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宏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宏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30民初1088号 原告:重庆市宏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东路137号***都市庭院1幢137-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市宏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怡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劳务费147779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以1477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20年年中,原告承建**至西林高速公路葛洲坝集团六分部五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西林县××镇××村。2020年9月28日,原告将五标小构、边坡段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被告,并且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综合单价、计量原则等,计划工期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1月3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随即组织民工施工,但由于被告拖欠民工工资,劳动、监察等部门多次责令原告先行垫付应当由被告支付的民工工资。2022年1月16日原、被告解除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当时,原告与被告的受委托人***在现场确定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为4293335元,原告要求***签字确认时,***无故离场,不予签字,但是,原告已经支付包括炸药费、违规操作罚款以及垫付的民工工资等共计4441114元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支的147779元劳务费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合同前其他班组(航冠)完成价22,209元,原告实际已经支付4,441,114元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31,404元有异议,被告完成合同外的工程还有:①锚杆图纸变更增加注浆管,一圈约100m,大概用7根,802根需115圈,按500元/圈计价,应为500元/圈×115圈=57,500元;②锚杆锚索注浆图纸变更水泥标号由PC42.5变为P042.5,一共使用460吨,按50元/吨计价,多增加的水泥款为50元/吨×460吨=23,000元;③被告购买两台空调给民工宿舍,价格为1,650元/台,1,650元/台×2台=2,300元,空调本应由项目部提供,但项目部未提供而让被告购买,该费用应作为合同外的造价计入工程款;3.对于原告主张合同约定价为4,284,140元有异议,理由如下:原、被告至今没有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合同内的工程造价为4,284,140元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因为工程造价无法确定,也就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从而进行罚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由原告负责管理和监督,即便工人出现这些行为,也与原告管理和监督不到位有关,且工人未佩戴安全帽等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原告不应对被告进罚款。对于长度6m以外的分项工程所使用的钢筋,原告按12m/根和50元/m单价来计算总价有异议,虽然该分项工程设计图纸上是12m规格的锚杆全在直径110的钻孔里,但外面还需要做格梁,封锚,所以要加长60cm,达到12.6m,这从项目部提供的《深挖路基设计工程数量表》上统计的总米数可以反映出来,该表记载规格为12m的钢筋使用量是182根,总米数是2293米,反过来用2293米除以182根得出的每根长度是12.6m。而单价施工合同附表第17页约定长度6m以外的工程单价暂定50元/m,按节点工期完成结算时按55元/m结算,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按节点完成该分项工程,故应按合同约定的55元/m的单价计算。因此长度6m以外的工程造价应为10105.2m×55元/m=555,786元,原告按9624m×50元/m=481,200元,少了74,586元。对于人行步梯分项工程,原告按220.56元/m3单价计算有异议,因为人行梯步是跟锚杆、锚索是一起浇筑的,应按锚杆单价584.51元/m3、锚索406.36元/m3计算,即锚杆26.932m3×584.51元/m3=15,742元,锚索22.023m3×406.36元/m3=8,949元,共24,691元,原告仅按48.96m3×220.56元/m3=10,799元,少了13,892元。对于柴油费,原告作为发包方在被告施工期间未能正常供电,导致被告不得不采用柴油发电施工,从而使电费翻倍,原告应共同负担该项费用。另外对于原告全部按6.5元/升单价计算柴油款也有异议,因为油价波动很大,应按每个时段对应的油价分别计算再累计,如果按平均价也未达到6.5元/升,最多6元/升,因此,被告应承担的柴油费应为61670升×6元/升÷2=185,01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劳务施工合同;5.工程量计价清单;6.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7.结算计量支付确认申请表、结算计量表、罚款统计表、电费明细表、租赁清单、炸药费用表、扛滑桩炸药使用明细表、安全用品领用台账、被告班组用油确认表;8.工资结算表、借款单、支付凭证、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费用报销、***、委托书;9.被告班组中间计量表、中间计量支付确认申请表、罚款统计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至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列举,且部分表格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双方尚未结算,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认为部分工资结算表、借款单等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这只是中间计量而非被告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计价。本院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8、9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锚杆格***设计图、深挖路基设计工程数量表;2.调价通知;3.付款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表只是设计工程量,不是实际施工量,对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位于西林县××镇××村田西高速公路葛洲坝集团六分部五标小构工程,计划工期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1月3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计量单价有异议,未能完成结算。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已支付的4441114元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284140元,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441114元,故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4777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撤出工地后,涉案工程未结算,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结算计量支付确认申请表、结算计量表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以及应获得的全部工程款,故工程总价款是否为4,293,335元无相关证据佐证,那么是否存在超付部分也无法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47,77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就被告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后再另行协商解决或者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宏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计1,628元,由原告重庆市宏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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