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22民初1785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臣,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运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运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臣,被告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地点辽宁宝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工地,工种为电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天350元,原告工作时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作通行证。2020年5月11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从高处跌落,因单位未配备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双足后跟粉碎性骨折。为此原告向盘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特向盘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是刘存猛雇佣的工人,与我单位无关。原告是刘存猛负责开资,我单位不认识原告,从未给原告开过工资,故我单位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最高院2011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59条和2014年4月11日最高院院长信箱对审判会议纪要59条的答复,均明确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者转包人与劳动者不具有劳动关系,也不存有法律关系。我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刘存猛施工,原告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5日,辽宁宝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运达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运达公司承包了宝来厂区内的储罐拆安工程。2020年3月1日,被告运达公司与刘存猛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运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对储罐制作安装及储罐内加热盘管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刘存猛施工。2020年4月28日,原告***经工友王海、王臣介绍与刘存猛相识,原告在与刘存猛商定劳动报酬后即进入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原告工作期间受刘存猛的指挥,由刘存猛向其发放工作任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5月11日,原告在焊接罐体作业时,不慎从高处摔落,造成双足后跟粉碎性骨折。为此,原告向盘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盘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盘县劳人仲裁字(2020)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运达公司虽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但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刘存猛施工,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招用人员,原告在工作期间,也不是被告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原告与被告运达公司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运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