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盐城市犇达建材有限公司、盐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02民初208号 原告:盐城市犇达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338897572U,住所地在盐城市黄海西路4号30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1MCFTG06,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黄巷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1P396K4A,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明亮村三组(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中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1481972,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盐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还红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南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60WNMC31,住所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路街道金桥路8号(金桥大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盐城市犇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达建材公司)与被告盐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江苏中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柢建设公司)、重庆南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佑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犇达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佑房地产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犇达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中柢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犇达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40万元,及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22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建材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建材公司用案涉票据支付货款,原告因而取得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票据号码:2105×××6247881041,票据金额20万元,出票日期2022年5月26日,到期日期2022年11月26日,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为南佑房地产公司,背书人为中柢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建材公司。2.票据号码:2105×××7881068,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22年5月26日,到期日期2022年11月26日,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为南佑房地产公司,背书人为中柢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建材公司。3.票据号码:210×××81084,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22年5月26日,到期日期2022年11月26日,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为南佑房地产公司,背书人为中柢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建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我公司将该三张票据通过背书转让的情况属实,三张票据是**建设公司背书给我公司的。事实上,该票据的第一出票人是南佑房地产公司通过银行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我公司也没有得到该款项,请求法院判令由出票单位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中的40万元。 被告**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柢建设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5月26日,出票人南佑房地产公司开具票号为“2105×××4788104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中柢建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6日,票据金额20万元,承兑人为南佑房地产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中柢建设公司取得该汇票后,于同年5月3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建设公司,**建设公司于同年7月25日背书转让给**建材公司,**建材公司于同年11月11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犇达建材公司。 2022年5月26日,出票人南佑房地产公司开具票号为“2105×××88106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中柢建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6日,票据金额10万元,承兑人为南佑房地产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中柢建设公司取得该汇票后,于同年5月3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建设公司,**建设公司于同年6月1日背书转让给**建材公司,**建材公司于同年11月11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犇达建材公司。 2022年5月26日,出票人南佑房地产公司开具票号为“2105×××4788108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中柢建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6日,票据金额10万元,承兑人为南佑房地产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中柢建设公司取得该汇票后,于同年5月3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建设公司,**建设公司于同年6月1日背书转让给**建材公司,**建材公司于同年11月11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犇达建材公司。 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犇达建材公司均于2022年11月26日提示付款,但均遭拒付,现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犇达建材公司与**建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向犇达建材公司购买盘景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硅酸盐水泥。根据该合同约定,犇达建材公司向**建材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建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犇达建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 本案在审理期间,犇达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月16日作出(2023)苏0902民初208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犇达建材公司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 以上事实有《水泥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合法的交易从前手**建材公司取得案涉票据,被告**建设公司、中柢建设公司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均应当对票据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4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2022年11月26日)第二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建材公司辩称的“应当判令由出票单位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40万元”,因原告已撤回对出票人的诉讼,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建材有限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犇达建材有限公司连带偿还票据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盐城**建材有限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