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华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楚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1民初162号
原告:湖北华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回龙山镇四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0526395946。
法定代表人:沈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峰、施瑶阶,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回龙山镇马家岭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MA493YMM1Q。
法定代表人:王巧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滨,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华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丰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峰、施瑶阶,被告**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鑫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马家岭石斛白芨种植基地道路及场地平整、办公楼及厂房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了承包造价、工程期限和结算方式等。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5月1日双方签订确认书,确认2019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完成,应付工程款1852500元。2020年11月18日应退还质保金,共下欠工程款19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农业公司承认原告华鑫丰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我方资金困难,希望原告能给予一段时间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农业公司承认原告华鑫丰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华鑫丰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项目,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且双方对下欠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后形成《马家岭白芨石斛种植基办公楼工程款支付确认书》,同时明确了分段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节点,因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和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9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欠款1950000元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原、被告的《施工合同》第五条第5项:“甲方应对乙方垫付的工程款支付月息2%作为补偿,并在一年内付清”的约定,系对原告垫资款所作的约定,并不是对被告违约欠付工程款所作的约定,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交其垫资款相应证据,因此,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其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华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和逾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180368.78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9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0元,减半后计收11175元,由被告湖北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