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4民初3443号
原告:重庆市佳音机械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西路**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62242078。
法定代表人吴佳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梅,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
法定代表人罗小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佳音机械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签署了《重钢环保搬迁195m平台以下护坡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号为建设司迁2008-施012-6)、于2011年8月12日签署了《重钢(集团)环保搬迁长寿新区一期零星及措施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号为建设司迁2010-施041-2),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双方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4月11日对该2分合同履行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分别欠付596470.61元、185487.39元,共计781958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1958元,并以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履行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初步估算共计941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案涉工程所在地点均为重庆市长寿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请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重钢环保搬迁195m平台以下护坡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号:建设司迁2008-施012-6)、《重钢(集团)环保搬迁长寿新区一期零星及措施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号:建设司迁2010-施041-2)所涉工程所在地均在重庆市长寿区,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冉漫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