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佳音机械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铜梁区宏立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佳音机械化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荣法民初字第02100号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宏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门街30-32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8739-0。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跃东,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89-0。
法定代表人:陈迎庆,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佳音机械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西路245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2420-7。
法定代表人:吴佳珍,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文,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宏立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宏立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重庆四建司)、重庆市佳音机械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佳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现双方约定的和解期限已经届满。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郭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杰、人民陪审员周雪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跃东,被告重庆四建司及佳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宏立公司与被告重庆四建司签订了《荣昌县峰广公路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荣昌县峰广公路G标段的路面沥青砼路面包工包料负责施工,还对工程质量、结算办法、工程款给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期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2010年2月8日,被告委托其项目经理张毅与原告结算,总计工程款为3035630元,被告佳音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5月2日两次共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2209995.49元,尚欠工程款825634.51元。2013年7月23日,佳音公司通知原告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183997.76元,扣减已支付的2209995.49元,及厚度不足部分款项205618.1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8384.1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付款,被告均予拒绝。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68384.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四建司辩称:1、本案诉争工程系荣昌县宏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宏基公司)指定分包给原告,工程于2009年9月完工,2010年1月14日通过交工验收合格。2011年8月,重庆市镶镀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镶镀公司)以相同事实起诉二被告,该案中提交的合同显示本案原告漏列主体的问题;2、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除了应扣减油面厚度不足的工程款205618.12元外,还应扣减因质量问题经业主单位通知后发生的整改费用251935.32元。
被告佳音公司辩称:佳音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对佳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宏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后发表意见:
1、《荣昌县峰广公路沥青砼路面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承建了峰广公路G标段沥青砼路面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的事实。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该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合同真实,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字生效,而甲方有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四建司、重庆市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公司,其中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既无签章也无签字,另三公司只有签字没有签章,协议尚未生效。即使协议真实并有效,协议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从交工验收合格后10日开始计算,本案诉争工程于2010年1月14日通过交工验收,按约应在2012年2月3日付清全部款项,但原告在2014年5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2、《沥青砼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诉争工程已经结算,工程款共计3035630元,已付工程款为2209995.49元的事实。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证据真实,该证据也无二被告签章,对二被告不发生效力。在结算书上签名的张毅是重庆四建司G标段项目一般管理人员,不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
3、《工程完工结算单》(打印件)、《荣昌县宏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峰广公路改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审定表》(复印件)、《荣昌县峰高-广顺道路改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情况总表》(复印件),拟证明诉争工程最终工程款为3183997.76元,由于厚度不足,经审计扣减工程款205618.12元的事实。并陈述,《工程完工结算单》由重庆四建司制作并交付原告,由于原告对扣减工程款有异议,未予认可,双方存在争议,故未在其上签章。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为打印件、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完工结算单》及《荣昌县峰高-广顺道路改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情况总表》既无任何人签字又无任何单位签章,不具有证据效力。《荣昌县宏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峰广公路改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审定表》与本案无关,重庆四建司从未向原告送达该份文件,原告在2011年8月以后从未向被告催收工程款。
