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5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渭渎村。
法定代表人:吴俊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都街道盐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还红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99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99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重新查清事实予以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应当认定周某过错。首先,造成周某收到伤害的根本原因是,中柢公司没有很好的焊牢钢条,乃至遇到大风天气也不去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优先处理好搁置物、加固好焊接物,以排除钢条坠落的安全隐患。其次造成周某受到伤害的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中柢公司根本没有使用网兜来避免伤害交叉作业人员,根本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的措施。再次,侵权责任法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对于搁置物坠落伤人案件,应当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人民法院应当考量的是搁置物的使用人“能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不是关注于受害人“有没有”过错。最后,无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都应当以常人的判断作为基准,而不是以事件的结果来倒推当事人的过错,尤其是当人民法院遇到小概率事件时。2.认定周某存在过错,忽略了诸多因素。一审判决认定:“周某到没有屋面阻隔且周围在建钢结构工程的环境下施工,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故应当减轻中柢公司的责任”。对此,一审判决忽略了如下因素:一是,相关大风天气的通知,当时仅是发在微信群里,没有人用电话通知也没有人来现场通知,工作中的周某等人起初根本无法提前知晓。二是,周某是“在事后知道大风天气后,正在处理收尾工作时”被坠落的钢材砸伤的。三是,坠落的钢条初始时的位置是在平台的外侧,是被“大风吹断”后掉落到周某所工作的台面上来的,这是常人当时根本无法预知判断的。3.即使周某有工作过错,中柢公司也物权追偿。第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后一句的“有其他责任人”,显然是指除搁置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和“受害人”以外的人,肯定不包括“受害人”;假如本法条反过头来还可以包括受害人,那么本法条确立的过错推定原则必将形同虚设,同时也将陷入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死循环逻辑当中。第二,如果周某存在过错,那么判令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应当是宜兴法院而不是盐城法院,及时宜兴法院的判决存在错误,那么也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而不应当由另一家基层法院来进行改判。第三,一审法院为什么要判令让顺星公司承担周某的过错,顺星公司至今没有看到其所适用的具体的法律依据。4.认定周某承担40%的法律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充分释明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对于周某的过错程度,无论是定性上还是定量上,都没有站得住脚的理由。同时,一审法院苛求周某承担大风天气的客观事由,更是充满着地方保护主义的荒谬。另外,如果真的需要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比例,那么至少应当加计周某的所有医疗费得出损失总额后,才能按比例进行计算。5、损失填平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体现在诸多的法律条文中,资金具有时间成本,这是一条众所周知的公理。顺星公司利用自己的营运资金代为支付周某的赔偿款之后,势必给自己的经营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有损失,有救济,这是民法确立的损失填平原则的具体体现,散见于诸多民法条文之中。尤其是,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进行了具体规制。同时依据现行的司法解释,对于迟延履行部分的利息损失,执行中仅仅只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而对于一般债务部分利息需要判决书实体性地、实质性地进行判决的。
中柢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令受害人承担过错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2017年10月1日案发地点桦南县出现了大风天气达11级风力,可造成灾害,气象部门认定为龙卷风,2017年10月1日13时23分事故发生工程项目部在工作群里就通知恶劣大风天气停止室外作业,做好防风工作,事故发生时本案的被上诉人按照通知要求未进行施工作业,而受害人在上诉人承建的钢结构工程钢条因强风吹落将偏离墙体十几米之外的受害人砸伤,受害人作为一名工地施工人员在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地点施工明显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过错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作为本案追偿权人对受害人的受害后果存有重大过错,一是上诉人在案涉现场施工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未提供安全保障设施,这一事实已经被宜兴法院(2018)苏0282民初139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承建施工工地与被上诉人施工现场存在外围的混合,上诉人在施工范围内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施工现场是完全暴露在无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致使受害人收到侵害得不到安全保障,三是上诉人违背自然规律在恶劣天气隐瞒施工,因此上诉人对于受害人受害结果存在责任。3.被上诉人对案涉损害后果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上诉人未实施施工行为,因强风作用被上诉人搭建的外侧墙体脱落导致偏离墙体十几米之外的受害人砸伤,这说明上诉人受雇员工受伤后果是因为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并非上诉人施工过程中的过错或过失行为而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对于本案的判决结果虽未上诉,但是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判决,被上诉人之所以未提起上诉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愿再涉入诉讼纷争中。