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宏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宏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30民初826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宏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东路137号***都市庭院1幢137-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广西项目部负责人。 第三人:**,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宏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怡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所有的建筑设备给原告;2.判决被告按照14,000元/月支付自2021年10月至返还所租赁的全部设备之日止的租金给原告(暂计至2022年5月的租金为9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被告分包了中国能建葛洲坝集团田西高速施工六部的工程,然后将其中的五标小构、边坡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提供建筑设备并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要求继续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经协商,原告同意把部分建筑设备留在工地出租给被告。被告派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交接,双方分别在移交清单上签字,同时约定租金为14,000元/月,没有约定租期。但是,原告至今未收到过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以业主未付清工程款,资金团难为由拖延支付租金。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导致原告的生产经营出现了困难。为此,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宏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完毕后自行将小型设备放在被告营地的库房,大型设备放在施工现场,第三人**系库房材料管理人员,其担心原告的设备与库房原有设备混淆,于是才在移交清单上签字;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移交清单中载明:“设备平均租赁单价为14,000元……如有损坏必须修好或照价赔偿。”这两段文字系原告自行添加伪造;3.2022年1月原告称要把设备拉走并退还给租赁公司,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完结算并付清对外债务后方可拉走,但是原告一直未办理结算,亦未拉走设备。 第三人**辩称,其只是接收设备,并没有租赁和使用原告的设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移交清单》,用于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建筑设备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清单的最后两段文字是被告自行添加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协议》,用于证明原告尚欠***工钱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欠***的工钱,即使原告欠***工钱,也不能作为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和退还设备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包了中国能建葛洲坝集团田西高速施工六部的工程。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中的五标小构、边坡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提供施工设备和组织工人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将大型建筑设备留在施工场地,小型建筑设备留在被告的库房,并派案外人***负责交接建筑设备给库房材料管理人员**,案外人***与第三人**均在《设备租赁移交清单》上签字。原告认为被告租赁其建筑设备但拒不支付租金,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原告认为《设备租赁移交清单》明确约定了按照14,000元/月计算租金,故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设备租赁移交清单》所载明的移交人和接收人并不能等同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第三人**作为库房材料管理人员,在没有得到被告授权的情况下,是无权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其担心原告的设备与库房原有设备混淆,于是在移交清单上的接收人处签字是其职责所在,亦符合常理,签字后,被告及第三人**也没有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故本院认为《设备租赁移交清单》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了租赁建筑设备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置在被告库房的建筑设备,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宏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设备租赁移交清单》上所列明的全部建筑设备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