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321执异61号
异议人: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盛街153号名人山庄B幢。
法定代表人:朱均雷。
申请执行人:***,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申请执行人:袁毅,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执行人:杨万修,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执行人:***,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本院在执行***、袁毅与杨万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江建筑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川1321执23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江建筑公司称,1、我公司与重庆市武隆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房地产公司)未办理结算,欠款金额不清楚;2、我公司与杨万修未办理结算,是否还应支付杨万修款项不清楚;3、即使利丰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给本江建筑公司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也应在支付完毕以本江建筑公司名义在该项目应承担的责任后有剩余款项才属于扣留范围,如涉及农民工工资等,故现不宜协助;4、法院不能直接扣留杨万修在利丰房地产公司处应领取的工程款等收入,只能扣留杨万修在我公司处的收入,且有无收入、收入金额现无法确定。综上,请法院撤销(2017)川1321执23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杨万修以本江建筑公司名义承包了利丰房地产公司的“利丰鸿泰新居4#、5#楼”工程,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本院在执行***、袁毅与杨万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本江建筑公司送达了(2017)川1321执23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7)川1321执23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本江建筑公司协助扣留杨万修以本江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利丰鸿泰新居4#、5#楼”工程项目在利丰房地产公司处应领取的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各项收入950万元。本江建筑公司遂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江建筑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未结算,欠款金额不确定,且涉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但其不能成为阻却法院采取执行控制措施的条件。杨万修以本江建筑公司名义承包了利丰房地产公司的“利丰鸿泰新居4#、5#楼”工程,并与本江建筑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但实际由本江建筑公司与利丰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利丰房地产公司协助扣留杨万修以本江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利丰鸿泰新居4#、5#楼”工程项目在利丰房地产公司处应领取的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各项收入950万元的执行行为不妥,应在本江建筑公司处扣留相应的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收入。故本江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向重庆市武隆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的(2017)川1321执23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变更向异议人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的(2017)川1321执23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内容为“扣留被执行人杨万修以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利丰鸿泰新居4#、5#楼’工程项目在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应领取的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各项收入950万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达
审判员 杨权号
审判员 邓 浩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