4.上诉人主张垫付部分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顺星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徐某强、中柢公司赔偿顺星公司人身损害垫付款等137064.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金额为以137064.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通行年利率6%逾期上浮50%即年利率9%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星公司承接了桦南公司的锅炉耐火保温工程项目,其将部分公司交由徐某强施工,徐某强雇佣周某等人进行工作。中柢公司承接了桦南公司外墙钢结构工程。顺星公司承接项目施工活动区域在中柢公司承接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区域内。
2017年10月1日,周某在施工过程中,被中柢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工程中的钢条坠落砸中受伤。2017年10月1日13时23分,案涉工程项目部在群内通知“恶劣大风天气,停止室外作业,做好防风工作”。事发时,中柢公司未进行施工作业。顺星公司承接工程的锅炉房尚未封闭,处于露天状态。2018年12月19日,宜兴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周某与徐某强、顺星公司、中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撤回了对中柢公司的起诉。2019年6月14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82民初13938号民事判决:徐某强支付周某133899.6元,顺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中,不包含中柢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顺星公司支付周某赔偿款133899.6元、诉讼费3165元,合计137064.6元。周某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同意将对中柢公司追偿和诉讼的权利转让给顺星公司。2019年2月14日,桦南县气象局出具气象凭证一份,载明:2017年10月1日,桦南县出现大风天气,大风18.7米/秒,阵风32.6米/秒,达到11级,可造成灾害,上级气象部门意见龙卷风。另,本案审理过程中,顺星公司撤回了对徐某强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顺星公司提交的气象凭证、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某强作为雇主承担向周某赔偿损失的责任,顺星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现顺星公司已经向周某支付了相关赔偿款,顺星公司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某强作为雇主承担向周某赔偿损失的责任,顺星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现顺星公司已经向周某支付了相关赔偿款,顺星公司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中柢公司建设的钢结构上焊接的钢条坠落致使案外人周某受伤,中柢公司虽提出事发当天存在恶劣天气的抗辩意见,但事发时的大风天气不能必然导致其承建的钢结构厂房破坏,亦未在事发地点形成灾害性事故,中柢公司不能证明坠落的钢条在未完工的项目中不存在可能坠落的安全隐患,也没有证明其已经做好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故一审法院认定中柢公司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发当天系大风天气,工程项目部通知停止室外施工,然后周某到没有屋面阻隔且周围系在建钢结构工程的环境下施工,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故应当减轻中柢公司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大风天气的客观事件,一审法院认定中柢公司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中柢公司应向顺星公司支付赔偿款137064.6元×60%=82238.76元。顺星公司主张的利息,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柢公司提出其支付周某35000元医疗费的问题,因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该案赔偿事宜时未计算该费用,也不包含在顺星公司赔偿金额范围内,中柢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顺星公司82238.76元;二、驳回顺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诉称和被上诉人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本院认为,中柢公司所建设的钢结构工程中的钢条坠落致周某人身损害,符合物件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对于中柢公司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柢公司不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宜兴市法院(2018)苏0282民初13938号民事判决中,周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健康受损,该院是基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且周某不存在重大过失情形下,判决顺星公司与徐某强承担全部责任。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徐某强及顺星公司一方未履行施工过程中的必要安全防护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及损失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同样适用物件致人损害
等过错推定的情形。故本案一审判决中柢公司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顺星公司未追偿的部分,顺星公司和徐某强根据各自过错分担。
综上,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上诉人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卫权
审 判 员 俞静云
审 判 员 朱 倩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晏子扬
书 记 员 吴珺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