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盛街153号名人山庄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112759284213X。
法定代表人:朱骏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建,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664342430。
负责人:唐中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江建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巫山支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7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本江建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7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因巫山县人民法院对应收工程款被冻结,向案外人借款属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人为割裂了本江建司应收工程款被冻结与本江公司使用借款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申请保全存在错误,本江建司确因保全错误遭受了损失。
***辩称,***申请冻结的是民工工资,冻结是合法的;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冻结造成了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财保巫山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申请保全无过错,***经过合理预见认为上诉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不存在侵害本江建司财产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存在。
本江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立即赔偿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错误保全的损失(该损失以17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6%为标准,从2017年9月7日开始计算,算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本江建司在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工程款170万元采取的冻结措施时止,现暂定6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及平安财保巫山支公司承担。本江建司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立即赔偿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错误保全的损失(该损失以17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6%为标准,从2017年9月7日开始计算,算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本江建司在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工程款170万元采取的冻结措施时止,现暂定612000元),并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道贵、石本江、第三人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本江建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城南支行账号为xxxxxxxx中的存款170万元,或者在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应享有的工程款170万元。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渝0237民初28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保全。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渝0237执保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城南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中的存款170万元,或者在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应享有的工程款170万元。冻结期间为一年。
2017年9月7日,平安财保巫山支公司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出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该保单载明:“一、被保险人名称:***,二、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名称: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保险金额: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四、保险责任:财产保全申请人***与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农业银行渝北城南支行账号为xxxxxxxx中的存款170万元,或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应享有的工程款170万元予以冻结。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依法确认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五、保险期间:2017年9月8日0时起至2018年9月7日24时止。六、特约条款:1.本保险适用《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2.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如在2017年9月6日前未判决或执行的,被保险人需要到保险公司延长保险期限,无需缴纳续保保险费。……4.保全损害之债是指在诉讼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而享有的损害请求权。七、保费: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八、保全标的:被申请人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农业银行渝北城南支行账号为xxxxxxxxx中的存款170万元,或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应享有的工程款170万元予以冻结。适用条款: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2017年9月7日”。***于2017年9月7日缴纳保险费750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条:本保险的赔偿限额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保全金额,具体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为准。
2018年3月9日,一审法院就***起诉本江建司、张道贵、石本江及第三人场道公司作出(2017)渝0237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江建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判决本江建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张道贵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渝02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必须是申请人申请错误且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才予以赔偿。***在(2017)渝0237民初2875号案件中申请对本江建司在重庆市农业银行渝北城南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中的存款170万元,或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应享有的工程款170万元予以冻结。但本江建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冻结时其在重庆市农业银行渝北城南支行账号xxxxxxxxx中有存款170万元,或者在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有应收工程款170万元,并且该应收工程款已办理了结算,冻结时能够领取该170万元,而是因为法院的冻结造成本江建司无法领取该款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江建司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的保全申请造成了其资金占用损失及损失的多少,本江建司要求***赔偿因错误保全的损失(该损失以17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6%为标准,从2017年9月7日开始计算,算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原告在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工程款170万元采取的冻结措施时止,现暂定6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4960元,由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必须具备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及被申请人因保全行为遭受财产损失,二者缺一不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申请保全时存在主观恶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保全是否造成损害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向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本江建司在重庆市农业银行渝北城南支行账号为xxxxxxxxx中的存款170万元,或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应享有的工程款170万元予以冻结。根据上诉人本江建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因账号错误,巫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江建司在重庆市农业银行渝北城南支行的存款并未实际冻结。因此,一审法院的该保全行为对本江建司并未造成损失。一审庭审中,本江建司也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保全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场道公司)170万元工程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对此,本院经审查,巫山县人民法院虽裁定冻结本江建司在场道公司应享有的工程款170万元,但本江建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场道公司是否有170万元被一审法院实际冻结,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场道公司的款项被冻结时场道公司与本江建司是否存在17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即使存在,本江建司亦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为其到期债权以及场道公司已具备支付条件,且须证明是因保全的原因导致相关款项不能支取。根据现有证据,本江建司未能证明保全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所称与陈尚荣之间的借款问题,因陈尚荣未参与本案诉讼,也未出庭作证,故本江建司与陈尚荣之间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借款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在本江建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存在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其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00元,由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镇勇
审判员 杨 超
审判员 冯 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蹇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