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3执复12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盛街153号名人山庄B幢。
法定代表人:朱均*。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袁毅,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男,***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复议申请人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江公司)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1执异***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修以本江公司名义承包了重庆市××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利丰鸿泰新居4#、5#楼”工程,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执行法院在执行***、袁毅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本江公司送达了(2017)川1321执23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7)川1321执23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本江公司协助扣留**修以本江公司名义承包“利丰鸿泰新居4#、5#号楼”工程项目在重庆市××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应领取的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各项收入950万元。本江公司遂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本江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未结算,欠款金额不确定,且涉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但其不能成为阻却法院采取执行控制措施的条件。**修以本江公司名义承包了重庆市××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利丰鸿泰新居4#、5#楼”工程,并与本江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但实际由本江公司与重庆市××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重庆市××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扣留**修以本江公司名义承包“利丰鸿泰新居4#、5#号楼”工程项目在重庆市××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应领取的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各项收入950万元的执行行为不妥,应在本江公司处扣留相应的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收入。故本江公司的异议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执行法院向重庆市××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的(2017)川1321执23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变更向异议人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的(2017)川1321执23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内容为“扣留被执行人**修以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利丰鸿泰新居4#、5#号楼’工程项目在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应领取的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各项收入950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江公司申请复议称,***在本江公司处可能存在的债权是基于双方的承包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人的收入”。二、***目前在本江公司处没有债权,本江公司为案涉工程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同时案涉工程目前尚在审计,本江公司还未与建设单位重庆市××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办理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三、执行法院在(2017)川1321执23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将重庆市××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协助执行人错误,本案不具备协助执行条件,(2017)川1321执23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重庆市××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与**修建立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重庆市××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扣留***的工程款等950万元的执行行为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8)川132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川1321执23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2017)川1321执23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9500000元;二、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本江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修以本江公司名义承包重庆市××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新居6#楼”工程,因此***在国宏公司处有应当领取的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在此情况下,无论各方对案涉工程是否结算,都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本江公司协助对该债权采取财产控制性措施。执行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撤销向重庆市××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的(2017)川1321执23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修对本江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收入”,不应予以扣留,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之规定,裁定对该债权予以冻结。
综上,本江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2018)川1321执异***号执行裁定第一项;
二、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2018)川1321执异***号执行裁定第二项;
三、变更向异议人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的(2017)川1321执23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修以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新居6#楼’工程项目在重庆市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应领取的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各项收入950万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