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汇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广西汇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百色市天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02民初3929号
原告:广西汇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572074551。
住所: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电信数码广场一层A6号。
法定代表人:潘汉臣,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照,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天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MA5L3D2Y8D。
住所: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火车站站前大道2-46-18号。
法定代表人:钟荣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林,广西桂百(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汇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科技公司)诉被告百色市天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汽车维修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海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汇发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照,被告天立汽车维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发科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网站建设费用30400元、违约金11400元,合计4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5日签订了《网站建设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7600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建设了网站,该网站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并移交给被告正常使用,但余款30400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特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汇发科技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网站建设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3、网站照片,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好相关网站的事实;4、网站验收通知书、回执单,证明网站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并移交被告正常使用的事实;5、操作日志、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为被告维护网站且该网站由被告正常使用的事实;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被告天立汽车维修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及要求支付的30400元无异议,但原告安装的网站没经验收,大概十天前才正常投入使用,我们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金。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建好了网站,认为证据4没有单位盖章,是不是本人签名未知,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如何联系我们不懂,但原告起诉时网站不能用,和本案无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1、2、6的三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及证据5的操作日志能够相互印证网站建设过程及原告在2017年8月24日已经通知被告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聊天截图不能反映网站验收及欠款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依据本案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甲方天立汽车维修公司与乙方汇发科技公司签订《百色市天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网站建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百色市天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网站的建设,全部报酬为38000元,分两次支付,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20%即7600元,余款80%即30400元在甲方网站验收并开具服务业发票之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逾期提供资料或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等。苏健作为甲方联系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7年8月24日,汇发科技公司向天立汽车维修公司发出《网站验收通知书》,告知“我公司已按合同内容及要求把网站建设完善,并可以在任何上网的计算机访问,网页无文字拼写及图片错误,网站程序正常运行,后台和功能使用正常,按照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网站试运行30天后,自乙方通知交付验收时起算,贵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网站验收报告,逾期未出具的,视为试运行期满通过验收。”,天立汽车维修公司的联系人苏健当日在《网站验收通知书回执单》上签字。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苏健系其办公室主任。事后,在5个工作日内天立汽车维修公司既未出具网站验收报告,余款30400元至今也未付予汇发科技公司。汇发科技公司向天立汽车维修公司追收余款无果,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百色市天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网站建设服务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应该共同遵守。被告承认苏健系其办公室主任,但提出《网站验收通知书回执单》“没有单位盖章,是不是本人签名未知。”,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苏健非其本人签名,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从而认定“苏健”的名字就是其本人所签,并认定苏健在《网站验收通知书回执单》上签名系履行其职务行为,尽管《网站验收通知书回执单》上没有被告盖章,对被告仍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2017年8月24日已经通知被告验收双方约定建设的网站,被告的办公室主任苏健在《网站验收通知书回执单》上签收后未依《网站验收通知书》的规定向原告出具网站验收报告,视为原告为被告建设的网站已经通过验收。被告承认尚有30400元网站建设余款没有支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应该偿还。鉴于《百色市天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网站建设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余款80%即30400元在甲方网站验收并开具服务业发票之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而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开具服务业发票”,故被告尚欠原告30400元网站建设余款不能视为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色市天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汇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网站建设余款304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汇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广西汇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元,由被告百色市天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8元。
上述应履行的款项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梁海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