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腾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3174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现住沂河××小区西边楼××**××楼东户。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现住裕丰新区。 被告:临沂腾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镇***下***村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署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沂城街道***村东。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山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申请追加临沂腾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麒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被告***、被告腾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费2288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受雇于***在沂水县××镇××村使用挖掘机做自来水项目,由***支付**机械使用费,双方约定机械使用费为每小时150元,锤为每小时200元。2019年11月22日经双方对账并结算,***尚欠**机械费22880元,***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另,系**介绍其干的涉案工程,***为其拨的款,**劳务开具税票,接收工程款,该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答辩称,涉案工程系由被告临沂腾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承揽施工,工程款项的对外结算也均是由该公司进行结算,责任应当由该公司对原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因为**是黑户,**委托我给原告转的钱。 被告**答辩称,一、**在涉案项目属于介绍人,不负有对原告施工费的结算义务。二、***对原告支付的款项,实际上也是**联系安排的,替被告腾麒公司进行支付的,***不属于项目的施工人。 被告腾麒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被告***、**、***上述人员被告临沂腾麒公司均不认识,上述人员既不是被告腾麒公司的员工也与被告腾麒公司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及设备租赁关系,案涉工程也不是被告腾麒公司转包的,而是***政府及管理区指定被告***、**、***干的,至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与原告是什么关系,被告腾麒公司均不知情。二、由于案涉工程是国家拨款项目,***及管理区指定的众多实际施工人,不能接收公款转账,***政府及管理区要求通过被告腾麒公司的账户走账,实际施工人承揽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腾麒公司均不知情,都是通过***政府及管理区的指示转款,每个管理区自来水项目都有众多实际施工人,拨款时是总着拨款而不是分项拨款,有的项目拨款早已拨超了,有的项目扣除质保金及税款等费用,被告腾麒公司不欠任何人费用。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腾麒公司与***政府及管理区的约定和原告与被告***、**、***劳务租赁纠纷,两个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完全不同,因此被告腾麒公司不能作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自来水项目结算单一份、2021年2月5日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2021年2月5日和***的通话录音、当庭与***的通话录音一份、2021年6月9日与**的通话记录一份。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揽了涉案***新庄村自来水施工工程,庭审中被告**自认是***管理区找其去的。被告***自认在涉案工程处负责收料、收方,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工地上主要是***在那管理着。被告腾麒公司是涉案***自来水工程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腾麒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但由其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被告***自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腾麒公司转账至**公司的账户,被告***到被告腾麒公司处办理过领款手续,被告腾麒公司对此认可。 被告**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1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 原告**从事挖掘机施工。2019年11月,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联系原告,用其挖掘机到***新庄村进行施工,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21日,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斗的施工时间为41.6小时,锤的施工时间为83.2小时,被告***在该结算明细上签字。2021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原告称把他的账发到被告***的微信(清风拂月)上,***答“嗯,行。”原告称“咱那时候定的斗是150,锤是200来,当时跟**定的来”,***答“哦,你发上是”,当天原告将***签字的结算明细通过微信发给***,并让***对对账,***称“等下来钱着我和你说”。 2019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000元,原告收到该款后将其中的3000元转账给与其一起干挖掘机的***。被告***自认***向原告转账6000元其知情,3000元应当从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扣除。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给原告的转账实际上是**联系安排的。 另查明,在202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原告问被告**“咱的机械费怎么办”,被告**称“这个事我跟你说,你就情打电话找我,这个事是我去揽的活是不差,我是介绍的这个活,但是有投资方,他们俩人噶伙着干的,有投资的,有施工的,你别光打电话给我,我就给揽了揽这个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涉案***新庄村自来水工程由被告**出面承揽得来,工程款由被告**公司向被告腾麒公司出具发票,并支付至被告**公司的公户。被告***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负责在工地进行管理。被告**安排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对此表示知情,被告***到被告腾麒公司处办理涉案工程款的领款手续。另在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称“他们俩人噶伙着干的,有投资的,有施工的”,结合以上情形,本院认定被告**和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挖掘机施工,被告**和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自来水项目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该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及本人签字,对于单价,在原告向其说明单价是与被告**协商的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总额为228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元,但称其中的3000元是案外人***的,并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给***,被告***主张应从原告起诉金额中扣除3000元,故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198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和**公司应当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跟着被告**打工的,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被告腾麒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二人是给被告腾麒公司干活的,原告是受被告腾麒公司雇佣干活的,被告腾麒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涉案工程施工系受被告腾麒公司雇佣,且被告***、**领取工程款出具了被告**公司的发票,工程款支付至**公司的账户,故被告***、**和被告腾麒公司并非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是受被告腾麒公司雇佣干活,原告也不予认可,该二人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与被告腾麒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腾麒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和**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根据合同相对向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未追加被告腾麒公司并要求被告腾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原告与被告腾麒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腾麒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无支付义务。对于被告腾麒公司尚欠被告**、**公司工程款,被告**、**公司如有证据可向被告腾麒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9880元及利息(以1988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元,由原告**负担24元,由被告**、***、山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2元。保全费249元,由原告**负担33元,由被告**、***、山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靳 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