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7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平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水闸路**。
法定代表人:吴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高新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平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集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定作、指示上存在一定过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明显错误。1.一审认定了被上诉人修理、更换轮胎的行为是承揽合同关系正确,且已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多年从事更换轮胎的专业人员,在操作过程中未能使用胎压检测装置,仅凭经验边充气边敲打,最终导致轮胎发生爆炸。这是轮胎爆炸的原因。2.一审法院在明确因果关系后,又认为是主要原因,明显自相矛盾。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轮胎的质量及车辆本身(如轮毂因素)可能是轮胎爆炸的一个因素,同时认定上诉人需提供翻斗车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是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上诉人没有举证倒置义务。且一审法院已查明轮胎爆炸的原因,且轮胎的质量与车辆是否验收合格与本次轮胎爆炸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是专业销售轮胎和更换轮胎的,轮胎是否有质量问题,轮毂是否有问题,在安装充气之前,作为专业的被上诉人是要观察判断的,这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定作、指示上存在一定过失”是适用法律错误。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是定作人过错侵权。而本案定作物是轮胎的更换,是一项有车的人均会遇到的一项定作事务,何来高度的危险和不法?本案所谓危险是被上诉人自己不用胎压检测设备,仅凭经验,这不是定作人造成的风险,而是作为承揽人的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风险。而一审又将车辆的检测合格与本案联系起来,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承揽人是独立工作,上诉人作为定作人没有任何指示,只是接受结果,支付报酬。
***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说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电话之约到事发现场进行补胎和更换轮胎,而事故是发生在为上诉人购买的轮胎进行充气的过程中,因为轮毂变形造成了内胎的爆炸;2.事故的发生是上述车辆没有进行年检,也没有经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无牌无证,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所以作为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到位,也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虽然对一审判决结果持有异议,但为了尽快解决问题,未提起上诉,服从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建集团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几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3270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4723.5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个体工商户,依法注册设立了南京市溧水区***轮胎店,经营范围为轮胎销售及洗车服务。2018年8月30日下午5时许,平顺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联系***到溧水区石湫街道碧桂园工地上,为平顺公司所有的两辆翻斗车进行补胎和换胎,其中一辆车需要补胎,另一辆车需要更换两个轮胎,更换的轮胎由***提供,双方商定好价格一共170元。随后***自带工具开车前往工地,在完成了补胎及更换第一个轮胎后,开始更换第二个轮胎,更换过程中***并未使用随身自带的气压表,而是凭借经验一边充气一边撬棍敲打,随后轮胎突然发生爆裂,至***受伤。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轻型颅脑外伤、头皮裂伤、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挫裂伤、牙外伤、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并于2018年9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颈托外固定、左前臂石膏外固定等,期间共支付门诊住院等费用合计为21855.03元。2018年9月10日,***为购买头颈胸辅助固定矫形器、上肢矫形器支付费用合计3200元。当日***又转入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19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住院费用7648.50元,出院医嘱继续予以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定期复查、继续支架外固定治疗。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2019年6月13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未达到残疾等级程度;2、被鉴定人***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80日、90日和9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
另查明,轮胎爆炸的车辆系翻斗车,庭审中平顺公司确认事故车辆是其所有,认为该车辆属于特殊工具,不需要领取相关证照,也未能向法庭提供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可以使用的相关证明。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门诊病例、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学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与平顺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主要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于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与服从的关系,看工作内容是单纯地提供劳务还是依托自身的技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看报酬的支付是定期给付还是一次性结算等。本案中,***自身是从事轮胎销售及洗车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与平顺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的从属性,***是接受平顺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自带工具开车前往工地,利用自己的技术进行补胎及换胎工作,交付的是工作成果,并商定好价格170元一次性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分析,法院认为***与平顺公司之间形成的应属于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从事多年更换轮胎的专业人员,在操作过程中未能使用胎压检测装置,仅凭经验边充气边敲打,最终导致轮胎发生爆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本案平顺公司所有的事故翻斗车,在使用前需要经过设备及安全管理部门验收,确认符合要求并取得准用证后方能使用。轮胎发生爆炸应是多种因素导致的,除***自身操作不当外,平顺公司提供的更换轮胎的质量以及车辆本身(如轮毂等因素)都可能是轮胎发生爆炸的一个因素。本案平顺公司针对事故翻斗车未能提供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可以使用的相关证据,且自认该车辆不需要领取相关证照,因此平顺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上存在一定的过失,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分析,法院认定***自身的过错是导致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而平顺公司在定作、指示上存在过失,认定的责任比例为30%较为适宜。
关于***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用合计为29503.5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辅助器具费3200元,该项费用是治疗伤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并有出院医嘱加以佐证,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20元,***主张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16天,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天,结合***的伤情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天,结合***的伤情法院酌情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7200元;误工费,***系从事轮胎销售及洗车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江苏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每月4500元,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根据鉴定结论6个月的误工期,***主张误工费27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应为2100元,因***未能评定伤残等级,法院酌情确定***承担1100元,平顺公司承担1000元;交通费,根据***的伤情、就医地点及次数,法院酌情确定为800元。综上,***损失合计为70823.53元,根据法院确认平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平顺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21247.0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平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247.0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更换轮胎。被上诉人在更换轮胎时由于没有使用充气的限压装置且操作不当,导致轮胎爆炸,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应当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轮胎和工作条件,轮胎质量和车辆自身因素亦有可能导致轮胎爆炸,上诉人亦具有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比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基本适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平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平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审判员 钱发洪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