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36民初5228号
原告:熊云毅,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佳音机械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西路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622420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军,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龙国,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有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
原告熊云毅诉被告重庆市佳音机械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音公司)、向军、***、卢东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熊云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被告佳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向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龙国,被告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云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25292.49元(包括:医疗费20105.82元、伤残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20%=118440元、误工费7000元/月÷30×170天=39666.67元、护理费120元/天×144天=1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44天=7200元、康复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由被告佳音公司垫付的285366.3元医疗费计算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事实及理由:被告佳音公司承建巫山机场一***工作,被告***将日立360、沃尔沃360两台挖机租赁给被告佳音公司使用,原告受被告向军(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雇佣到巫山机场一标开日立360挖机。2017年4月30日下午,同受向军雇佣开沃尔沃360挖机的被告卢东平将原告压伤。现原告经过住院治疗后已经出院,但就后续赔偿问题无法和被告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佳音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连带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向***和向军租赁挖机属实,挖机驾驶员的工资报酬是由出租人承担。原告受伤的时间不是施工时间,是由出租人聘请的另一个驾驶员在非作业时间造成的。我方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实际侵权责任人,我方已要求原告退场,非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要我方承担责任不公平。本案中,应该由出租人承担责任,从侵权责任上说应该由***承担责任。我方垫付医疗费286714.84元,另给原告借支6400元,共计293114.84元,要求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我方保留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被告向军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应该由佳音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租赁合同是我跟佳音公司签订的,我写的***的名字,我和***离婚了。挖机租给佳音公司,设备、驾驶员全部由公司管理,吃住由公司负责,由公司进行安全培训。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要求我方配备管理人员,原告受伤是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原告是在我的车上开车,但原告及被告卢东平都不是我本人聘请的。我没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向军已于2015年9月11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了债权债务由谁承担;案涉挖机是***与向军婚内购买,离婚时口头约定归***,但挖机一直在向军的管理下,被告***没有租赁挖机给公司,也没有收到租赁费用,出租方向军与佳音公司的约定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受伤是因躲炮产生的,被告佳音公司有管理责任。被告卢**是直接责任人,***没有聘请原告和***驾驶挖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时在施工环境之内,因为工地要放炮,要开走挖机,原告的挖机停在***挖机旁边,下午上班卢**倒挖机时挤到原告。原告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或者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是提供劳务者,被告佳音公司对挖机占有使用,卢东平是为公司服务,被告卢东平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被告佳音公司登记信息、原告操作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信息,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举示的离婚证进行认证,对被告向军与被告***2002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1日协议离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文毫、***、***、***、熊云毅的询问笔录,与被告佳音公司举示的询问笔录一致,均系巫山县公安局曲尺派出所民警制作,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询问笔录,本院对2017年4月30日下午13时许巫山机场一标工地上班时,被告卢东平启动沃尔沃360挖机将原告挤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奉节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集资房预定合同书、居住证明进行综合认证,***原告长期居住在康乐镇郭家社区一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移交手续,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进行综合认证,对被告向军以被告***名义与被告佳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重医一院收费记录,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佳音公司举示的重医一院银行小票进行综合认证:据被告佳音公司当庭陈述其为原告垫付部分重医一院住院医药费,对此原告表示其自付住院医药费20105.82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佳音公司垫付,鉴于被告佳音公司提交的银行小票中并无原告交纳的医药费记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付重医一院住院医药费20105.82元,剩余重医一院住院医药费由被告佳音公司垫付。被告佳音公司提交的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以及巫山县人民医院门诊专用收据、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专用收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专用收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佳音公司提交的借条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佳音公司提交的处方笺,并非收费凭证,不能证明费用支出;对被告佳音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委托书以及移交手续进行综合认证,对被告向军以被告***名义与被告佳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会见记录,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军以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日立360挖掘机以及沃尔沃360挖掘机各一辆,二人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对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军以被告***的名义与被告佳音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将日立360挖掘机以及沃尔沃360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佳音公司到重庆市巫山机场一标段施工,随机机手一人,机手工资由出租方承担;原告熊云毅驾驶日立360挖机,被告卢东平驾驶沃尔沃360挖机。2017年4月30日中午原告及被告卢东平将挖掘机开至安全地带躲避放炮,下午被告***在驾驶挖机准备上班时将原告挤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5月1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2日出院。原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住院医药费5139元,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花费住院医药费12541.98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住院医药费268705.82元,花费门诊医药费共计17136.96元,其中被告佳音公司垫付医疗费283417.94元;另外,被告佳音公司给原告借支6400元。2017年10月18日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康复费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熊云毅,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熊云毅,其康复费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整”;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购买位于XX集资房,2010年10月28日接房后居住在X镇X家社区X社。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受伤后,多种法律关系竟合的,原告有权利选择起诉其中的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现原告以健康权纠纷向本院起诉,应按一般侵权确定赔偿责任义务主体。事故车辆沃尔沃360挖机系被告***及被告向军婚内购买,两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并未约定其所有权归属,虽然被告***辩称被告向军与其口头约定挖机归其所有,实际挖机由被告向军控制,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挖机现仍系被告***及被告向军共同共有的财产,对挖机收益依法应由被告***及被告向军共享,风险也应共同承担。根据被告向军以被告***的名义与被告佳音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佳音公司租赁被告向军、***所有的日立360挖掘机以及沃尔沃360挖掘机到重庆市巫山机场一标段施工,随机机手一人,机手工资由出租方承担,因此本案中被告卢东平系受雇于被告向军、***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向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东平在操作挖机时,应当注意后方人员安全,而未尽到注意义务,属操作失误,有重在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佳音公司既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直接侵权人的雇主,不属于健康权纠纷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佳音公司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是否应当对出租人承担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但被告佳音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认定为为责任主体垫付,应从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品除。
对于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住院医药费5139元,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花费住院医药费12541.98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住院医药费268705.82元,花费门诊医药费共计17136.96元,以上共计303523.76元,有医药费收据为证,应列入原告损失;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佳音公司举示收费凭证,被告佳音公司垫付医药费283417.94元,原告自付20105.82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应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居住在乡、镇政府所在的场镇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计29610元/年×20年×20%=118440元。3、误工费,原告从事挖机驾驶工作,其误工费可按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建筑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可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误工费计算为48973元/年÷365天/年×170天=22809.3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144天在可支持范围内,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44天×100元/天=14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在可支持范围内,可予以支持,计50元/天×144天=7200元。6、康复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基于原告在重庆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另被告佳音公司借支给原告的6400元可作为责任方已给付的费用在执行时予以品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军、***、***连带赔偿原告熊云毅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80973.11元;被告佳音公司为责任方垫付的289817.94元在执行时应予以品除;
二、驳回原告熊云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3元,减半收取1476.5元,由被告向军、***、***负担1395元,由原告熊云毅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龙宇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