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523民初125号
原告:合肥润绿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联东U谷第一期9-01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1781410R。
法定代表人:潘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萧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功桥镇毛巷村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39519187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润绿灌溉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萧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润绿灌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萧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润绿灌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297元,违约金5,845元,违约金从2016年5月17日起暂算至2018年8月2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就签订合同,原告早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2016年5月1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未支付金额为242,132.15元,后被告陆续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有余款43,297元,未能付清。为此,特诉诸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马鞍山萧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合肥润绿灌溉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灌溉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一份《灌溉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证据三、工程竣工决算单,证明原告已经履约,被告欠付的钱,就欠付金额进行确认。
被告马鞍山萧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马鞍山萧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合肥润绿灌溉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
马鞍山萧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合肥润绿灌溉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签订一份《灌溉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灌溉设备安装工程交给乙方承包施工,该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合同附件规定的管道、配件、灌水器的设备供应及安装维护,双方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或甲方变更计划和施工图等,经双方协商后方可顺延工期。该工程预算价为521,373元,全部工程决算造价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单价按照合同单价同比例下浮12%计算或签证价格执行。乙方按照图纸及预算材料清单包工包料施工。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预付款30%,主材料进场主管道安装完毕支付合同工程款的50%,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合同工程款的1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满一年后支付2.5%,满二年后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约定,若是由于乙方责任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甲方按预算造价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甲方不得借故拖欠工程款项,如逾期不付,按银行的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后该灌溉设备安装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就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甲乙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就该项目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决算,工程决算造价为623,297元,扣除已支付的金额外,尚未支付金额为242,132元,后经乙方催收,现尚有余款43,297元未付,其中未付款项中包含该工程的工程质保金31,164.85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肥润绿灌溉有限公司与马鞍山萧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灌溉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完全履行。马鞍山萧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30%,主材料进场主管道安装完毕支付合同工程款的50%,在该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合同工程款的1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满一年后支付2.5%,满二年后付清所有款项。后经合肥润绿灌溉有限公司多次催收,尚有余款43,297元未付,其中未付款项中包含该工程的工程质保金31,164.85元。合肥润绿灌溉有限公司主张马鞍山萧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按银行的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合肥润绿灌溉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萧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润绿灌溉有限公司工程款43,2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马鞍山萧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宫浩
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