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民终1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臣,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运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盛泰广场C座01单元4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振星,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未到庭)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国,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山东运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受害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1122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臣、被上诉人山东运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定性和划分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法律关系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的劳务关系是个人与单位之间,并非是个人与个人之间,接受劳务一方单位相对个人承受能力要强。本案是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二、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总而言之,因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劳动保护导致上诉人摔落受伤的客观事实,一审庭审中双方无异议。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尽到了一般常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误工损失金额为120元每天,证据不足、显失公平,与法律相悖。应当按照电焊工支付每人每天350元劳动报酬。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实属错误,二审应改判为每日350元。
被上诉人山东运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与山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形成劳务关系,这被生效的判决确认,所以山东公司对于上诉人所诉请的赔偿依法不应当承担义务。2、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100%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经过盘山县劳动仲裁审理并经被上诉人***当时刘是作为证人证明了本案上诉人与山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系刘个人雇佣并证明了事发当时的客观情况。上诉人在事发时没有按照要求佩戴安全防护措施,本身存在明显过错。并且也证明上诉人仅在***个人雇佣的耕地的工作10多天。仅作为一般工人提供劳务,不是上诉人所称的焊工,工资为120元每天。3、被上诉人不应按照已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人身赔偿的司法解释原规定的条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上诉人在事发时不属于焊工工种,也没有焊工工作证,仅在***工地上工作10多天就受伤了,从法律上讲还不属于也未达到从事焊工工作的标准。仅作为一般劳务人员,工资为每天120元。2、在原劳动仲裁中有明确记载,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具备佩戴安全防护设备,遵守操作规程,但上诉人没有遵守这一规定,导致本案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审判定承担30%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1月5日,辽宁宝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运达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运达公司承包了古城子宝来公司院内的储罐拆安工程。2020年3月1日被告运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运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4月28日原告***经工友王海、王臣介绍受雇于被告***,从事电焊工方面的工作。2020年5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防护设备,从高处摔落,造成双足后跟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盘锦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足跟粉碎性骨折。住院24天(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5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足损伤九级;左跟骨需二次行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为8,400.00元。原告损失:1自行垫付医疗费687.1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误工费:(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1月4日定残前一日)238天×120.00元/天=28,560.00元;3、交通费:1,000.00元;4、残疾赔偿金:31,820.00元×20年×20%=127,28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6、二次手术费:8,400.00元;7、鉴定费:1,720.00元。合计:177,647.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并根据劳务内容采取相应的自身安全保障措施,但是原告疏忽的大意导致自身受伤;被告没有对在场的劳务人员进行有效的指挥监督,没有提供安全的保护措施,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故对于原告损失,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进行分担,对于原告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较为适当。关于被告运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进行了修改,将该条款作了删减,但原告受伤时该条款尚在适用。根据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运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误工费每日3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原告没有提供焊工证书;2、原告提供的王臣的书面证实系复印件,且没有当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原告提供的内蒙古达拉特旗栋钢结构安装服务部的证实,由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属于双方议价范畴,原告所举证明只能证明其与内蒙古达拉特旗栋钢结构安装服务部之间的劳动报酬,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录音光盘内容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关于原告误工费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自认每日1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宿费240.0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为2020年6月3日,发票中住宿人为原告***,期间原告正在住院,故本院对住宿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647.10元的70%,即124,352.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负经济损失177,647.10元的30%,即53,294.13元;二、被告山东运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8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94.50元,原告***承担718.35元,合计应予退还4,070.65元;被告***承担1,676.15元,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被告山东运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一份,欲证明本案的上诉人是电焊工三级的职业工种。证明原审判决给付上诉人每日120元工资,和电焊工的工种相背的。
二被上诉人质证:1、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一审提供的记载日期不一致,现在提供的是2014年的,由此我们怀疑上诉人为了本案,提供虚假没有效力的所谓的新证据。2、该证件是上诉人职业技能的终身记载,不可能交由法庭保存,违背常理。
上诉人要求证人王某出庭发表证言:“我想证明我和***都是焊工,约定工资报酬是350元每天。我们都是没证的”。
二被上诉人质证:上诉人与证人有利害关系。2上诉人证明一个客观事实,包括上诉人在内均没有焊工证。我们认为如果法院合议庭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符合法律,上诉人不仅规避了法律,也涉嫌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对此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同时认为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工作时,对自身安全应尽注意义务,造成本次事故亦有一定责任,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受伤住院等损失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山东运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职业资格证书,不能证明上诉人职业身份及从事焊工工作。且上诉人在受伤时仅在案涉工地工作10余天,每天工资为120元。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上诉人受伤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情况。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每日支付其350元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李宝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艳伟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