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平顺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1057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响,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林,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忠,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该公司现场管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荣,该公司现场管理。
被告:南京平顺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水闸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男,1977年3月7日出生,住南京市溧水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集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先后提出了伤残鉴定申请及追加南京平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顺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后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响、赵敬林,被告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忠,被告平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待伤残鉴定结论后增加),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明确赔偿金额如下:医疗费3270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4723.5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去被告四建集团的工地上为其自卸翻斗车更换轮胎,原告到了之后在更换轮胎的过程中,突然发生轮胎爆炸,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原告申请了伤残鉴定。后了解事故车辆系被告平顺公司所有,故申请追加了该公司为被告。现各被告不肯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是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平顺公司系承揽关系,承揽人工作时受伤,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原告***为从事补胎和换胎人员,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并商定好了价格,原告便来到被告平顺公司所在工地进行补胎换胎工作。原告的工作具有独立性,补胎和换胎过程中使用自带的工具设备,并以自身技术进行工作,原告与被告平顺公司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被告平顺公司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失,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30日,原告是从事补胎换胎业务,事故发生时不需要具备或领取资质。原告的诉请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平顺公司辩称:***是履行职务行为,***通知原告***修理更换轮胎的行为,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专职轮胎修补的人员,利用自己的专有设备及补胎技术完成交付将损坏轮胎修好的成果,符合合同法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导致自己损害的后果,属于承揽合同中的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诉求的诉请的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质证过程中有说明。综上,平顺公司和***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四建集团辩称:事故翻斗车不是四建集团所有,被告***也不是四建集团员工。四建集团收到法院的传票后经了解,事故翻斗车是被告平顺公司所有,被告四建集团与被告平顺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彼此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综上,被告四建集团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依法注册设立了南京市溧水区***轮胎店,经营范围为轮胎销售及洗车服务。2018年8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平顺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联系原告到溧水区碧桂园工地上,为被告平顺公司所有的两辆翻斗车进行补胎和换胎,其中一辆车需要补胎,另一辆车需要更换两个轮胎,更换的轮胎由被告***提供,双方商定好价格一共170元。随后原告自带工具开车前往工地,在完成了补胎及更换第一个轮胎后,开始更换第二个轮胎,更换过程中原告并未使用随身自带的气压表,而是凭借经验一边充气一边撬棍敲打,随后轮胎突然发生爆裂,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轻型颅脑外伤、头皮裂伤、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挫裂伤、牙外伤、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并于2018年9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颈托外固定、左前臂石膏外固定等,期间共支付门诊住院等费用合计为21855.03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为购买头颈胸辅助固定矫形器、上肢矫形器支付费用合计3200元。当日原告又转入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19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住院费用7648.50元,出院医嘱继续予以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定期复查、继续支架外固定治疗。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2019年6月13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未达到残疾等级程度;2、被鉴人***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80日、90日和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
另查明,轮胎爆炸的车辆系翻斗车,庭审中被告平顺公司确认事故车辆是其所有,认为该车辆属于特殊工具,不需要领取相关证照,也未能向法庭提供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可以使用的相关证明。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门诊病例、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学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与被告平顺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主要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于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与服从的关系,看工作内容是单纯地提供劳务还是依托自身的技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看报酬的支付是定期给付还是一次性结算等。本案中,原告自身是从事轮胎销售及洗车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平顺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的从属性,原告是接受被告平顺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自带工作开车前往工地,利用自己的技术进行补胎及换胎工作,交付的是工作成果,并商定好价格170元一次性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顺公司之间形成的应属于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从事多年更换轮胎的专业人员,在操作过程中未能使用胎压检测装置,仅凭经验边充气边敲打,最终导致轮胎发生爆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本案被告平顺公司所有的事故翻斗车,在使用前需要经过设备及安全管理部门验收,确认符合要求并取得准用证后方能使用。轮胎发生爆炸应是多种因素导致的,除原告自身操作不当外,被告平顺公司提供的更换轮胎的质量以及车辆本身(如轮毂等因素)都可能是轮胎发生爆炸的一个因素。本案被告平顺公司针对事故翻斗车未能提供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可以使用的相关证据,且自认该车辆不需要领取相关证照,因此被告平顺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上存在一定的过失,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自身的过错是导致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而被告平顺公司在定作、指示上存在过失,认定的责任比例为30%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用合计为29503.5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辅助器具费32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治疗伤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并有出院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2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16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7200元;误工费,原告系从事轮胎销售及洗车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每月4500元,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根据鉴定结论6个月的误工期,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应为2100元,因原告未能评定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承担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70823.53元,根据本院确认被告平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平顺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21247.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平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47.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南京平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尹庆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查全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