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特786号
申请人:广东南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之二601自编602室。
法定代表人:普晓东。
委托代理人:李驰,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子尧,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和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石排村市南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胡永康。
委托代理人:陈连志,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颖茵,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广东南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和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20)穗仲案字第12390号仲裁裁决,申请予以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南粤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1.仲裁庭仲裁程序违法。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关于“(四)同一案件中的请求和反请求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案涉(2020)穗仲案字第12390号案与反请求案件(2021)穗仲案字第7270号案,应合并审理。南粤公司于2020年9月2日收到仲裁材料后,即着手准备反请求申请,南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普晓东联系广州仲裁委杨嘉薇秘书,并准备好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和缴纳反请求费的支票,于2020年9月17日前往广州仲裁委,当时杨嘉薇秘书现场告知可以在开庭前再提交反请求材料,没有收取南粤公司的材料也没有让南粤公司缴纳反请求仲裁费用,只是让南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场签了一个《送达回证》,之后,南粤公司再联系杨嘉薇秘书时得知本案秘书更换为张馨月秘书,又因广州仲裁委办公室搬迁、延期审理、秘书交接等原因,南粤公司迟迟未能联系到张秘书,等到确定开庭时间后,南粤公司多次拨打广州仲裁委电话才联系到张秘书,再次告知申请反请求事宜,张秘书让南粤公司当庭再提交反请求材料,由仲裁庭确定是否受理反请求。根据仲裁材料显示,本案秘书直至2021年1月14日才将本案材料邮寄给仲裁员,仲裁庭完全有时间收取南粤公司的材料。但是到了开庭时,仲裁庭以仲裁员当天要出差,开庭时间不够为理由强行要求撤回反请求资料再另行提交仲裁申请,造成同一个案件人为拆分在两个时间段、两个仲裁庭审理,致使本案在进入了执行程序后,另案仲裁结果仍未能出具,债权债务无法及时相互抵销,南粤公司的停车设备目前被采取执行措施,南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给南粤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再者,由于两案没有合并审理,仲裁庭无法充分考虑双方的履约情况,并且由于不同的仲裁员审理也会产生不同的裁判意见,严重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2.仲裁庭无视该仲裁案标的是特种设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熟视无睹,适用法律错误。《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对争议双方都是十分重要的法律文件,该报告的检验结论只能是合格与不合格两种情况,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2019年10月11日的《监督检验报告》因为没有设备名称和型号,认定为不合格。实践中作为鉴定单位的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应当组织专家到现场对停车设备重新进行检验鉴定,并根据检测结果重新出具《监督检验报告》,明和公司生产、安装的停车设备存在各种问题的相关照片及诸多证明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仲裁庭却视而不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明和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如下:(1)合同质保期内免费保养12个月。被申请人不但做不到出现故障时及时赶到进行维修,甚至偷拿PLC人为进行破坏;(2)合同6.2条款约定,保证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并提供《产品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书》等文件,明和公司完全没有履行该条款约定,给申请人后续的设备使用带来极大困难和危害;(3)没有按照合同7.3条款约定,办理正式的设备交接手续并在“产品交付报告”上签字,明和公司至今不办理交接手续,给设备的维护和使用带来不便。3.本案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忽视重要证据,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有误。在本案中,南粤公司提交了大量的明确证据证明了明和公司严重逾期交付设备,设备安装、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存在交付标准不合格等情况,无论南粤公司是否另案仲裁,在明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基础上应当根据事实情况进行减少计算。关于检验报告的问题,既然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在明和公司第一次提交检验报告时通过合格验证,无论报告是需要形式上修改还是实质内容上的整改,涉案设备最终于2020年才通过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审核完成验收义务,则应当以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际通过审核合格的时间作为验收合格的时间。仲裁庭明显枉顾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枉法裁判,给南粤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明和公司答辩称:南粤公司的撤裁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请求予以驳回:一、仲裁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南粤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均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处理意见,不属于法定撤裁事由。三、仲裁员并不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
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广州仲裁委依据南粤公司与明和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明和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案号为(2020)穗仲案字第12390号。明和公司的仲裁请求为:裁决南粤公司向明和公司支付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服务费310000元及违约金等。2021年12月30日,广州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查明:明和公司与南粤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明和公司向南粤公司提供143个停车设备的安装服务,单价为4000元/个,安装费总价为572000元。由明和公司负责安装的停车设备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装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19年10月11日就案涉设备出具《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及《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检验结论为合格。仲裁庭认定案涉设备安装自2019年7月25日开工至2019年10月11日完成验收,工期共计78天,迟延完成18天,明和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安装及验收义务。裁决:南粤公司向明和公司支付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费310000元及违约金38688元等。南粤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另查明,广州仲裁委于2021年受理南粤公司以明和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号为:(2021)穗仲案字第7270号。南粤公司的仲裁请求为:裁决明和公司向南粤公司赔偿因施工超期场地租金损失249480元、人工损失96000元、律师费损失10000元等。
南粤公司为证明广州仲裁委未受理其仲裁反请求违反法定程序,提交了以下证据:1.快递单,拟证明广州仲裁委于2020年9月1日向南粤公司邮寄仲裁通知书等仲裁文书,南粤公司于2020年9月2日签收;2.仲裁反请求书及在南粤公司电脑中的文档属性页面截图、支票,拟证明南粤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定稿了仲裁范围请求,并准备了缴纳仲裁反请求费的支票,前往广州仲裁委,但秘书并未收取南粤公司提交的仲裁反请求材料;3.南粤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签收仲裁通知书等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南粤公司于当日前往了广州仲裁委;4.张馨月秘书于2021年1月14日向仲裁庭成员邮寄仲裁员通知书及案件材料的快递单;5.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书;证据4-5拟证明案涉仲裁案件经过两次延期,最终是延期到2021年12月31日,仲裁庭完全有时间受理南粤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经质证,明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系南粤公司自行制作,明和公司不确认,南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向广州仲裁委提出了仲裁反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南粤公司主张广州仲裁委未予受理其提出的仲裁反申请,导致其在另案(2021)穗仲案字第7270号提出仲裁申请且(2021)穗仲案字第7270号案迟迟未能裁决,导致其立体车库被查封造成损失等,影响公正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仲裁庭审笔录记载,仲裁员向明和公司询问:由于南粤公司当庭提交仲裁反请求,明和公司是否同意当庭答辩,是否需要答辩期?明和公司答:不同意合并审理,不同意当庭答辩,并认为南粤公司提交反请求超过提交期限,应另案主张。仲裁员告知南粤公司: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仲裁反请求,现在南粤公司超出规定时间提出仲裁反请求,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南粤公司回答称其并非恶意,也是为了节省时间。仲裁员告知南粤公司:仲裁庭认为仲裁反请求与本案并无太大关联,南粤公司另案主张反请求。南粤公司回答表示清楚、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当时施行的《仲裁规则》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仲裁委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应当向广州仲裁委另案申请,但反请求被申请人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受理的除外。南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仲裁委提交反请求申请书,且根据仲裁庭审笔录记载,明和公司不同意南粤公司当庭提出的反请求,仲裁庭以南粤公司当庭提出仲裁反请求超出了《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且反请求与仲裁请求并无太大关联为由,不予受理南粤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南粤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且广州仲裁委已经另案受理了南粤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案号为(2021)穗仲案字第7270号,两案是否合并审理,并不影响各个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故南粤公司主张以此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南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案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南粤公司在申请书中提到的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意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南粤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南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南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邬耀广
审判员 宁建文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姚悦颖
方泽英