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里春村32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庄平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弟球,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法律效力及剩余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京台高速公路五华山服务区提升改造(南、北侧)工程的承包人为水电安装班组。本案中***为法定负责人的水电安装班组不具有法人资格,该承包合同当属无效。二、一审法院以***提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电工资格证书为依据,认定***具有水电施工资格,进而认定上述施工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未提供建设主管部门印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不应当认定其具有电气工程和弱电工程的施工资格。因***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本案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是折价补偿***的损失,且根据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在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折价补偿原则”就承包人已通过施工行为将人工、材料和机械等费用物化到建设工程上的部分折价补偿。三、一审判决对剩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利息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水泥、沙石料、施工机具等费用均由中庚公司承担,一审将与***无关的费用判决给他,违背了基本事实,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中庚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中庚公司偷换概念,将是否有施工资质和是否有法人资格混为一谈,中庚公司以***没有法人资格为由主张本案《水电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不能成立。该施工合同实质上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由于林兴林具有电工证和管道工证,实际施工的工程也是与此相关的水电安装部分,一审认定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完全正确。二、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是包工、包机具、包材料的,根本不存在由中庚公司提供水泥、沙石料和施工机具问题。必须指出的是,中庚公司在一审时并未主张其承担了施工所需的水泥、沙石料和施工机具问题,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综上所述,中庚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庚公司支付其水电安装工程款288711.7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76573.32元工程款利息应从2019年11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剩余12138.38元工程款利息应从2020年11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庚公司将京台高速公路五华山服务区提升改造(南、北侧)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施工。***于2019年1月份开始施工。双方于2019年5月22日补签了《水电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承包价款按照水电施工总造价下浮12个点计算,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95%,剩下的5%工程款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付2%,两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下的3%。2019年6月4日,水电安装项目施工完毕,2019年11月13日,京台高速公路五华山服务区提升改造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经审核,福建诚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审核意见书,确认京台高速公路五华山服务区提升改造项目的工程造价为5866095元,其中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68968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庚公司需支付***的总款项为606919.28元(689681元×88%),在2019年11月13日前需支付576573.31元(606919.28×95%)元,在2020年11月13日需支付12138.38元(606919.28元×2%)。中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已到期的工程款288711.6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中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施工建设后,工程经验收合格,中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中庚公司拖欠已到期的工程款288711.69元至今未还,有违合同约定,***请求中庚公司偿还该款,依据充分,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中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约定,中庚公司应于2019年11月13日前支付工程款576573.31元,其仅支付300000元,尚欠276573.31元未支付,***主张中庚公司自2019年1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0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中庚公司应于2020年11月13日支付工程款12138.38元,其亦未支付,***主张中庚公司自2020年1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中庚公司关于其与***签订的《水电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其已完全赔偿***损失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88711.69元及利息(其中以276573.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1月14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2138.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1月14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中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到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除“其中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68968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庚公司需支付***的总款项为606919.28元(689681元×88%),在2019年11月13日前需支付576573.31元(606919.28×95%)元,在2020年11月13日需支付12138.38元(606919.28元×2%),尚欠已到期的工程款288711.69元”外,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案涉《水电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水电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中庚公司将京台高速公路五华山服务区提升改造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内容包括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消防工程等工程。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是持有施工资质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就上述工程与中庚公司的上述《水电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庚公司主张上述施工合同无效,依据充分。(二)案涉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福建诚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书》载明,《单位工程审核汇总表》:五华山服务区提升改造工程(北侧、南侧)电气、弱电、消防、水卫等安装工程审核后价款为689681元。以上工程审核项目,与案涉《水电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内容完全一致,故可以确认以上工程审核项目即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五华山服务区提升改造工程,据此可以认定该安装工程造价为689681元。本案《水电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具、包材料。中庚公司认为工程所需的水泥、沙石料及施工机具等费用系由其承担,以及案涉工程部分是由自己施工的主张,既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中庚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2004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的规定,中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中庚公司付款情况,认定中庚公司拖欠***工程款288711.69元,依据充分,中庚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中庚公司主张案涉《水电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认为案涉《水电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有效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其他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庆兴
审判员 罗文君
审判员 刘为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燕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