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东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1851号
原告: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祥和路1号附17号11-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9284213X。
法定代表人:周绪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鑫,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东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人民路221号1幢1-住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736696452。
法定代表人:李文义,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东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被告重庆东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6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60000元为基础,自2021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为1183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渝茂脚手架租赁站(以下简称渝茂租赁站)就建筑设备租金等支付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重庆市长寿区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渝0115民初50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于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渝茂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赔偿款共计46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原告承担了前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2021年1月8日,原告为被告代偿了上述460000元给渝茂租赁站。后原告向被告就案涉款项偿还事宜进行沟通,均无果。原告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在代被告履行完支付义务后,根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重庆东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属实,愿意在半年内偿还原告上述款项;2.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返还46万元、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借用原告的建筑资质进行施工的过程中,以原告的名义向重庆市长寿区渝茂脚手架租赁站(以下简称渝茂租赁站)租赁了有关建筑设备。渝茂租赁站于2020年8月21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渝0115民初502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第三人重庆东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渝茂脚手架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赔偿费(含不能退还的钢管8268.2米、扣件7159套、顶托236个、顶筒212个的赔偿费用)共计460000元,此款打入雷其君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长寿渡舟支行账户,账号为622848047017831XXXX;二、若第三人重庆东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款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则第三人重庆东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渝茂脚手架租赁站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重庆东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上述债务,则被告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债务向第三人重庆东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2021年1月8日,渝茂租赁站向原、被告出具《委托支付》一份,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收款账户变更为渝茂租赁站名下尾号054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将460000元转至渝茂租赁站名下尾号054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法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与案外人渝茂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经人民法院制作的(2020)渝0115民初5024号民事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已经将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46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渝茂租赁站,因此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追偿权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46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东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6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9元,由被告重庆东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贤凡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龙 佳
书 记 员 谭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