4、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单(复印件),拟证明佳音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5月21日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2209995.49元,该工程G标段由二被告共同承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佳音公司系代重庆四建司付款,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诉争工程已完工,且镶镀公司以与本案同一事实已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
5、荣昌县宏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7月13日出具的《通知》(复印件)、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G标段路面返修系由于路基沉降造成,修复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只认可承担因路面厚度不足产生的费用。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知》上明确载明G标段返修路面以及检测后的弯沉质不达标,都与原告施工的路面厚度不达标和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等密切相关。在镶镀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件中,该案被告提交了图纸。路面厚度不足原告已认可,故除扣减该项费用205618.12元外,还应扣减质保期内因弯沉值不达标的返修整改费用251935.32元。
6、《公司基本情况》两份、《变更情况》一份。拟证明镶镀公司与宏立公司为不同法人,原铜梁县宏立电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变更为重庆市铜梁区宏立电器有限公司的事实。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对证实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铜梁县宏立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区宏立电器有限公司属不同的公司。
被告重庆四建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后发表意见:
1、镶镀公司起诉重庆四建司、佳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相关材料(含诉状、镶镀公司提交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以下事实:(1)如镶镀公司与宏立公司系同一主体,则宏立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属于重复起诉;(2)根据镶镀公司提交的《荣昌县峰广公路沥青砼路面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款应在交工验收合格后由宏基公司代扣总金额的95%,余款5%在质保期后10日内结算清退。本案工程在2010年1月14日通过交工验收,质保期为两年,即2012年1月24日届满,所有款项最迟应在2012年2月3日前付清,本案原告在2014年5月才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3)根据镶镀公司提交的《荣昌县峰广公路沥青砼路面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发包方包括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四建司,原告在本案中不但漏列主体,而且错误的将佳音公司列为被告;(4)该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为3035630元,承认已付2209995.49元;(5)原告施工工程因质量问题经业主单位书面通知后,由被告组织进行了整改,包括交工验收前的整改和质保期中的维修。
原告宏立公司代理人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中的《荣昌县峰广公路沥青砼路面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予以认可,认为张毅是诉争工程项目负责人,有权利进行结算。虽然镶镀公司与宏立公司工商登记是两家独立的公司,但二公司负责人系父子关系,是家族企业,业务上存在往来。由于宏立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且与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的公司经营范围不同,无法变更登记为镶镀公司,才成立的镶镀公司,又本案尚未结束,故无法注销宏立公司。
被告佳音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2、《工程完工结算单》、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申请单、荣昌县宏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7月13日出具的《通知》(复印件)、峰广公路改建工程G标段路面返修清单,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因质量问题经业主单位书面通知后,被告多次组织进行整改,产生相关整改费用,其中2013年3月10日人工费13516元、材料费7200元、邓广先班组人工费19956元、荣昌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费116270元、铺油费19982元、挖路面返修费10211.32元,共计251935.32元,主张在本案中工程款中扣减。并陈述,重庆四建司通过电话通知了宏立公司对工程路面进行整改修复,诉争工程系指定分包,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承接后又转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宏立公司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不完善,没有班组合同及人员工资表,材料费没有正式发票,且未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对路面损坏情况不清楚,也不清楚需要维修的事实。在2013年结算时,被告只说路面损坏,要求扣减工程款项,至于是否维修,原告并不清楚。原告对于路面损坏并无维修义务,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该组证据显示付款方为佳音公司,佳音公司系诉争工程共同的发包方,2012年4月2日的工程完工结算单上备注内容为“油面维修人工款,从原油面班组宏立公司结算款中扣除”,证明当时原、被告对该笔金额尚存有争议,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2011年4月18日的工程完工单上,张毅以项目经理名义签字。认为2012年8月21日《工程完工结算单》中杜伟系原告公司员工,结算单上“杜伟”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
被告佳音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3、《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10年1月14日整体通过验收,按照原告举示的协议书,工程款95%应在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而原告在4年之后才提出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5%的质保金也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宏立公司代理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被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显示双方在2012年8月对扣除工程款存在争议,且工程竣工审计在2013年,因此诉讼时效未超过,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佳音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4、铜梁县宏立电器有限公司及重庆市镶镀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立及经理情况》,拟证明宏立公司与镶镀公司的高管人员包括执行董事XX、监事刘丽丽、经理肖洪伦,均为镶镀公司的董事会成员。
原告宏立公司代理人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宏立公司与镶镀公司属不同法人,两公司是完全独立的,股东与公司也是独立的。
被告佳音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5、《道路回弹弯沉值检测报告》,拟证明路基层及路床顶检测合格,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
