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3民初8176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杰、李鸿杰,、实习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百琦回族乡里春村32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MA349EJP98。
法定代表人:庄平娥,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杰、被告中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庚公司偿还欠款8754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请求判令中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受中庚公司委托,就泉秀街道沉洲路进行施工。2020年7月17日,经双方共同结算,****累计完成的工程款为244540元,中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40000元,尚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为104540元。同日,中庚公司在《320卡特付款申请单》盖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此后,中庚公司仅再支付17000元工程款,现尚拖欠的工程款为87540元。此后,经****多次催告,中庚公司仍未偿付任何款项。中庚公司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中庚公司辩称:1、对于机械费用的单价及时间双方一直未能协商确定。对方的挖机台单只有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现场施工人员只能就机械台班时间确定确认,中庚公司未授权现场施工人员对机械台班费用进行结算。2、付款申请单,是需要汇总每天的挖机台单后由中庚公司三个现场人员及三个管理人员共同签字形成最终结算金额。而****提供的付款申请单只有中庚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何志明签字,且上面的印章是中庚公司的资料章,这个资料章仅用于内页资料使用,并非用于结算。3、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款结算后付清尾款;已支付的部分机械款****一直未提供机械专用发票,造成中庚公司无法正常出账。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庚公司承包了泉秀街道沉洲路内涝改造工程,并委托****就该改造工程中的土方挖掘及填平项目进行施工,由****自行提供机器及安排人员。2020年7月17日,中庚公司向****出具《320卡特付款申请单》,该申请单上载明:累计完成工程款244540元,累计已付工程款140000元,本期应付104540元……施工员(签字):何志明2020年7月7日(加盖****建设有限公司泉秀街道沉洲路内涝改造工程项目专用章),现场(签字):(加盖****建设有限公司泉秀街道沉洲路内涝改造工程项目专用章)。庭审中,中庚公司认可何志明系其员工。经查明,工程已付款为157000元,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9年11月26日付款4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90000元;2020年6月28日付款10000元;2020年7月24日付款1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7000元,对上述付款事实****与中庚公司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个人不具备相关资质,其作为承包人承包泉秀街道沉洲路内涝改造工程的土方挖掘及填平项目,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亦已完工,其有权按双方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320卡特付款申请单》,证明双方已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44540元,而中庚公司认为,该《320卡特付款申请单》上虽加盖中庚公司的印章(****建设有限公司泉秀街道沉洲路内涝改造工程项目专用章),但该印章为公司内部资料章而非中庚公司用于结算的公章。本院认为,何志明作为中庚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在《320卡特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并加盖了中庚公司的印章,应视为何志明代表中庚公司与****进行结算,中庚公司以加盖的印章为内部资料章而非用于结算的公章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在《320卡特付款申请单》形成之后,中庚公司又于2020年7月24日、2021年2月10日向****付款,亦可视为中庚公司认可双方已结算的事实,这与中庚公司自身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款结算后付清尾款”的事实亦相符,因此,对于中庚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请求支付工程尾款87540元(总工程款244540元-已付款1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中庚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因此,资金占用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诉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7540元,并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计994元,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燕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运霞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