410元(11年×22310元/年)、丧葬费46236元(6个月×7706元/月)、验尸费3450元、误工费14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财产损失8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48366元(尚未划分责任比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尸检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秦祥与冯波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邢如常、***、***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华诚科技公司和人保苏州分公司均同意按照5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三原告对此亦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华诚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于其中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尽到特别的提示和告知义务,现人保苏州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冯波波系华诚科技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华诚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该项费用过高且证据不足,其仅同意赔偿误工费147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人保苏州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按照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的金额予以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骑电动自行车确实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但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邢如常、***、***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800元,以上共计1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邢如常、***、***赔偿金1306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邢如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4元,减半收取计4012元,由原告邢如常、***、***负担1551元,已交纳;由被告华诚**(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