原告宏立公司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检测报告系重庆四建司单方委托,检测机构是否具体相应资质并不清楚,检测时间为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月10日,当时并不属于质保期内,不能反映在质保期内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佳音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6、《情况说明》、《沥青混凝土路面厚度检测报告》、《沥清混凝土路面厚度扣减明细》,拟证明由于油面施工厚度不足而扣减205618.12元的事实,该款只是因厚度不足而减少的材料价款,并不含整改费用。
原告宏立公司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情况说明》证明了审计报告并没有做出,原告不清楚沥青路面扣减金额数目,从而不知道其权利何时受到侵害。沥青混凝土路面厚度检测报告、沥清混凝土路面厚度扣减明细,证明了扣减的费用包括了材料费和项目返修的人工等全部费用。
被告佳音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佳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重庆四建司举示的第4组、第5组、第6组证据相同。
原告宏立公司代理人对被告佳音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重庆四建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重庆四建司对佳音公司举示的证据不持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荣昌县峰高—广顺公路改建工程(G段)竣工验收证书》,其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经向原、被告出示后,原告宏立公司、被告重庆四建司、佳音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立公司系从事销售及维修家用电器、厨具的企业法人,被告重庆四建司系具有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佳音公司系具有爆破作业壹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从事钢材、建筑材料等销售的企业法人。被告重庆四建司系荣昌县峰高-广顺段道路改建工程G合同段承建单位。原告宏立公司承建了该标段沥青砼路面工程,该标段工程于2009年9月完工,2010年1月15日经交工验收合格。佳音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5月21日向宏立公司付款共计2209995.49元。重庆四建司人员张毅于2010年2月8日出具《沥青砼结算单》,载明峰高路沥青砼路面工程价款为3035630元,已支付2209995.49元,余825634.51元未付,另备注“已支付金额以财务对账为准”。
2011年3月10日,宏基公司出具通知载明“重庆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贵司承建的荣昌县峰高-广顺段道路改建工程G标段,已交付使用一年多,现有部分路段出现破损,为迎接国家交通部大检查,请贵司在一周内组织人员设备对破损路段进行修复,如果不按时进场施工,我方将自行组织队伍施工,其费用在贵标段工程质保金中扣除”。重庆畅泰道路养护有限公司、邓广先、荣昌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对荣昌峰广路改建工程G段油路维修工程进行施工,佳音公司分别在2011年4月20日、5月11日、2012年4月5日、4月11日、8月24日、9月11日向重庆畅泰道路养护有限公司、邓广先、荣昌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油路维修铺油款共计243768元。
2011年8月20日,宏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重庆第四建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荣昌县峰高-广顺段道路改建工程G合同段,于2009年9月30日完工,2010年1月14日由宏基公司组织并通过了交工验收。该工程竣工决算书于2010年8月11日送达荣昌县审计局,因各种原因,工程审计至今未能定审。其中,油面施工部分存在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的情况(附检测报告),可能因此产生审减,审减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根据《沥青混凝土路面厚度扣减明细》所载明的内容,荣昌县峰高-广顺道路改造工程,因实测厚度不足的油面面积为20350.17平方米,扣减金额205618.12元。对于扣减金额,原、被告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宏立公司代理人另陈述,诉争工程业主系荣昌县交通委员会,原告在工程完工后通过电话询问、派员到被告公司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付款。被告主张的返修费不能核实真实性,且无证据证明路面损害是原告的原因造成,且油面厚度不足的问题已在审计时扣减了205618.12元,扣减部分包括了整改费用,故不应再在本案工程款中进行扣减。被告重庆四建司代理人另陈述,诉争工程业主为宏基公司,重庆四建司系工程G标段总承包方,重庆四建司与宏基公司之间仅存在结算关系。对于诉争油面工程已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具体是哪家公司施工的不清楚。G标段工程返修费用共计100多万元,油面返修整改费用实际发生,故应在工程款中扣减,油面工程施工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工程结算款,原告举示的结算表均系复印件,如果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张毅出具的《沥青砼结算单》更接近真实情况,应以该结算单载明的3035630元为准,被告最多欠款368081.07元,且双方并未实际进行结算。
另查明,重庆市铜梁区宏立电器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铜梁县宏立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铜梁县宏立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重庆市铜梁区宏立电器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由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龙门街30-32号变更为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门街30-32号。对此,原告宏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解释为,由于铜梁县升级为铜梁区,根据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公司名称及地址进行了变更。镶镀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8日,系从事道路维修与养护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8月,镶镀公司以重庆四建司、佳音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案被告支付工程款825634.51元,并在诉状中称镶镀公司系原宏立公司。该案审理过程中,镶镀公司举示了张毅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重庆四建司质证认为张毅没有结算资格,对结算数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毅根据重庆四建司的申请出庭作证时陈述,其系重庆四建司该项目的副经理,为了加快施工进度,根据业主要求指定宏立公司施工。《沥青砼结算单》是根据业主的要求为了统计工程量而出具,其没有结算资格,该结算单是向业主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均是真实的。同年9月21日,镶镀公司自愿撤回了对该案二被告的起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2011)江法民初字第0519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镶镀公司的撤诉申请。
