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汇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广西汇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002民初2468号
原告:广西汇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电信数码广场一层A6号。
法定代表人:杨慧兰,该公司副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盛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炫,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2000年1月2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王熙胜(***父亲),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广西汇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与被告***、王熙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盛强、卓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熙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8.3元、修车费1381元、人员误工费900元,共计338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3点40分时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车闯红灯撞上原告职员腾盛强驾驶的面包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经医院检查无大碍。原告报警后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如本起事故系原告方驾驶员的责任,则被告的一切医疗费用与修理费由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如果是被告***的责任,由***监护人退给原告医疗费用和车辆修理费。故原告先垫付了被告***告医疗费。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腾盛强无责任。因被告方怠于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方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熙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15时36分,被告***驾驶百色B2452二轮电动车由东合一路往城北二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员腾盛强驾驶桂L×××××小型客车由中山二路往城西方向行驶,至东合一路与中山二路交叉路口时,因被告***驾驶电动车闯红灯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腾盛强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被告***到医院检查的全部费用共计1062.95元。其为修理桂L×××××客车支出修理费138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单、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修理费发票、受损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事故发生监控视频,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对话录音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书事实清楚、程度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无过错。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一方承担98%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口头协议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修理费损失1381元,应由被告***的监护人即被告王熙胜赔偿1353元(1381元×98%),其余28元(1381元×2%)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是指受害人由于人身受到伤害,耽误工作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关于误工费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多垫付医疗费的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驳回原告广西汇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熙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婷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凌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