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321民初3248号
申请人:金牛区鑫英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B区42幢20号)。
负责人:**。
被申请人: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盛街153号名人山庄B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渝州路35号。
法定代表人:严芳,执行董事。
申请人金牛区鑫英建材经营部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金牛区鑫英建材经营部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2万元予以冻结。担保人谢鹏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西延线宏耀·中华园2号楼第3层3-44号商品房(合同编号:XXX,面积为336.39㎡)及第3层3-46号商品房(合同编号:XXX,面积为115.63㎡)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牛区鑫英建材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312万元,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担保人谢鹏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西延线宏耀·中华园2号楼第3层3-44号商品房(合同编号:XXX,面积为336.39㎡)及第3层3-46号商品房(合同编号:XXX,面积为115.63㎡),查封期限均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金牛区鑫英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