重庆四建司在峰广公路改建工程G标段施工过程中,在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月12日期间多次委托重庆桥梁工程总公司工程质量检测所对该标段基层、非机动车道、床顶等部位进行了道路回弹弯沉值检测,重庆桥梁工程总公司工程质量检测所分别出具了《道路回弹弯沉值检测报告》。荣昌县峰高-广顺段道路改建工程G合同段于2010年1月15日交工验收后,进行通车试运营,于2012年9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对于被告抗辩的漏列主体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宏立公司同意即使本案中存在其他主体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亦不予主张,并明确表示放弃追加其他当事人参与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单、《沥青砼结算单》、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2011)江法民初字第05198号民事裁定书、《工程完工结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单、荣昌县宏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7月13日出具的《通知》、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申请单、《荣昌县峰高-广顺公路改建工程(G段)竣工验收证书》、《公司基本情况》、《变更情况》、《董事会、监事会成立及经理情况》、《道路回弹弯沉值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沥青混凝土路面厚度检测报告》、《沥清混凝土路面厚度扣减明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四建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荣昌县峰高-广顺段道路改建G合同段工程。原告举示的《荣昌县峰广公路沥青砼路面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但根据原、被告双方举示的相关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重庆四建司将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宏立公司施工,能够认定原、被告基于荣昌县峰高-广顺段道路改建G合同段工程的修建而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因原告宏立公司系从事销售及维修家用电器、厨具的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重庆四建司将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分包行为无效。由于诉争工程于2012年9月18日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宏立公司与镶镀公司的主体问题,根据宏立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宏立公司与镶镀公司系不同的企业法人,且目前无证据证明镶镀公司与宏立公司存在变更、合并等情形。镶镀公司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了起诉,该案并未进行实体处理。被告重庆四建司抗辩原告宏立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系重复起诉的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诉争工程于2010年1月15日交工验收,根据被告重庆四建司员工张毅出具的《沥青砼结算单》,能够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依据其举示的《工程完工结算单》、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申请单,认为根据宏基公司的要求,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维修,并在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产生相关维修费用,要求在本案工程中进行扣减。结合原告举示的《工程完工结算单》中列举并备注的扣减重庆畅泰道路养护有限公司、邓广先、荣昌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油面工程维修人工费等相关金额,与被告举示的《工程完工结算单》、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申请单载明的项目及金额相吻合,可知无论《工程完工结算单》系原告宏立公司或是被告重庆四建司作出,能够反映原告在2012年9月11日以后向被告重庆四建司主张过权利,或要求进行结算的事实,故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认为本案存在漏列主体的抗辩意见,经本院释明,原告宏立公司同意即使本案中存在其他主体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亦不予主张,并明确表示放弃追加其他当事人参与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相应证据证实本案系必要共同之诉或尚有其他主体应向原告宏立公司承担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关于漏列主体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与佳音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且佳音公司未予认可,原告仅根据佳音公司的付款行为推定双方存在上述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佳音公司与重庆四建司共同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重庆四建司将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宏立公司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举示的审计审定情况的结算书系复印件,被告认为张毅出具的《沥青砼结算单》所载明的结算金额为工程款依据更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为3035630元。原告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209995.49元,及在工程款中扣减厚度不足部分款项205618.1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重庆四建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035630-2209995.49-205618.12=620016.39元。
对于被告抗辩应在工程款中扣减路面返修费251935.32元的意见。本案系公路工程修建所致纠纷,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其中竣工验收以交工验收并通车试运营2年以上为要件。诉争工程于2010年1月15日交工验收后,进行通车试运营,于2012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由于原告宏立公司不具备公路路面施工资质,与被告四建司的合同关系无效。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在交工验后两年的意见不成立。结合公路工程的验收特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质量保证期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较为合理。根据被告重庆四建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前存在油面返修及产生返修费用243768元的事实,属于质量保修期内,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原告认为返修费用已在审计中扣减,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重庆四建司应支付原告宏立公司工程款为620016.39元-243768元=376248.3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宏立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376248.39元(此款已扣减应由原告承担的工程返修费用24376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宏立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4元,由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宏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684元,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900元,本院不作退还,余款由原、被告按各自负担金额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郭 麟
代理审判员 郭 杰
人民陪审员 周 雪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