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佳音机械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民终1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云毅,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武毅,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佳音机械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西路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622420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军,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佳音机械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6民初5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东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向军、***连带赔偿熊云毅相关费用,卢东平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和熊云毅为向军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开挖掘机挤伤熊云毅时因职务行为导致,应由接受劳务方即向军和***承担责任;2、***不存在重大过失。重庆市佳音机械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向军二审辩称,***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二审未答辩。熊文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卢东平、重庆市佳音机械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军、***共同连带赔偿熊文毅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25292.49元(包括:医疗费20105.82元、伤残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20%=118440元、误工费7000元/月÷30×170天=39666.67元、护理费120元/天×144天=1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44天=7200元、康复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2、诉讼费用由卢东平、重庆市佳音机械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军、***承担。后熊文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由佳音公司垫付的285366.3元医疗费计算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军、***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日立360挖掘机以及沃尔沃360挖掘机各一辆,二人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对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2016年8月25日,向军以***的名义与佳音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将日立360挖掘机以及沃尔沃360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佳音公司到重庆市巫山机场一标段施工,随机机手一人,机手工资由出租方承担;熊云毅驾驶日立360挖机,卢东平驾驶沃尔沃360挖机。2017年4月30日中午熊云毅和***将挖掘机开至安全地带躲避放炮,下午***在驾驶挖机准备上班时将熊云毅挤伤。当日熊云毅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5月1日熊云毅被送往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2日出院。熊云毅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住院医药费5139元,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花费住院医药费12541.98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住院医药费268705.82元,花费门诊医药费共计17136.96元,其中佳音公司垫付医疗费283417.94元;另外,佳音公司给熊云毅借支6400元。2017年10月18日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就熊云毅的伤残等级及康复费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熊云毅,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熊云毅,其康复费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整”;支出鉴定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熊云毅受伤后,多种法律关系竟合的,熊云毅有权利选择起诉其中的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现熊云毅以健康权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应按一般侵权确定赔偿责任义务主体。事故车辆沃尔沃360挖机系***和向军婚内购买,两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并未约定其所有权归属,虽然***辩称向军与其口头约定挖机归其所有,实际挖机由向军控制,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挖机现仍系***和向军共同共有的财产,对挖机收益依法应由***和向军共享,风险也应共同承担。根据向军以***的名义与佳音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佳音公司租赁向军、***所有的日立360挖掘机以及沃尔沃360挖掘机到重庆市巫山机场一标段施工,随机机手一人,机手工资由出租方承担,因此案件中***系受雇于向军、***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熊云毅损失,向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卢东平在操作挖机时,应当注意后方人员安全,而未尽到注意义务,属操作失误,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音公司既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直接侵权人的雇主,不属于健康权纠纷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佳音公司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是否应当对出租人承担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但佳音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认定为为责任主体垫付,应从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品除。对于熊云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熊云毅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住院医药费5139元,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花费住院医药费12541.98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住院医药费268705.82元,花费门诊医药费共计17136.96元,以上共计303523.76元,有医药费收据为证,应列入熊云毅损失;根据当庭陈述及熊云毅、佳音公司举示收费凭证,佳音公司垫付医药费283417.94元,熊云毅自付20105.82元。2、伤残赔偿金,熊云毅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应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熊云毅已居住在乡、镇政府所在的场镇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计29610元/年×20年×20%=118440元。3、误工费,熊云毅从事挖机驾驶工作,其误工费可按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建筑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可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误工费计算为48973元/年÷365天/年×170天=22809.35元。4、护理费,熊云毅主张计算144天在可支持范围内,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44天×100元/天=14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熊云毅主张在可支持范围内,可予以支持,计50元/天×144天=7200元。6、康复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熊云毅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基于熊云毅在重庆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另佳音公司借支给熊云毅的6400元可作为责任方已给付的费用在执行时予以品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向军、***、***连带赔偿熊云毅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80973.11元;佳音公司为责任方垫付的289817.94元在执行时应予以品除;二、驳回熊云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民法上的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疏忽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懈怠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疏忽和懈怠,都是加害人对自己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本案中,***和***均是受雇从事挖掘机驾驶的专业人员。***在具体操作挖掘机过程中,未对周围的环境进行充分地观察,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情况缺乏判断,违反了作为挖掘机驾驶人员应负的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导致处于挖掘机后方的熊云毅被其驾驶的挖掘机挤伤,存在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卢**与雇主向军、***对熊云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卢东平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