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宏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30民初718号
原告:***,男,1966年5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
被告:***,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青,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金泽,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宏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东路137号黄金堡都市庭院1幢137-3-2。
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宋领,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宏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怡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青、农金泽,被告宏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洲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钱752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雇佣原告在田西高速公路六部五队帮助被告进行挡土墙和边坡相关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照220元/天计算工钱,按月结算工钱,但是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钱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工钱752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项目部未结算工资为由拒不支付工钱,原告为此到项目部询问得知,项目部已将工钱全部支付给被告并清退被告。目前,被告已离开工地,工地上只留下一名负责人,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和留在工地上的负责人,要求结算工钱,但两人均以消极的态度来应付原告,致使原告至今未拿回工钱。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工钱7520元是事实,但是因为工程没有结算,原告的工钱应由总承包方被告葛洲坝公司和分包方被告宏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宏怡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其他合同关系,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受雇于被告***,劳务费应由被告***支付,与被告无关;2.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劳务费给被告***,对于超额支付部分,被告保留要求被告***返还的权利;3.原告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只能向其雇主被告***主张权利;4.***作为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即使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而非被告。
被告葛洲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田西高速公路六部五队进行挡土墙和边坡施工,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支付工钱7520元的责任。关于被告宏怡公司、葛洲坝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请求被告宏怡公司、葛洲坝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钱7520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农启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马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