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2民初118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弟球,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里春村32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庄平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小春,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弟球、被告中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庚公司支付其水电安装工程款288711.7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76573.32元工程款利息应从2019年11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剩余12138.38元工程款利息应从2020年11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中庚公司将京台高速公路五华山服务区提升改造(南、北侧)工程的水电安装发包给其施工,其于2019年1月份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5月22日,其以“水电安装班组负责人”的名义与中庚公司补签了《水电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2019年6月4日,水电安装项目施工完毕,2019年11月13日,京台高速公路五华山服务区提升改造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按照中庚公司向其微信提供的《单项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中庚公司对其施工项目审核后的工程造价总计为689681元。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五条“本工程承包按照水电施工总造价下浮12个点(管理费和配合费)”之约定,中庚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606919.28元。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10条付款办法第2点“承包工程付款节点: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95%,剩下的5%工程款待保修期满后一年后付2%,两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下的3%。”之约定,其起诉时工程保修期已满一年,扣除3%的质保金,中庚公司应当支付其工程款588711.70元。但是,工程施工期间和验收通过前,中庚公司仅向其付工程款28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019年11月18日,中庚公司项目负责人兰建国承诺于2020年1月1日付清其95%尾款,但经其多次催讨,中庚公司仅于2020年10月12日向其付款20000元,剩余工程款288711.70元至今仍未付。
中庚公司辩称,一、***所出具的《水电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无效,而第一款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这种情形应当是属于无效的合同,因此该份合同无效;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其向***微信提供的单项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该单项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或负责人、相关人员签字,没有办法证明***的实际损失;三、其已经向***支付了300000元的款项,其实际已经履行了对***损失的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水电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中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福建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宁德管理分公司会议纪要,中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福建诚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结算审核意见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和京台高速公路五华山服务区提升改造项目审核表,该项目审核表与福建诚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结算审核意见书一致,本院予以采信;5.电工证以及管道工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水电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交的电工证以及管道工证可证实***具有水电施工的资格,其从中庚公司转包京台高速公路五华山服务区提升改造项目的水电施工工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中庚公司将京台高速公路五华山服务区提升改造(南、北侧)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施工。***于2019年1月份开始施工。双方于2019年5月22日补签了《水电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承包价款按照水电施工总造价下浮12个点计算,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95%,剩下的5%工程款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付2%,两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下的3%。2019年6月4日,水电安装项目施工完毕,2019年11月13日,京台高速公路五华山服务区提升改造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经审核,福建诚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审核意见书,确认京台高速公路五华山服务区提升改造项目的工程造价为5866095元,其中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68968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庚公司需支付***的总款项为606919.28元(689681元×88%),在2019年11月13日前需支付576573.31元(606919.28×95%)元,在2020年11月13日需支付12138.38元(606919.28元×2%)。中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已到期的工程款288711.6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中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施工建设后,工程经验收合格,中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中庚公司拖欠已到期的工程款288711.69元至今未还,有违合同约定,***请求中庚公司偿还该款,依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约定,中庚公司应于2019年11月13日前支付工程款576573.31元,其仅支付300000元,尚欠276573.31元未支付,***主张中庚公司自2019年1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0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中庚公司应于2020年11月13日支付工程款12138.38元,其亦未支付,***主张中庚公司自2020年1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中庚公司关于其与***签订的《水电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其已完全赔偿***损失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88711.69元及利息(其中以276573.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1月14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2138.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1月14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黄文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兰凌宇
书 记 员 陈拾妹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